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7民初331号
原告:**。
经营者:白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诉被告苏尼特左旗国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金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