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5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在第一项判决基础上减少给付工程进度款121699.27元和其利息。事实理由:原审部分判决应当依法变更,上诉人于2024-5-27日又以商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21699.27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相应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基于客观事实和理由,变更为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上诉人2024年5月27日之后又支付了558822.53元,另外,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4年1月份就已经做出相应行政行为,要求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68万多元,被上诉人原审中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唐山市路北区人社局已经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执行该笔款项,证明上诉人之前不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有合法的依据,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唐山市路北区人社局已经代上诉人支付了282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其法律效果相当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清偿了被上诉人的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当继续支付282000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相应利息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法律依据是民法典524条。 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利息依据一审执行,同意一审判决。 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2555.15元,并给付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应付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冀东片区唐山新城澜樾府六七期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A14\10地块大区公区进行精装修施工,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价款为7045359.06元,在工程完工30日内,经甲方(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流转审核完毕后向乙方(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后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署了《华北大区北京片区唐山澜樾府项目六七期公区精装修工程-补1》补充协议,补充澜樾府售楼处维修工程施工范围,原合同金额调整215432.09元,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署后,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截至2023年12月21日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396000.05元(付款方式包含部分承兑汇票、供应商抵房)。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关于幼儿园精装修工程(相应工程造价1196293.99元)已经双方合意不再施工,应从合同暂定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商票(到期日为2024年11月5日);因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新城澜樾府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82000元,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应在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中予以抵扣。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幼儿园项目未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因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本案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系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85%工程进度款,不同意将幼儿园工程作为减项先予扣除;对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商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票未到兑付期限,并未实际支付到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对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282000元,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代付民工工资,故对该两笔款项不同意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冀东片区唐山新城澜樾府六七期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合同已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考虑到上述合同中有增减项,故合同总价款应相应调整为6064497.16元(7045359.06元-1196293.99元+215432.09元),被告应支付的进度款应为5154822.59元(6064497.16元×8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96000.05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58822.54元。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商票行为,因商票具有支付功能,且原告已接受该商票,原告可在商票到期后进行承兑,故该20万元商票应在被告未付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58822.54元(758822.54元-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自其主张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以55882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被告要求(或欲反诉)抵扣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给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282000元的主张,因该笔费用被告尚未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亦未最终结算,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送达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58822.54元;并以55882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10元。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5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及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2024年5月7日上诉人以电子商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1699.27元,2024年6月27日上诉人以电子商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117.28元,2024年8月31日上诉人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4005.98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亦认可上述付款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冀东片区唐山新城澜樾府六七期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4年1月份就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要求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支付68万元,被上诉人诉请利息不应支持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系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新城澜樾府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故而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现上诉人又以此为由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代上诉人支付了282000元,原判决继续让上诉人支付于法无据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其已经实际支付,且考虑双方之间亦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扣除上诉人的已支付的进度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进度款558822.54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向被上诉人分三笔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应自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中予以相应的核减,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欠付的进度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应予支付。利息应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及进度分段计算,以55882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以43712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以354005.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利息。利息以55882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以43712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以354005.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 二、驳回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