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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杜某1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4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3,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5,,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6,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1989年12月30曰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3,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某1,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1,,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3,,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3,,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审被告:岩某2,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王某4,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刘某2,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汪某,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付某2,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风翔区。 原审被告:孙某,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岩某3,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田某5,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岩某4,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某3,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岩某5,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岩某6,佤族,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程某,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田某6,公民身贝号码,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某4,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田某7,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李某4,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惠某2,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郭某1等39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岩某2等1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4)晋0428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1等39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等39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1、杜某1、朱某1、田某1、姬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李某1、王某1、马某、王某2、李某2、谢某、韩某、张某1、霍某、张某2、刘某1、田某2、王某3、郭某2、田某3、崔某、田某4、岩某1、段某1、张某3、杜某2、惠某1、杜某3、段某2、段某3、魏某、张某4、付某1、尹某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