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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2民初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95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20号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某某某商务会馆工程(某某土建工程),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被告审核作出审核报告,确定审核工程款金额9919501元,现被告已付款785万元,现尚欠2069501元尾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辩称:一、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的施工事实存在,针对工程的造价,本诉被告委托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了内融省字(2019)第X-xx号结算报告,审定的金额为9919501元,从2011年到2021年本诉被告合计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85万,本诉原告仅为本诉被告开具了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本诉被告还欠本诉原告2069501元,不予给付的原因是本诉原告未依法向本诉被告出具已经支付了的工程款745万的发票。本诉原告出具发票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2024年4月12日,本诉被告将欠付本诉原告的工程款2069501元通过提存的方式存放在了***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本诉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在本诉原告不出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本诉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对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45万元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二、判令反诉被告出具工程款2069501元相应发票;三、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根据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内融审字(2019)第X-XX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919501.00元。从2011年到2021年,反诉原告合计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785万元,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开具了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24年4月12日,基于反诉被告不能依法开具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发票,反诉原告将未支付的工程款2069501.00元提交公证处进行资金保管,并通知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45万元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反诉原告将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提交公证处进行资金保管,原因是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出具相应的发票。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在前,反诉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先出具工程款2069501.00元相应发票,反诉原告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069501.00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通过向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付款785万元,反诉被告仅出具了40万元的发票,反诉被告截至反诉原告反诉之日,仍未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综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事实,我们有义务也同意开发票。本月开500万,下个月2号以后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我们认可先开票后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一:关于支付某某土建工程款项的函、***某某某商务会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欠我们工程款2069501元。被告(反诉原告)发表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份证据的结算审核报告三性认可,针对第一份证据的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需要补充说明:该函明确了本诉被告不支付剩余的2069501元,是因为本诉原告拒不出具已收到工程款745万元的发票,该函正式通知了本诉原告,本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民法典中第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9919501元;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证据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财务的票据;证明:从2011年到2021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85万元,其中的4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为反诉原告出具了发票,剩余的745万元未出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认可。证据三: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档案;证明:反诉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69501元已由反诉原告将该笔款项存放于***公证处。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认可。证据四:***某某某某办公室的函。证明:同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0号承包建设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发包的***某某某商务会馆工程(某某土建工程),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审核作出审核报告。建设单位为***某某某某办公室,监理单位为内蒙古某某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施工内容为新建某某某商务会馆一幢,建筑面位为3355.09㎡,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室内未装修。该工程确定审核工程款金额9919501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已付款785万元,现尚欠2069501元尾款未付。
2024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支付某某土建工程款项的函。称2011年至2018年付款745万元,支付方式为暂付款,(因房产原因一直未开发票)。2021年2月付款40万元(开发票支付)。合计付款785万元,欠款2069501元。由于花冉产权尚未清晰,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现将剩余款项2069501元交由公证处保管,待花冉产权办理完毕后,并将暂付款745万元为某某某某办公室开具正式发票,冲减暂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0号承包建设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发包的***某某某商务会馆工程(某某土建工程),2019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委托第三方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内融审字(2019)第X-XX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确定审核工程款金额9919501元。双方对建设工程的事实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69501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24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支付某某土建工程款项的函。称2011年至2018年付款745万元,支付方式为暂付款,(因房产原因一直未开发票)。2021年2月付款40万元(开发票支付)。合计付款785万元,欠款2069501元。由于花冉产权尚未清晰,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现将剩余款项2069501元交由公证处保管,待花冉产权办理完毕后,并将暂付款745万元为某某某某办公室开具正式发票,冲减暂付款。故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支付工程款2069501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45万元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二、判令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2069501元相应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十九条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本月开500万,下个月2号以后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亦同意(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答辩中提出的不安抗辩权。2024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支付某某土建工程款项的函。称2011年至2018年付款745万元,支付方式为暂付款,(因房产原因一直未开发票)。2021年2月付款40万元(开发票支付)。合计付款785万元,欠款2069501元。由于花冉产权尚未清晰,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根据财政部门要求,现将剩余款项2069501元交由公证处保管,待花冉产权办理完毕后,并将暂付款745万元为某某某某办公室开具正式发票,冲减暂付款。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冉产权办理完毕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税票,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6950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745万元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出具工程款2069501元相应发票。
案件受理费23356元,减半收取116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某某办公室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尼特左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