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1767号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海口国家高新区云龙产业园横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3008429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A17幢一层4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6UP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昇公司”)与被告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398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367元[逾期利息以139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2024年2月21日,直至结清全部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K-ZX-20220603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饮水机11套,合同金额为13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货,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139800元的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睿智昌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承接城西小学多功能厅和饮水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这个项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多功能厅的装修与设备,由被告承建;另一部分为饮水机采购,由学校自行采购。原告提供的材料“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海口市城西小学饮水机买卖合同》清单”,充分说明了在被告中标项目中,原告与海口市城西小学就饮水机采购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供货,原告与海口市城西小学就饮水机供需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二、该项目预算价格由审计公司提供,共提供了两次,第一次和第二次多功能厅装修与设备的预算价格都是1650084元,价格没有争议;饮水机的预算价2021年9月16日第一次为66200元,2021年9月22日第二次变更为139800元,饮水机的预算价格到底是多少,存在争议。
三、该项目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为城西小学多功能厅和饮水机项目的中标人,2022年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22年2月8日开始施工,工期45天;2022年4月27日项目完工并验收通过,其中也包括饮水机设备供货完成。
四、项目完成并验收通过后,2022年7月1日城西小学项目负责人***主任,交给被告项目主管***六份饮水机《产品买卖合同》,让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说是证明饮水机的价格,项目款项结清后再付给饮水机;至此,被告与饮水机方,从没有就饮水机《产品买卖合同》与供货沟通过,都是城西小学项目负责人***主任与饮水机方沟通,与被告没有关系。
五、项目付款共分四次,前三次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第三次是2022年6月28日,第四次付款为2023年11月16日与上次2022年6月28日的第三次付款时间间隔近一年半,原因是中标价超出项目的预算价,第四次付清项目款,是因为将中标价恢复到项目预算价,才得已结清全部货款。
六、项目款项结清后,扣除被告承建的多功能厅装修与设备款项,这部分款项没有争议;剩余的款项,被告项目主管***,通过微信及时通知城西小学项目负责人***主任,请求提供返款信息,因被告没有提供饮水机,剩余的款项要返还给城西小学,2024年3月7日被告项目主管***,再次发函给城西小学项目负责人***主任,请求提供返款信息,予以返还剩余的款项。
七、2022年4月27日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通过后,项目到最后结算阶段,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要求城西小学项目负责人***主任让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明知和应知饮水机预算价的情况下,要求签订与预算价不符的《产品买卖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在项目到最后结算阶段,要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存在掩盖饮水机超预算采购的行为。
八、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货物交货,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相反,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没有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琼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产品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送货清单;3.《城西小学多功能厅及饮水机项目工程验收表》;4.发票;5.微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款项返还告知函;2.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5张);3.工程预算审查书;4.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对证据3无相关单位盖章,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认定。对证据2、4,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些证据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净水器的生产和销售。2022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产品使用单位为海口市城西小学。采购饮水设备项目为饮水机(含净水器),型号分别为LZ1-3W01-UCU(DU12)、LZ1-4W01-UCU(DU13),数量分别为6套、5套,单价分别为11800元、13800元,总金额为70800元、6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乙方出具5%质保函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100%货款139800元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仁里村259号。产品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饮水机1年免费保修。
《送货清单》载明,5套型号为LZ1-3W01-UCU(DU12)的饮水机(含净水器)、6套型号为LZ1-4W01-UCU(DU13)的饮水机(含净水器)已由海口市城西小学签收。该《送货清单》使用单位处盖有海口市城西小学的公章。原告称,上述货物已于2022年2月19日左右交付海口市城西小学。
2022年4月27日的《城西小学多功能厅及饮水机项目工程验收表》载明,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处载有被告公司公章,监理单位载有海南布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设备使用学校载有海口市城西小学的公章。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产品买卖合同》系补签。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承包了海口市城西小学扩声系统,会议发言系统,舞台、灯光、幕布系统,舞台L**屏显示系统,周边设备LED屏录播直播系统,中控系统。海口市城西小学与被告的承包合同里有约定饮水机项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398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98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送货清单》《城西小学多功能厅及饮水机项目工程验收表》可以看出,《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饮水机(含净水器)已交付海口市城西小学并通过验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亦认可,海口市城西小学与被告的承包合同里有约定饮水机项目,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乙方出具5%质保函给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100%货款1398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5%质保函,故被告应于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4月27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132810元,应于一年质保期结束之日(2023年4月27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6990元。而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9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22年5月19日、2023年5月19日前支付货款132810元、6990元,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可分别主张自2022年5月20日、2023年5月20日起分别以132810元、699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过高,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上浮30%,故利率标准应为违约之时(2022年5月20日、2023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3.65%上浮30%为4.81%、4.74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32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13281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以未付货款6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699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745%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328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13281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以未付货款6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699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7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34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1219元,合计434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立昇净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由被告海南睿智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28.73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