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晋忻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1982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联动门两套钥匙、防火防盗门七套钥匙、卷帘门一套遥控器、地锁一套钥匙;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每个门有效期内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使用说明等文件各4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门业公司签订了《小型材料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门业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应联动门、防火防盗门、B级锁、卷帘门、电机、地锁、控制器等,合同金额为36,256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门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货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门业公司支付至产值价款的100%,质保期为两年,期间如有任何非人为的质量问题,某某门业公司需配合进行维修、更换。合同签订后,某某门业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货并完成了安装,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但是某某门业公司至今拒不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其安装的各类门的钥匙,致使某某建筑公司无法向业主完成交付。 某某门业公司辩称,某某门业公司从来没有说过拒绝交接钥匙,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式三份已经交接给业主方银行;钥匙只能交给银行,但银行暂未营业,没有找某某门业公司要钥匙,所以暂时没有交付。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型材料合同》、转账凭证、《催告函》、邮寄轨迹、报警记录等证据,被告某某门业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召回设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部分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门业公司(乙方)签订《小型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顺利进行天津银行某某支行项目的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选择乙方作为联动门、防火防盗门、卷帘门材料的供应商;乙方向甲方供应联动门1套、防火防盗门7樘、B级锁2把、卷帘门6平米、电机1套、地锁1套、控制器1套,暂定总价为36,256元;乙方供应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专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与认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规范;乙方材料进场时,应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必须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和环保要求;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货全部到现场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产值价款的100%,质保期为两年,期间如有任何非人为的质量问题,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维修、更换。 2025年1月2日、1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门业公司支付材料费共计36,255.99元。 2025年6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门业公司邮寄《催告函》,其上载明:“我司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司于2024年12月18日就天津银行某某支行工程定制门采购安装签订了《小型材料合同》……在收到我司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后,仍拒不配合移交钥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正常交付使用,业主无法进驻营业,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司发出此催告函,郑重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即配合完成钥匙移交工作,并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请贵司务必重视此事,及时与我司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某某门业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签收。 2025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中心商务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其上载明:“2025年6月12日10时03分,报警人称安装完防盗门不给钥匙……”。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某门业公司举示《召回设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天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司现在尚欠付某某门业公司款项。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门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材料系其与某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若某某门业公司认为某某建材公司损害其利益,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门业公司签订的《小型材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某门业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供货并完成了安装,某某建筑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门业公司应向其交付联动门两套钥匙、防火防盗门七套钥匙、卷帘门一套遥控器、地锁一套钥匙,以及每个门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使用说明各4份。对于门钥匙的交付,虽《小型材料合同》中未对钥匙的交付有明确约定,但交付门钥匙系合同附随义务,亦应得到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某某门业公司向其直接交付钥匙,某某门业公司主张应当将钥匙交付给银行而非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付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使用说明,某某门业公司主张其已向业主以及公安交付3套,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小型材料合同》3.1条约定,“乙方材料进场时,应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必须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和环保要求”,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某某门业公司交付每个门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使用说明各4份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联动门两套钥匙、防火防盗门七套钥匙、卷帘门一套遥控器、地锁一套钥匙。 二、某某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每个门有效期内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出厂证以及使用说明各4份。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某某门业经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