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号海旺工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楼**单元单元。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住。住所地:广**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港务局**号小区**号**楼/div>
原告***与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粤PSK0**号小货车从船塘镇往漳溪方向行驶,途经S229线102KM+100米处。因占线行驶,其车辆左前角碰撞相向而来的由案外人***驾驶的搭载原告***和案外人***的粤P69E**号小客车左前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经查实粤PSK0**号小货车肇事车辆属***所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船塘卫生院、河源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原告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和平县旺旺生瓷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19713.49元;2、后续治疗费48000元;3、误工费30400元(3800元/月×8个月);4、护理费21480元(3200元/21.75×73天×2);5、后续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6、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往返、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365天×20年);8、营养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坐厕椅390元;11、被抚养人生活201567元(22396.35元/年×18年×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3、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1890134.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粤PSK0**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承担。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是由被告***的用人单位予以赔付。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雇为专职送货人员,负责运送该公司在河源市地区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备。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将该公司的移动通信设备从河源市和平县彭寨镇彭寨聚吏基站运回市区仓库的途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除了先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1)住院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既然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费48000元,那原告也有逐渐康复或护理依赖变化的可能性,不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计算;且原告主张100元一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虽然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虽然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来证明其工资,但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收入的真实性。故误工费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800元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高达15000元,但是并没有足够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费用数额,即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15000元数额,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只需承担原告有票据证明的实际发生费用数额。(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虽然出具收入证明、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但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凭证、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的真实性。且没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虽然原告提供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公司。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但该公司的住所在和平县古寨镇河**村,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故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应当综合河源市东源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调整为30000元以下。
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入职、离职手续,***没有作为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没有发工资给***,公司没有支配指挥其工作,肇事车辆档案及保险单显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营运,所发生的加油、过路费、修理、保险等费用,我方从来没有任何的财务记录。***使用其货车进行营运为广东怡创等多家企业运输设备,说明符合独立经营的特征,其所从事业务是运输货物收取报酬,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其独立营业并有收入所得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013年公司所有设备搬运业务均委托***承揽,所有搬运工作已经完成,并支付了承揽搬运报酬,我们双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而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应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35分,被告***驾驶粤PSK0**号小货车从船塘镇往漳溪方向行驶,途经S229线102KM+100米处时,因占线行驶,导致车辆左前角与对向由***驾驶的粤P69E**号临时号牌小客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原告***、粤P69E**号临时号牌小客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源县船塘卫生院抢救,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出院医嘱,加强营,住院期间陪护**人人。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天(2013年9月29日),建议继续康复,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住院期间陪护**人护2人。在和平康平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2014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3日)。在古寨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9713.49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大脑及肢体机能康复治疗所需费用4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粤PSK0**号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在2013年3月被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为送货员,负责运送该公司河源市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备,事故发生时在帮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移动通信设备。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3800元。女儿***,2012年7月2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两人月工资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河源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购药发票、船塘医院CT检查报告单、河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核磁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放射科医学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和平康平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车票、伙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和收入证明、***驾驶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送货图纸、结算清单、河源市移动公司的出入记录、2013年9月6日去站点送设备在移动公司的代维公司广东怡创通信有限公司借钥匙的登记资料原件、***的陈述、律师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2013年9月6日***与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助理***的通话记录以及***和***的电话号码的缴费单;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移动公司物品放行申请单、设备搬运协议、计算单、付款证明、发票
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2013年3月被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雇佣为送货员,负责运送该公司河源市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备,事故发生时在为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运送移动通信设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SK0**号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19713.49元,有医疗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4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自2013年9月6日事故发生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共228天为28880元(3800元/月÷30天×228天);4、住院护理费15573元(3200元/月÷30天×2人×73天);5、因原告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目前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为334840元(农业标准16742元/年×20年);6、原告请求就医和转院治疗、陪护人员往返、事故处理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0元无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8、营养费有医嘱,给予3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月份起至事故时在和平县旺旺华生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居住满**年且有固定收入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坐厕椅39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2012年7月2日出生)生活费63397.76元(农村标准7458.56元/年×17年÷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级伤残,给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付能力,给予50000元;13、鉴定费54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28287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162878.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仍应赔偿480000元,由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2878.45元,被告***对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000元。
三、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2878.4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1元,由原告***负担5311元,由被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