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区云龙产业园横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3008429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兹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9号613-61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4649006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兹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兹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兹园公司给付立昇公司货款53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兹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立昇公司“膜组件产品接口(具体为2寸尼龙卡箍卡箍,见《民事判决书》第15页)技术参数不符合2寸标准,无法与现场已经安装好的管道进行对接”,认定事实错误。
(一)兹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程序中,兹园公司曾申请对“2寸尼龙卡箍(以下简称卡箍)和2寸PVC直通(以下简称PVC直通)”等安装组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按时缴费,导致鉴定工作终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判决认定立昇公司交付的卡箍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卡箍并非管道,是用来紧固膜组件和PVC直通的,不是用来通水的,PVC直通、走水管才是用来通水的。一审判决认定卡箍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决立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过滤设备安装已久,已非原状。一审判决根据当前的测量结果,认定卡箍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一审判决根据兹园公司单方面的测量结果,错误地推断卡箍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采购合同》附件一《合作协议》约定,卡箍规格为2寸。《装箱清单》载明,立昇公司交付的卡箍亦为2寸。现场勘验过程中,因兹园公司称机器已在运行,无法测量PVC直通的内径,要求测量走水管的外径。立昇公司则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测量PVC直通的外径(《勘验笔录》记录为膜直通)。《双方均未请求测量卡箍直径。一审判决根据兹园公司单方面测量的走水管外径,错误地推断卡箍直径不符合国家标准,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三)PVC直通规格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一、兹园公司在一审《鉴定质证笔录》第3页认可立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第一批交付的6只卡箍和6只PVC直通的规格与《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
第二、第二批372只卡箍和372只PVC直通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立昇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第二批交付第二批372只卡箍和372只PVC直通,规格与第一批货物相同。至此,《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完毕。2019年10月27日,所有货物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内,兹园公司从未对卡箍和PVC直通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立昇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等符合合同约定。
第三、即便根据测量结果,立昇公司的PVC直通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道元件公称尺寸的定义和选用(GB/T1047-2019)》规定,公称管子规格(NPS)数值为2寸对应公称直径(DN)数值为DN50。兹园公司提交的《给水排水设计手册第1册常用资料(第二版)》显示,公称直径DN50的PVC管规格尺寸为外径63mm。根据《勘验笔录》记载的测量结果,双方测量的膜直通(即PVC直通)外径均达到63mm(允许存在误差)。因此,立昇公司的PVC直通也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兹园公司请求测量走水管外径,推导出膜直通内径,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混淆视听。
二、一审判决认定兹园公司“另行采购UPVC给水管材及UPVC管件,货款为100000.96元。还另行采购零星材料产生货款10770元”,认定事实错误。
(一)如上所述,立昇公司不存在卡箍和PVC直通规格违约之情形。
(二)兹园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等材料已用于本案项目。
(三)退而言之,即便该等材料已用于本案项目,但属于兹园公司履行其与南京恒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优化技改(新增超滤)项目合同》项下义务的成本支出,并非损失,不应当由立昇公司赔偿。
第一、价值为100000.96元的材料并非在《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期限前购买,不属于兹园公司的损失。根据《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该批材料采购发生于2017年10月26日,而不是《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期限即合同生效后50个日历日内(即2017年9月27日前),因此不属于因立昇公司迟延交付原因造成的损失。此外,该材料购买发生于2017年9月30日立昇公司交付第一批PVC直通之后,甚至发生在立昇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为兹园公司提出解决管道连接方案之后。如立昇公司第一批交付的卡箍和PVC直通不符合约定,兹园公司不可能采购不能与立昇公司交付的卡箍和PVC直通相连接的管道材料,从而造成损失。
第二、价值为10,770.00元材料,不足以证明用于本项目。如,《滕州费用明细表(2017年部分零星材料)》系兹园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均既无日期也无用途。滕州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用途系快递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立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立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兹园公司未作答辩。
立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兹园公司支付560000元的货款,并判令兹园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20000元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利息,剩余的240000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LPR)加计50%计息),直至结清本息;2.判令兹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昇公司赔偿兹园公司违约金26400元,承担罚款100000元,承担因其提供的管件接口参数和设计不符而造成的材料费110770.96元,按照“一工一料”核算返工费110770.96元,承担工程期间人员误工费63260元、差旅费3364元,合计414565.92元;2.判令立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立昇公司作为甲方、兹园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超滤膜组件100支,规格型号为LW2-0960-F,材质为PVDF,单价8000元/支,总价800000元。产品执行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甲方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使用过的,且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中规定,以确保产品质量,产品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需有对应的技术参数指标。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滕州市。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个日历日内、甲方发货前应与乙方确认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甲方负责指导产品的安装及调试,以保证产品的正常运行。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甲方应无条件退货,并退还乙方所有金额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质保期自甲方发货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产品因非人为因素产生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调换或退货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计240000元。产品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合计320000元;产品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并由乙方接收之日起30个日历日之内,甲方先开具���同总金额尾款全额17%的发票,即240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200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4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承担货款总额的0.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甲方索赔。因甲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规定,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双方在附件一《合作协议》中约定,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同步赠送26支“LW2-0960-F”型号膜组件,378支2寸的尼龙卡箍和378支2寸的PVC直通作为对乙方的项目支持;协议内赠送的产品不额外开票。赠送产品与购买产品同等质量,其中膜组件的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24个月,尼龙卡箍和PVC直通的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3个月。
合同签订后,立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兹园公司交付了2支超滤膜组件、6支2寸的尼龙卡箍和6支2寸的PVC直通。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9日,兹园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安装过程中,发现2寸尼龙卡箍和2寸PVC直通不能与现场管道相连接,遂向兹园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其所采购货物接口尺寸不符合约定的2寸标准。立昇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了用DN40的短管做直接,连接卡箍接头和外部管道的解决方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就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立昇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兹园公司发出《公函》,内容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涉及的126支LW2-0960-F型号膜组件,货期为50个日历日,即9月27日之前供货完毕(9月30日已发货2支到现场)。因工厂前期排单紧张,且涉及产品性能改进(对该款膜组件的膜丝进行相关优化和测试),导致货期迟延,责任在我方。目前该批膜组件正在生产中,我司会在10月30日前完成该批膜组件的供货,并在上述时间的基础上,最大可能地缩短供货周期。同日,立昇公司开具了总计240000元的发票给兹园公司。2017年10月27日,立昇公司将超滤膜组件(数量124)、2寸A型卡箍组(数量372)、1060组件接头(数量372),从苏州发货至山东省滕州市的联泓新材料有限公司,兹园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2017年10月30日,立昇公司将固定销带(数量126)发出,兹园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收。
兹园公司因采购的超滤膜组件产品接口技术参数不符合2寸标准,无法与现场已经安装好的管道进行对接,遂向沈阳佰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另行采购UPVC给水管材及UPVC管件,货款为100000.96元。还另行采购零星材料产生货款款10770元。兹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第三方公司扣工程款100000元。兹园公司举证证明向其员工***等9人支付因立昇公司延期交付货物以及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返工导致的2017年10月份员工误工费63260元及差旅费3364元。兹园公司认可与***等9人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047-2019)管道元件公称尺寸的定义和选用》以及被其替代的国家标准(GB/T1047-2005)中均载明DN数值与NPS数值对应关系为:NPS(2寸)对应DN(50)。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给排水设计手册第1册常用资料第二版》中载明DN50PVC管外径尺寸为63mm。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反诉立昇公司兹园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寸尼龙卡箍和2寸PVC直通”等安装组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因兹园公司未按时缴费,导致鉴定工作终止。一审法院根据反诉立昇公司兹园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对安装在山东省滕州市联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设备上的超滤膜管件接口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测量过程中,兹园公司要求测量膜直通管的外径。立昇公司要求测量走水管外径。因双方对测量位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选取膜直通管的外径和走水管的外径各测量8个管的数据,测量数据如下:先测量走水管。管1(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Z01007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2(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5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3(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Z01007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4(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5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5(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P01023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6(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1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30mm;管7(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P01023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5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管8(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1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50.3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50.00mm.再测量膜直通管。管1(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Z01007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2.75mm;管2(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5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0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3.00mm;管3(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Z01007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2.5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2.60mm;管4(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5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2.5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2.00mm;管5(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P01023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4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3.50mm;管6(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1下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3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3.50mm;管7(连接立升膜LW2-0960-FDCP01023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3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3.00mm;管8(连接立升膜LW2-0960-DCP01041上端)立昇公司测量结果:Ф63.30mm/兹园公司测量结果:Ф63.30m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立昇公司(反诉兹园公司)立昇公司与兹园公司(反诉立昇公司)兹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立昇公司将《采购合同》以及附件《合作协议》约定的超滤膜组件、尼龙卡箍、PVC直通交付给兹园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兹园公司现其剩余货款560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兹园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兹园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产品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320000元。在产品到达兹园公司指定地点并被接收之日起30日之内,立昇公司开具240000元发票给兹园公司,兹园公司收到发票后3日内支付200000元。剩余质保金400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立昇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将第二批超滤膜组件、A型卡箍组、1060组件接头发货,兹园公司实际于2017年10月29日签收。配件固定销带于2017年10月30日发货,兹园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收。按照合同约定,兹园公司应在发货日,即2017年10月26日前3日将320000元支付给立昇公司,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7年10月23日计算。立昇公司未在兹园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具相应的发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剩余24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向兹园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兹园公司无须承担自收货之日起3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立昇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兹园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兹园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兹园公司主张立昇公司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26400元,并举证证明立昇公司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33天,立昇公司也以公函的形式确认了逾期交货的事实。按照合同中双方关于逾期交货,违约方应按日支付货款总额0.1%违约金的约定,立昇公司应当给付兹园公司违约金26400元(800000元*0.1%*33天),兹园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昇公司抗辩称逾期交货已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变更交货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兹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立昇公司逾期供货,导致被扣减工程款1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兹园公司认为立昇提供的产品接口技术参数和实际不符,造成现场已经按照该参数安装好的管道不能与膜接口对接,因此主张兹园公司赔偿返工材料费110770.96元、返工费110770.96元、误工费63260元及差旅费3364元,合计414565.92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双方约定立昇公司提供2寸尼龙卡箍和2寸PVC直通,按照管道元件的国家标准规定,2寸公称尺寸DN数值为50,DN50对应的直径数值为63mm,2寸尼龙卡箍的直径数值应为63mm;2.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与卡箍相连接的走水管外径为50mm,在避免影响第三方生产经营而不拆卸案涉管件的情况下,通过走水管外径可得出尼龙卡箍直径为50mm的结论;3.2017年10月6日,立昇公司工作人员与兹园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案涉管件无法连接外部管道问题时,提出用DN40短管做直接,连接卡箍接头和外部管道的解决方案,可以表明立昇公司交付的尼龙卡箍直径规格低于DN50标准。综上,立昇公司在兹园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提出2017年9月30日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没有对产品规格进行整改,仍然于2017年10月23日将剩余货物装箱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得违约责任。兹园公司举证证明因案涉尼龙卡箍不符合2寸标准,导致其对预先布设好的管道进行重置和安装,产生材料费用100000.96元,一审法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兹园公司举证另产生零星物件费用,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购买安装配件确属必要支出,对于该笔费用1077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立昇公司在反诉答辩、法庭调查以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均认为造成案涉管件无法连接外部管道的原因是兹园公司先行施工所致,据此可以认定兹园公司先行布设管道以及重置的事实成立。兹园公司主张立昇公司应当承担上述11077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兹园公司主张立昇公司支付按“一工一时”标准计算的返工费110770元以及工人误工费63260元、差旅费3364元,因兹园公司认可从事返工的***等9人与兹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9人对项目进行返工属于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不属于因立昇公司违约导致的额外费用,对于兹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立昇公司应付兹园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6400元,赔偿材料费损失110770.96元,合计137170.96元。兹园公司的上述损失产生于2017年10月,兹园公司关于32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也始于2017年10月,因而,在同一时期,立昇公司的违约赔偿金用以抵扣剩余货款符合公平原则。兹园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实际为:422829.04元(560000元-137170.96元),其应付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具体为:以182829.04元(320000元-13717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兹园公司主张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兹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立昇公司货款42282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2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立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兹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立昇公司负担1757元。兹园公司负担76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0.52元,由兹园公司负担2078.52元,立昇公司负担15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立昇公司是否应向兹园公司赔偿材料费损失。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兹园公司在收到交付的货物之后,在安装过程中已向立昇公司提出货物尺寸存在问题导致不能与现场管道相连接,立昇公司虽提出了整改方案,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方案得到最终落实。结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场进行的现场勘验结论,可以认定立昇公司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立昇公司主张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兹园公司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上载明有采购的货物名称,一审法院依据该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认定兹园公司因立昇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材料费损失为110770.96元,具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依法依约应由立昇公司负担。立昇公司主张不应扣除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立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上诉人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