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198号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川南奉公路7007号。 法定代表人:**作。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和(二)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达成协议,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还签订二份补充协议。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验收后交付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2,705,872.92元,截止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1,342,036.65元,尚未支付金额为1,363,836.27元。被告以书面确认如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偿还上述工程款,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到贵院,贵院于2021年8月11日判决,(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和(二)判令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452.62元及相应利息,但认为被告对案外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担保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约定,所以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故涉诉。 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确认函》,内容为:兹有贵司承建的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成,具体金额为:1、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1,764,242.11元,备注合同金额为1,698,419.3元,2018年6月28日已付款594,446.75元,发票已开至合同金额的95%;2、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结算金额345,660元,备注2018年7月6日支付172,830元,发票已开至合同金额100%;3、设计变更及消防配套土建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结算金额449,519.81元,备注2018年7月6日支付224,759.9元,发票开至合同金额100%;4、合计总金额2,559,421.92元,已付款992,036.65元,未付款1,567,385.27元。以上工程款及已付、未付额度确认无误。但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现由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如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工程款,则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2021年2月,就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63,836.27元;2、判令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63,836.27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约至迟应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结算总价1,764,242.11元的95%,即1,676,030元,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支付扣除防水保修款1,932.65元外的保修金86,279.46元。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部分工程款546,856.84元,至今未支付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部分工程款1,129,173.16元,也未支付保修金86,279.46元。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两笔工程款并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担保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约定,因此,**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1、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52.62元;2、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52.62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1,129,173.1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1,129,173.1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86,27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1、2、3所述利息之和);3三、驳回**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生效后,因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向原告发还执行款95,153.69元。 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5执284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确认函》、(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承办法官向本院执行局调取的代管款处理情况表、(2021)沪0115执28433号执行裁定书,结合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多利会所装修工程工程款确认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函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的范围为工程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就主债务进行诉讼,并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也已查明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对(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工程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本金的金额,鉴于原告已收到执行款95,153.69元,按照一般民法债权冲抵顺序原则,该笔款项应先冲抵判决确定的利息,而根据(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暂计的利息数额已超95,153.69元,故保证的工程款本金为1,215,452.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超出被告承诺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2021)沪0115民初19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52.62元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浦滨多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1元,由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上海多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