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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7527号 原告:欧月定,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岱村5组196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车站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成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团西村鸭场4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月定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月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以下简称“致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月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04,124元;2.三被告偿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04,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致立学校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公司中标系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系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交付。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为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程,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双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为“按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金额下浮2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格”;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甲方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月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经业主和投资监理以及甲方审核后的乙方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造价支付给乙方,工程交付竣工后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后支付至本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结算价格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业主退回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算日以业主验收通过并完成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后,被告致立学校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项目进行审价,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沪港审建【2021】第3144号《关于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根据附件2《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324,582元,审价金额为4,138,832元,故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工程款总计为3,104,124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支付70万元、2016年6月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支付10万元,剩余1,704,12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交付并通过审价,且已过两年保修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工程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致立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致立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致立学校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致立学校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故致立学校主体不适格。另外,致立学校已经付清系争工程全部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系争工程由***承接,**公司仅是挂靠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不知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不是系争工程发包方,原告依据该条款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并且,致立学校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后**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将属于***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公司并未参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致立学校系系争工程建设单位,**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公司与***尚未结账,原告与***也未结账;且根据分包合同第7、8条的约定,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资料,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发包人致立学校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7,752,168.00元……专用条款第26.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单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三套(包括竣工图三套)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应扣除由发包人直接与专业设备供应商签约的款项);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完成工程结算内审送审计局审计后,付至本工程合同总金额的90%;待浦东新区审计局安排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工程款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贰年后,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发包人将其保修金在一个月内支付结清(无息)。在结清保修金之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修金的20%作为剩余保修内容的保修押金,在所有保修内容保修期满后发包人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无息)。 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欧月定(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二、工程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车站南路5号。三、承包内容: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四、合同依据:乙方已充分了解了本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业主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签订的“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双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等)。六、承包价格:按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金额下浮2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七、付款方式:1.在每次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月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经业主和投资监理以及甲方审核后的乙方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造价支付给乙方,工程交付竣工后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结算工程款的95%后支付至本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业主退回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支付方法:甲方付支票或现金,乙方需开具材料发票及人工资单给甲方。八、工程结算要求: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乙方才能与甲方结算,1.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满足甲方与业主的合同要求。2.甲方与业主已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3.乙方向甲方递交的资料满足业主要求并全部送缴完毕。九、工期要求:乙方必须满足甲方项目部安排的工期进度施工,按时完成,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将按乙方结算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对乙方给予处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的处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十、质量要求:甲方按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对乙方所承包范围内工程进行验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并赔偿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且乙方必须继续完成施工。……十三、其它:1.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起算日以业主验收通过并完成竣工备案后开始计算。2.保修金为乙方结算总造价的5%,当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保修金后,甲方付清所有乙方的保修款,不计利息(因在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及时维修,而由甲方给予维修或业主给予维修的,甲方将按实际发生费用扣除乙方的费用)。3.乙方承包范围的一切工程资料,均由乙方负责编制,直至资料移交结束为止(包括编制竣工图)。 2016年8月30日,系争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24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致立学校,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市镇11-H-03地块,施工单位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中标日期:2014年12月4日;合同金额:27,752,168元;报建号:1102PD0266;施工日期:本工程于2015年4月8日开工至2016年8月30日竣工。该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模式招标,根据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价格按投标和合同执行。……三、审价结论,1.送审造价32,062,956元;2.审定造价30,935,772元;3.核减金额1,127,184元;4.核减率3.52%。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发包人致立学校,承包人**公司;结算价确认日期2021年8月30日;送审结算价32,062,956元,竣工结算确认价30,935,772元。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4.总包安装工程:结算金额4,282,518元,审价金额4,098,840元;5.安装3、5、8补差:结算金额42,064元,审价金额39,992元;6.小计(4+5):结算金额4,324,582元,审价金额4,138,832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施工部分为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安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 原、被告对致立学校有无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及**公司有无向***付清款项存在争议。为此,致立学校提供付款人回单9份,载明:“收款人为**公司,用途为建安工程款2038致立学校改扩建;其中2015年支付工程款833万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422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315,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7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5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27万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423,2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1,290,100元,2022年3月30日支付4,973,692元”。原告质证称2038改扩建工程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致立学校解释道“2038”系代号。被告**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被告***认可致立学校该份证据,但认为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账。遂**公司提交了《致立学校开票、收付款一览表》(该一览表与致立学校提供的付款回单金额、付款时间可以对应),证明**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合计41,914,372元,代***支付印花税、管理费等,余款均向***付清。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此表格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应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公司解释道,会计已装订成册,账册较多,提供难度较大。被告致立学校质证称,确认其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余与致立学校无关。被告***质证称,双方需要进行对账才清楚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系争工程历经层层分包,且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系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系争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经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认工程造价为30,935,772元,其中总包安装工程审价金额总价为4,138,832元。另,分包合同约定“按乙方(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金额下浮2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此,***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4,124元。现原告与***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704,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尚未与原告进行结账,显然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每次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月进度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经业主和投资监理以及甲方审核后的乙方上个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造价支付给乙方,工程交付竣工后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结算工程款的95%后支付至本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业主退回的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支付方法:甲方付支票或现金,乙方需开具材料发票及人工资单给甲方。”可见,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全部未付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鉴于系争致立学校改扩建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935,772元,本院结合原告与***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致立学校、**公司的付款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被告致立学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范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系争工程层层分包,原告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致立学校、**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致立学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月定工程款1,704,12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月定工程款利息(以462,474.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41,64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