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2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爱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执异31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青浦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亮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隆公司对青浦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30,196.78元(以下币种相同)作为执行回转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青浦法院查明,东隆公司与华亮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5日涉讼,2016年9月30日,青浦法院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亮公司应返还东隆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270,644.56元和垫付的综合保险费374,0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华亮公司赔偿东隆公司鉴定费194,500元,并负担本诉和反诉案件的受理费。华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撤销主文第六项,改判东隆公司支付华亮公司结构优质工程奖励费503,553.20元及其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513.40元由华亮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45,301.30元由东隆公司负担1,989.31元,华亮公司负担43,31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37.66元由东隆公司负担3,738.50元、华亮公司负担109,899.16元。2017年6月21日,经东隆公司申请,青浦法院以(2017)沪0118执571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青浦法院扣划华亮公司执行款项后,于2017年9月12日发还给东隆公司3,967,888.27元,该案于同年9月26日以执行完毕结案。
华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再申,上海高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沪民申21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2018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2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沪02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及青浦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浦法院重审。之后,青浦法院以(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立案审理,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亮公司返还东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9,848.5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东隆公司应支付华亮公司优质结构工程奖励费578,413.7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双方均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37,513.40元东隆公司负担25,114.91元,华亮公司负担12,398.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301.30元华亮公司负担35,717.16元,东隆公司负担9,584.14元。东隆公司、华亮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814.70元由东隆公司负担37,513.44元,华亮公司负担45,301.26元。2021年5月10日,青浦法院作出(2017)沪0118执5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隆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亮公司返还已取得的3,967,888.27元及其孳息。2021年6月8日,青浦法院以(2021)沪0118执6529号立案执行上述应返还款项。执行中,青浦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将3,967,888.27元自东隆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至青浦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发还给华亮公司。2021年10月18日,青浦法院作出(2021)沪0118执65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隆公司在上海银行03000810966账户内存款1,430,196.78元,并作出冻结该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东隆公司不服,向青浦法院提出异议称,东隆公司已将执行回转款本金3,967,888.27元返还华亮公司,现被冻结款项作为上述执行回转款本金产生的孳息,青浦法院依据华亮公司单方面的计算结果确认冻结金额有误。执行回转款返还的时间节点以(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及(2019)沪02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准,上述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因此只能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967,888.2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524天,计363,855.35元。东隆公司在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后,不应同时承担执行回转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故东隆公司请求撤销(2021)沪0118执65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东隆公司承担执行回转款的孳息363,855.35元。
执行中,华亮公司要求回转被执行案款3,967,888.27元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30,196.78元的计算明细:以本金3,967,888.27元,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706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4.75%)计算的利息为364,556.53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为710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为312,593.50元,合计677,150.03元;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沪02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东隆公司应返还通过前案执行所获得的款项本息,考虑送达等合理期限,东隆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为1033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53,046.75元。
青浦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系东隆公司对青浦法院依据华亮公司计算的资金回转款利息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持有异议,青浦法院以书面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款项3,967,888.27元,东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经青浦法院执行发还到账,之后因再审及一、二审审理,至青浦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执行措施,该款项于2021年7月29日执行至青浦法院,期间应认定为东隆公司对该资金的实际占用。东隆公司认为由于(2020)沪02民终10927号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故计算的时间点应是该二审作出时间,显然与资金实际占用时间有悖,青浦法院不予认可,故东隆公司要求撤销(2021)沪0118执65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华亮公司计算中按时间段及所依据的计算标准,应为合理,但具体时间及分段利率有出入,以青浦法院计算为准。对华亮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系重复计算,青浦法院不予采信。因此,(2021)沪0118执6529号案件应执行的执行回转款3,967,888.27元占用期间的利息:1、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4.75%)计算的利息为369,096.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算的利息为304,712.08元,上述合计利息为673,808.35元。据此,青浦法院裁定驳回东隆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华亮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构成重复计算利息,(2021)沪0118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执行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于2018年9月25日被本院(2018)沪02民再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后,东隆公司应返还通过前案执行所获得的款项本息,在东隆公司拒绝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华亮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案款3,967,888.27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完全符合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东隆公司也没有否认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仅认为应从再审案件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故青浦法院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形下,认定东隆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错误,故请求撤销(2021)沪0118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隆公司向华亮公司支付占用执行回转款3,967,888.27元的一般债务利息673,808.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53,046.75元,合计1,426,855.10元。
本院查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2020年4月,华亮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回转被执行案款3,967,888.27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21年6月8日,青浦法院以(2021)沪0118执6529号立案执行。2021年9月22日,东隆公司依据(2018)沪0118民初17994号、(2019)沪02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华亮公司返还东隆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859,848.56元、偿付利息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21年10月8日,青浦法院以(2021)沪0118执1023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青浦法院将东隆公司应支付华亮公司优质结构工程奖励费578,413.71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东隆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冲抵后,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东隆公司对青浦法院对执行回转款3,967,888.27元产生的孳息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认定执行回转款3,967,888.27元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共计673,808.35元,华亮公司予以确认,东隆公司也未提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鉴于青浦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17)沪0118执5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东隆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亮公司返还已取得的3,967,888.27元及其孳息。东隆公司未按该裁定规定期间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7)沪0118执5712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3,967,888.2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综上,原审裁定认为东隆公司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应的(2021)沪0118执65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及其相应的冻结措施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执异312号异议裁定;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执65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及其相应的冻结措施为,裁定冻结上海东隆加祥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03000810966账户内的存款为执行回转款人民币3,967,888.27元占用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人民币673,808.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7)沪0118执5712号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起算,按照人民币3,967,888.2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胡晓东
审 判 员 杨喆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乃夫
书 记 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