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任国德。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增献。
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东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石家庄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任国德与被告马增献、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增献、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德诉称,被告马增献从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口井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井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右手挤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第3-5指骨骨折等,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马增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马增献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上都已说明了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把活承包给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河北绿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蕾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大口井工程不是绿蕾公司投资建设的,该工程和绿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绿蕾公司不是发包方,所以马增献不是从绿蕾公司承包的。2、原告主张马增献是从绿蕾公司承包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在起诉时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应该驳回对绿蕾公司的起诉。3、原告在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对绿蕾公司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造成了侵权,所以原告应当庭撤回对绿蕾公司的起诉。4、希望法庭查明,如原告不当庭撤回对绿蕾公司的起诉,绿蕾公司将不再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临城县水务局在临城县乔家庄村北投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临城县水务局为该项目发包方,中标施工单位为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其中在被告绿蕾公司范围内所凿的大口井是该工程的一部分,2013年被告马增献通过他人承包了大口井工程。2013年6月5日被告马增献同原告任国德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任国德完成大口井工程,施工要求是在大口井已开口基础上,往深处再打大约5米,直径7.2米,每米4500元价格。该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原告方应加强安全意识,如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2013年6月5日,原告带人到场施工,不慎被卷扬机的三角带将右手挤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皮裂伤、右手第3-5指骨骨折、右手中、环指甲床裂伤、右小指毁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2541.09元。后经河北省邢台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马增献曾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有父母二人需抚养,父亲任**出生于1945年11月20日,母亲史黑妮出生于1949年1月21日,另原告共弟兄三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协议、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德被告马增献签订施工协议,被告马增献将在被告绿蕾公司范围内的所凿的大口井承包给原告任国德,虽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并且该事故也是因原告自己操作不慎原因所致。但原告任国德和被告马增献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马增献对提供劳务原告方的安全生产负有一定的监督义务。因此被告马增献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以及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马增献承担原告所受损害责任的百分之十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绿蕾公司即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只是该工程在绿蕾公司范围内施工。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所受损害包括医疗费125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5610元(37.4元/天×150天);护理费523.6元(37.4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70560.4元(9102元/年×20年×30%+6134元/年×15年×30%÷3人+6134元/年×11年×30%÷3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异地治疗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结合该损害结果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0135.09元。被告马增献承担该损失的百分之十,即90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增献赔偿原告任国德损失人民币9013.5元。(已支付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国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国德负担200元,被告马增献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