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7644号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为解决生产经营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尚欠4,436,000元未归还。2015年4月9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预)字第00001-1号裁定书,受理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2016年5月3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破字第00001-00005、00009-4号裁定书,裁定批准被告等六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被告等六家关联企业重整程序。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再拖延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3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出具(2015)**(预)字第00001-1号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的重整申请;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破字第00001-00005、00009-4号民事裁定,批准被告等六家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被告等六家关联企业重整程序。而涉案债权发生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系争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故本案仍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