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3345号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女,住四川省射洪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632001.96元及利息(利息为下列两项合计: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800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铝单板雨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碧桂园天玺湾4#地块项目门窗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0906405.07元,合同还就施工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入场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0266731.9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9634730.02元,尚欠632001.96元未付。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某甲公司完成案涉项目门窗工程施工属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集中交付各购房业主,2022年11月16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0266731.98元,其中的工程尾款324000元双方已通过抵偿车位的形式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质保金308001.96元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为集中交付起满2年即2023年4月30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铝单板雨棚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的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铝单板雨棚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时据实调整,暂定总价为10906405.07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年届满无息退还,质保期自集中交付购房业主之日起算;此外,双方还对工期计划、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入场并完成案涉项目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集中交付购房业主。2022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0266731.98元。
期间,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634730.02元,欲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抵扣工程尾款324000元,但至今未完成签约备案。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备案涉项目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并已开具金额为1077814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铝单板雨棚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结算书》、《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邛崃碧桂园天玺湾项目4#地块铝合金门窗、百叶、铝单板雨棚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集中交付购房业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结算金额为10266731.98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结算总价100%的工程款(质保期已届满),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634730.02元,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32001.96元。某乙公司辩称双方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24000元,案涉工抵车位因故未能完成签约备案,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完成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某乙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但某乙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某甲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则某甲公司可主张计付资金利息,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4月30日届满,工程尾款与质保金均已满足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做调整,结合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前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下列两项合计: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200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公司工程款632001.96元及利息(利息为下列两项合计: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2001.9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0元,由被告成都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