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

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452号
原告: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石羊镇徐兴路。
法定代表人:廖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坤,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玉盘B区润州国际一单元ZB1-7-A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玉盘B区润州国际一单元ZB1-7-A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7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门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司)、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投资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实业公司)、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发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继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坤、被告华昌建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袁军,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投资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发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197.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万元,3、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迅发门窗公司与被告华昌建司订立了《巴中市人民医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按约购买了铝合金型材进行加工制作门窗。2015年2月16日,被告通知项目已经停工,但此刻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大部分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并且已安装2000平米左后,已制作未安装的铝合金门窗1500平米,华昌建司在最初进场施工时支付了35万元,之后未付款,原告制作完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及剩余型材存放租赁库房5年之久。同时,被告中润投资公司和中润实业公司系项目原业主方,项目停工后秦巴新城公司与中润投资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及巴中市卫计委订立了《巴中市人民医院在建工程移交协议》正式接手该项目,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华昌建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属实的。现已经安装2000平米门窗架子,没有安装玻璃,双方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是197.9万元,损失30万元,华昌建司已经向原告支付35万元;本案由中润公司及秦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设计项目中润实业公司是业主,秦巴公司不是工程业主,原告仅与华昌建司有合同关系,与秦巴投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秦巴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润投资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润投资公司与华昌建司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昌建司承建位于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的巴中市人民医院行政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变更所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总平、绿化工程。2014年12月4日,被告华昌建司与原告订立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巴中市人民医院行政楼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专项承包。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因故停工,未再复工。
被告中润投资公司与华昌建司于2017年8月11日订立了《巴中市人民医院行政科楼主体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最终清算后的余额总款为1100万元,该款项未包括铝合金窗的造价,中润投资公司承诺若与第三方(再次投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门窗造价由三方核算后进行财务清算。被告中润投资公司与华昌建司结算后,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3日与秦巴新城公司、中润实业公司订立《巴中市人民医院项目在建工程移交协议》,约定由秦巴新城公司承接医院项目的后续建设与管理。2019年10月6日,被告华昌建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97.9万元,资金利息为692325元,库房占用资源费用为30万元,共计992325元,总计2971325元。被告华昌建司及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系中润实业公司公司投资建设,中润实业公司以其子公司(中润投资公司)名义与华昌建司签订合同,并实施该项目。被告华昌建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结算单、现场照片,被告华昌建司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移交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华昌建司与原告订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虽然工程停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结算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进行付款,因华昌建司对付款金额和损失金额无异议,故华昌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还应当支付162.9万元。被告华昌建司再去爱结算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双方结算次日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华昌建司对赔偿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华昌建司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昌建司提交了其与中润实业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1100万元,除去门框安装部分,华昌建司在庭审中辩称中润实业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因中润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华昌建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中润实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润实业公司应在欠付华昌建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中润投资公司系中润实业公司的子公司,设立的目的即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华昌建司与中润投资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足以认定中润投资公司与中润实业公司系联合投资主体,应当与中润实业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系案涉项目停工后新的业主单位,与华昌建司和原告施工部分没有关联,且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9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2.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双方结算次日2019年10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损失30万元;
三、由被告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四川迅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何家远
人民陪审员  汪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