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60365号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杨炯,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本院受理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炯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均为: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一)》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本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专属管辖,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两被告的住所也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发包人是指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即建设方,又称“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依据起诉的《项目承包合同(一)》的约定,原告将某从建设方承接的“上海XX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交由两被告承包,两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和施工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由原告负责与建设方结算,平时收到的工程款由原告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被告控制使用,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并与建设方结清所有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承包总结算,留建设方的合同保修金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项目承包合同(一)》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纠纷在甲方注册地法院解决。”而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其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两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杨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瞿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