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某某,系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宁030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10KV线路存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错误。首先,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而言,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应急责改[2023]061号系彩色打印件,并非是由吴忠市利通区应急管理局加盖印章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上诉人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其次,拋开证据的真实性不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中载明的内容为“110KV架空线路穿越企业一号车间,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不意味着案涉110KV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而是被上诉人企业内的设施、设备与110KV线路的安全距离不足,应当对其企业内的设施、设备与110KV线路的安全距离进行整改,一审判决直接认定110KV线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依据不足。第三,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线路是由被上诉人建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后由被上诉人以物抵债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正常使用该线路,从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且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案涉线路前已经确认线路符合使用条件,故一审判决仅以应急管理局的整改指令书认定案涉线路从2023年12月9日后不符合使用条件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自2024年12月9日后,被上诉人不再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错误。首先,根据前述,案涉租赁线路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使用条件的情形,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其次,上诉人虽然于2024年5月10日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对上诉人进行回应,也未将线路返还给上诉人,故在线路未返还前,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一审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主张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案涉租赁线路,即便案涉线路已经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那么上诉人基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线路明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对该诉请予以回应,明显系漏判。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未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常信公司答辩称,一、首先,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应急责改[2023]061号为原件。其次,一审判决书第7页载明上诉人在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最后,利通区供电公司接到利通区应急管理局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对被上诉人停止供电,执行时间为2023年12月9日12时。根据《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时,该租赁物符合约定,但是在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租赁物被相关部门认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而要求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承租线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自利通区供电公司停止供电时应终止计算租赁费。二、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租赁线路,不具备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起诉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人民法院审理起诉是否成立的基本要素,若不具备起诉利益,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解除权,应自行接收租赁物,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收回租赁物,未损害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需通过司法途径来救济。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三、虽然一审法院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存在笔误,但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其可期待的租赁费利益也就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租赁合同中约定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欠付金额、时间和被上诉人的经营情等因素予以调减并无不当。 天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厂区西南侧吴忠供电局圆台110**变电站至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4.6公里110KV的送电线路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线路;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线路租金73.6万元(计算方式:4万元*18个月=72万元,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8月1日,共计1.6万元),租金暂算至2024年8月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租赁线路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4万元继续支付;3.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800元,以上合计:95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执4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常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厂区内的4.6公里110KV送电线路(起于该公司西南侧4.6公里处的吴忠供电公司圆台110**变电站,止于该公司厂区内)以物抵债给原告天能公司。202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线路4.6公里110KV(起于乙方西南侧4.6公里处的吴忠供电公司圆台110**变电站,止于乙方厂区内);评估价值2247564元;线路及其财物明细(略);租赁期限: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如合同到期后乙方需续租,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书面续签合同也未书面解除合同关系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但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每月4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线路租赁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同时向甲方承担线路总价值2247564元30%的违约金,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任何抗辩。2023年11月8日,吴忠市利通区应急管理局给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因110KV架空线路穿越企业1号电石车间,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责令于2023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2023年12月2日,利通供电公司于2023年12月2日向被告下发停电通知书,内容:12月2日利通区供电公司接吴忠市利通区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停止供电通知书(***)应急停供[2023]064号贵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吴忠市利通区应急管理局要求我单位对贵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执行时间为2023年12月9日12时。请贵单位接到此通知后立即采取措施,安排好生产、生活,提前做好停电准备工作。若贵户采取措施而引发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贵户承担。202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23年6月19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给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亦予以接收,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因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后并未再使用该线路,且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涉案线路敷设于被告厂区内,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接收线路时被告拒绝返还线路,故原告应自行办理接收。鉴于被告租用的原告110KV线路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相关部门责令于2023年12月31日整改完毕,并且利通供电公司下发通知2023年12月9日停止供电,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线路已按相关部门完成整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支持至2023年12月9日,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12月9日的租赁费426666.66元(40000元×10个月+40000元÷30天×20天)。原告与被告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放弃违约金30%过高的抗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欠付的金额、时间及被告的经营状况等,法院以租金欠付金额的1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即42666.66元(426666.66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常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能公司支付租赁费426666.66及违约金42666.66元;二、驳回原告天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4元,由原告天能公司负担2802元,被告常信公司负担38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案件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于2023年6月19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24年5月10日给被上诉人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亦予以接收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因被上诉人租用的上诉人110KV线路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应急管理部门责令于2023年12月31日整改完毕,吴忠供电公司利通供电公司根据吴忠市利通区应急管理局对被上诉人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要求,下发通知于2023年12月9日停止供电。根据《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110KV线路时,该租赁物符合约定,但是在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110KV线路的使用被相关部门认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求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承租110KV线路的合同目的暂无法实现,一审自供电公司停止供电时终止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考虑到市场大环境对企业经营的影响,被上诉人已停产多日,为平衡双方利益,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亦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涉案4.6公里110KV送电线路经人民法院执行措施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归属于上诉人,该送电线路因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已停止使用,该线路敷设于被上诉人厂区内,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目前实施了有碍其权益行使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110KV送电线路诉请诉的利益不明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