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394号
原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8号五楼501-505房。
法定代表人:戴坚,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4139号关于第38032802号“阿尔创ALTRATE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032802号“阿尔创ALTRATEK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标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颜色、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标识间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装服务”等服务并非完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致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032802。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5-3706;3718):建筑;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电缆铺设;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ALTRATEC AUTOMATION AG。
2.注册号:G1184575。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1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16;3718):安装服务;有关生产设备和机器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有关机器驱动系统和电动机械结构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有关货物运输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修理。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仅涉及引证商标一,被诉决定第二页中涉及引证商标四、五属于笔误。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阿尔创ALTRATEK及图”,其字母识别部分为“ALTRATEK”。引证商标一为纯字母商标“ALTRATEC”。诉争商标的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电缆铺设;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装服务;有关生产设备和机器的安装、保养和修理;有关机器驱动系统和电动机械结构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建筑;修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电缆铺设;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阿尔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宣增培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桂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