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414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90,914.4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结算后、质保期满两个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零点六,暂计至2025年2月25日为2,154,049.64元,详见附表,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万力时代广场项目建设单位,其将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验收及结算;就工程尾款支付情况,双方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结算金额11,496,760.44元,已付款8,605,846元,尚欠工程款2,890,914.44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故申请人起诉,诉求如上,盼予支持。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有重合,注册地相同,都是信州区中山路一号,人员以及财务混同,并且有某甲公司开发的案涉万力广场项目其中有大量的不动产登记在被告某丙公司名下,也就是说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同时我们经查询工商登记。被告某丙公司系从被告某甲公司分立而来,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天昊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款项支付问题,答辩人已按照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对剩余的款项2,890,914.44元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而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项目结算过程中的一些争议所致,答辩人愿意在合理期间内与被答辩人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尽快解决此事;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协议书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零点六进行收取利息,相当于年21.9%,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合理调整;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就违约金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两个公司人格独立,就关于人格混同的问题,天昊公司与答辩人虽然分立而来,但均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财务账簿及经营团队,注册地址仅为物理空间重合,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人员混同,被答辩人仅凭注册地址相同主张人格混同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进行合理调整。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万力时代西地块商业幕墙及玻璃平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附件包括: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收款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上饶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江西日报公告、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存续分立决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幕墙及玻璃平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前期按月支付进度款,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商业开业后的十天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完成档案移交及竣工结算后十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即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免费质量保证期满扣除应扣款项后七天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中满一年退结算价款的3%。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8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某乙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1,496,760.44元,已付8,605,846元,扣除保修款574,838.02元,应付金额为2,316,076.42元。并备注本工程保修金于2022年6月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2022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11,496,760.44元,已付8,605,846元,尚欠工程款2,890,914.44元。并约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时间开始按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利息。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期满,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某甲公司分立为上饶某甲公司(原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新公司)。分立后,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股东均为***、上饶市群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均为信州区中山路一号。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万力时代西地块商业幕墙及玻璃平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1,496,760.44元,已付8,605,846元,尚欠工程款2,890,914.44元,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90,91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以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还应考虑被告的违约责任是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已包含了部分利润。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认定上述合同关于违约金的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在该基础上浮50%作为违约的惩罚,故LPR的1.5倍的计算违约金利率标准,超出部分,视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专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商业开业后的十天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完成档案移交及竣工结算后十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即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通过验收合格,即支付合同价款的85%的履行时间,故其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的第一部分,即应当支付至85%而未支付期间的违约利息不予支持,其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可以认定双方已竣工结算,故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十天内支付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故2021年9月3日前应支付11,496,760.44元*95%=10,921,922.42元,已付8,605,846元,剩余2,316,076.42元未及时履行因计算违约利息,从2021年9月4日起算。再根据《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的2022年6月1日为保修期满日,并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为此,质保金574,838.02元的返还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应从2022年6月17日计算违约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以2,316,076.4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时LPR的1.5倍即年利率3.85%*1.5=5.77%,从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段以574,838.02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时LPR的1.5倍即年利率3.7%*1.5=5.55%,从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未超过十八个月。原告有权在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附着的建筑物被折价或拍卖时,就案涉工程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90,914.44元享有优先受偿,违约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于2017年9月15日,2019年5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分立为上饶某甲公司(原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被告某丙公司由被告某甲公司分立的事实清楚,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属于某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某丙公司的分立程序虽已完成,但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并未和原告某乙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故某丙公司应当就被告某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0,914.44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25年2月25日违约金为559,106.5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中的2,316,07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中的574,83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完成的万力时代广场西地块商业玻璃平台工程附着的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2,890,914.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担12,715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某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602010********,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