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818号
原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江口东街厚庄路段。
法定代表人:梁晋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昔阳县新建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顺建筑公司)诉被告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阳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71278.5元及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2486197.32元,合计4257475.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综合办公楼及住宅楼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6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进行工程决算,双方商定工程决算价格及支付方式,并且签署了“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0000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448721.5元,剩余款项为3551278.5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截止目前为止,还欠付1771278.5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486197.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煤炭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情况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利息应计算至双方约定的期限,超过期限部分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原告鑫阳顺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煤炭运输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公司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000万元,核减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51278.5元,被告分三期支付,并约定到期不能付款的利息按同期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算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71278.5元一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公司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煤炭运输公司对原告鑫阳顺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综合办公楼及拖欠工程款1771278.5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771278.5元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按照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2486197.32元,被告提出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在扣除质保金数额后,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前,之后的利息双方未做约定,不应当支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公司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中对分期付款期限、数额进行了具体约定外,还约定了上述分期付款到期不能如数偿付(除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外),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所拖欠部分利息,并在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内付清。被告如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全部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将综合办公楼交给原告,由原告使用或出租,折抵工程款及利息,直至抵顶完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为止。可见,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对逾期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及标准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数额、期限约定的任何证据,在分期付款期限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逾期付款具体数额、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即(1200000元-410000元)×10.44%×2年+1200000元×10.44%×1年=290232元;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应按逾期付款具体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3141278.5元×5.35%÷12个月÷30天×28天+3071278.5×5.35%÷12个月÷30天×109天+2971278.5×5.85%÷12个月÷30天×63天+2871278.5×6.10%÷12个月÷30天×32天+2771278.5×6.10%÷12个月÷30天×63天+2671278.5×6.10%÷12个月÷30天×63天+2521278.5×6.10%÷12个月÷30天×97天+2371278.5×6.10%÷12个月÷30天×51天+1971278.5×6.10%÷12个月÷30天×256天+1771278.5×6.55%÷12个月÷30天×2390天+1771278.5×4.25%÷12个月÷30天×345天=1156727.8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446959.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1278.5元及利息1446959.85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9.9元,由原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88元,被告昔阳县煤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43.02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