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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7673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M区1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235弄28号。 第三人:杨炯,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259号407室。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杨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增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4,954,40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优质结构工程奖励费707,392.33元(工程总造价55,784,831元+1,495.4402万=70,739,233元,按总造价1%的标准奖励);3.被告支付原告增加项目工程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算(以15,661,794.33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8日,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东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汇龙路路口的东隆公司新建厂房。2010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2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由被告交付东隆公司。涉案工程被评定为优质结构工程。2013年7月5日,被告将编制完成的《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加项目结算》交给东隆公司,东隆公司超过约定的50日未作答复,两级法院判决认为并不能产生适用拟制结算的条件,因其一,签收者非有权接收人;其二,当时收到的《结算书》并非庭审中所提交的版本。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东隆公司支付“增加项目结算”额14,954,402元,后撤诉。2015年8月5日,青浦法院受理东隆公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反诉,判决后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判决,被告继续申请再审。高院裁定撤销原两级法院判决,指令再审。2019年9月12日,青浦法院经重审作出(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下称17994号)判决,双方均向二中院上诉。2020年2月10日,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10927号(下称10927号)终审维持判决,对被告提交的增加项目结算书未认可,而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增加工程造价为2,056,540元,与原告实际施工的且被被告认可的增加工程量相去甚远。上述诉讼活动中,原告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就《东隆公司增加项目结算》中累计的增加工程量金额14,954,402元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讨,同时也目睹被告在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以第三人身份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支付增加项目工程款及优秀工程奖,两审法院判决中均释明,“因本案系东隆公司主张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故对第三人提出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不予处理,第三人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已无法律依据从业主处获得增加项目工程款,其也不会主动履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只得寻求司法救济。本案所涉三方,法律关系明晰;所涉法律事实历经数审,无可争议;所涉增加项目金额,诉前已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早应支付。被告与东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奖励费为总造价的1%,但原被告合同未约定奖励费,原告认为应足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扣除管理费。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被告**公司辩称,一、针对程序方面,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1.原被告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是***、杨炯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由***、杨炯二人组织实施,被告与***、杨炯二人就项目承包并进行内部结算。2.2017年,被告在浦东法院起诉***夫妻,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4564号(下称74564号),要求二人归还因青浦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443号(下称3443号)民事判决而被执行的款项。2018年11月,一审判决支持本案被告(该案中的原告)诉请,后二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沪01民终4144号(下称4144号)。上诉期间,因该案依据的青浦法院3443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故原被告申请由二审法院对74564号、4144号作撤诉处理。在该两案中,***作为自然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过**公司是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发生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抗辩事由。3.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3443号诉讼,是青浦法院依职权追加,仅仅是形式上参加庭审,不是确认原被告之间身份。3443号被撤销发回重审后,青浦法院17994号判决书已生效,阐明观点:“本案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故对第三人提出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受理,第三人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该观点表明第三人是否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系第三人提出,并非青浦法院判断,在本案处理中不涉及第三人所涉内容。二、针对实体方面,增加工程金额已在17994号案件中明确,在17994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提出反诉,但该案明确了增加工程金额不能以原告金额为准,应该以审价金额为准,故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请。生效判决已确认增加工程款为205万元,原告现主张的增加工程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生效判决明确东隆公司还多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已被执行完毕将多付的款项退回,被告也未取得增加工程的款项。针对奖励费,113万是从被告账上画出,57万加利息,应从东隆公司账上划出,应足额支付,不扣除任何费用。竣工日期同17994号案件。 第三人***述称,同意**公司的诉请。**公司副总经理及董事长签约前来***家中看过**公司的营业执照,几天后打电话让***去签合同。当时去签合同时未带公章,**公司陈述没关系,因**公司是一人公司,***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公司也让**公司补盖公章。**公司说有时联系不到***,故让杨炯在合同上签字,便于联系***。杨炯是工程完工一年后才在合同上签字,并非与***同天签订。杨炯对案涉工程不清楚,与涉案工程无关。***的签字代表**公司,合同约束的是**公司和**公司。 第三人杨炯述称,同意**公司诉请。**公司的裘经理(就是合同上**公司签字人员)打电话给杨炯,说联系不到***,让杨炯来趟上海,杨炯到上海后到**公司处,裘经理拿出合同让杨炯签字,当时合同上已有**公司**和***签字,说因联系不到***,便于联系***,让杨炯签字。杨炯签字时涉案工程已完工。杨炯对工程所有情况不清楚。**公司未向杨炯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为**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杨炯的《项目承包合同(一)》约定,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确保甲方与建设单位东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进行,乙方有经济能力、管理能力和施工力量对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和施工管理实行承包,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东隆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地址为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汇龙路路口,乙方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合同中所有内容。工程造价48,663,080元。工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10日。2.1条,乙方以实际施工管理承包,采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后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3.1条,乙方上交甲方税管费以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实际决算总造价为基数,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和税金(包括所得税)为工程决算造价的5.5%。4.1条,工程款由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平时收到工程款(计取费率的甲供材料视同收取工程款)由甲方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乙方控制使用,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并与建设单位结清所有工程款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承包总结算,留建设单位的合同保修金多退少补。第9.2.(3)条,乙方在施工中的材料供应商或分包单位需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必须经甲方总经理审查同意,该合同中的权力与义务(包括付款承诺)均由乙方履行,如乙方以个人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自行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或分包合同均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如因乙方未能及时付款而引起法律纠纷,导致甲方为乙方垫付拖欠款时,该款项目自动转化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应在甲乙款项垫付后,三天内全额归还甲方垫付的价款,并承担所有费用。(4)乙方项目成本控制及费用支付必须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和甲方财务制度的要求,按合同约定将项目成本控制在施工承包费用以内。及时按要求提供成本费用依据(发票),否则甲方将不予支付乙方工程款。第10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个人及家庭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486.7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等。 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被告公章,乙方处有***、杨炯签字,落款签约时间显示为2011年1月14日(打印字体)。 2015年8月5日,本院受理东隆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3443号。东隆公司要求:1、**公司返还东隆公司多付工程款3,644,679.56元;2、**公司赔偿东隆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3,644,679.56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公司承担鉴定费194,500元。审理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东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2,611.20元;2、东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423,247.50元(自2013年9月22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偿付至给付之日止);3、东隆公司支付结构优质工程奖励费644,485.76元及利息暂计为62,4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偿付至给付之日止)。该案中,本院依法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未参加该案庭审。该案判决后,东隆公司、**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民终1023号(下称102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138号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二中院裁定撤销1023号、3443号民事判决,发回青浦法院重审,本院立为17994号。该案中,**公司参加诉讼,系争工程由**公司转包给**公司,实际由**公司施工,同意**公司意见。 17994号生效判决查明:2010年9月8日,东隆公司、**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汇龙路路口新建厂房交由**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 2014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公司诉东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62号(即1462号)。该案中,**公司向东隆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奖励费。东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工程审价。本院委***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 1.经现场踏勘计算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造价为2,056,540元。…… 在17994号案件中,根据**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东隆公司存在多付工程款,东隆公司主张退还,具体返还金额应根据本院确定的**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57,841,371元(合同价款48,663,080元+补充协议书的补差价款4,336,920元+鉴定书确认的增量造价2,056,540元+水泥补差23,010元+钢筋补差2,078,117元+商品砼补差683,704元)-干挂石材价款1,300,000元-门窗工程价款2,202,631.56元-面砖铺贴价款1,198,58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4,000,000元(**公司收到的工程款53,625,965元+代付的综合保险费374,035元),本院确定为859,848.56元。对于**公司反诉支付优质结构工程奖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总价款57,841,371元1%来确定。遂判决:一、**公司返还东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9,848.56元;二、**公司偿付东隆公司利息损失(以859,848.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东隆公司支付**公司优质结构工程奖励费578,413.71元;四、东隆公司应偿付**公司利息损失(以578,413.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后东隆公司、**公司上诉,市二中院维持原判。该案于2020年12月10日生效。 审理中,本院另注意到,***是**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承包合同显示系**公司与***、杨炯签订,***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可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该合同系由***代表**公司签订,在17994号案件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司对**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未提出异议,故**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增加工程的认定存在争议。况且,**公司主张的奖励费也建立在**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总金额的基础上予以认定,在此情形下,**公司仅就增加工程和奖励费提出主张,系将本应一并处理的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予以不当分割,不利于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亦将影响双方整体纠纷解决的妥当性。**公司将同一诉讼标的项下的争议分割提起诉讼,应认定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