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1092号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运维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98.33元,二项合计136098.33元(后付利息计算明细);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35KV永安线、韦一线委托养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35KV永安线、韦一线进行运行维护,线路运行维护管理费总价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运维费用在合同签订年内,依据年度运维费用,按照4:6比例结算,即运维协议签订30天内支付当年运维费用的40%,当年运行维护期届满时支付当年剩余60%费用。运维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运维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维费100000元认可,对于原告完成的线路维护是否合格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与原告是长期合作的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及主张利息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天能电力公司提交的《35KV永安线、韦一线委托养护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5KV阳光矿业永安线、韦一线线路检修方案一份、输电线路检修报告一份、35KV阳光矿业永安线、韦一线线路年度运行报告一份、输电线路检修记录十六份,被告阳光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天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矿业公司签订《35KV永安线、韦一线委托养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35KV永安线、韦一线最基本运行维护工作,运行维护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线路运行维护管理费为100000元。运维费用在合同签订年内,依据年度运维费用,按照4:6比例结算,即运维合同签订30天内支付当年运维费用的40%,当年运行维护期届满时支付当年剩余60%的费用。现运行维护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天能电力公司与被告阳光矿业公司签订《35KV永安线、韦一线委托养护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维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运维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被告宁夏阳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瑞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