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

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电信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981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街道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5楼2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信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869号1栋1单元16楼-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甘肃公司)与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安可公司)、中电信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甘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亿安可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9186064元及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中电信公司在欠付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订《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GS-202302056),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交付产品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19186064元。同时,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6个月后,付清合同全额货款的100%,即19186064元;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以诚相见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验收并形成《项目上线报告》,确认“承建单位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建设过程规范,合同所涉及的各项服务功能、性能均满足合同要求,经建设单位评审,项目符合上线要求和标准,同意正式上线”。据此,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另,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上游系被告中电信公司,且被告中电信公司未结清对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的欠款。据此,因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一再拖延付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且被告中电信公司作为上游单位未结清对下付款,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亿安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华亿安可公司认可,虽签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他事项由法院依法裁判。 中电信公司辩称,一、中电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中电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签订了《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GS-202302056),约定由原告向华亿安可公司交付产品服务。中电信公司与原告从未就该合同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等任何环节,甚至对原告是否与华亿安可公司签署上述合同都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原告与华亿安可公司,中电信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将与案件毫不相关的中电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损害了中电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中电信公司在欠付华亿安可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游系被告中电信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中电信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未结清对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欠款”。该主张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电信公司与华亿安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说明该债权债务与本案合同纠纷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即使中电信公司与华亿安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属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原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将中电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企图将自身商业风险转嫁至中电信公司,该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中电信公司对原告与华亿安可公司之间的所谓“合作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与华亿安可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作关系、合同是否真实履行、验收报告是否真实有效等事实,中电信公司均不知情,亦未参与。中电信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更无法对与其无关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合理性。即便在原告与华亿安可公司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付,折合年利率高达182.5%,远超法律保护的范围,明显畸高,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五、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中电信公司承担。鉴于中电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争议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不应由中电信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华亿安可公司原名称为甘肃茂田商贸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甲方)签订《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GS-202302056),约定原告向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交付产品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19186064元;签订本合同6个月后,付清合同全额货款的100%,即19186064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甲方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预期达到合同总价款的30%,视为其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交货,已交付的乙方有权取回;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以诚相见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甲方)签订《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MGS-202302090),将原合同3.2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为签订本合同6个月后”变更为“付款时间及金额为签订本合同6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额款项的100%,即19186064元”。202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验收并形成《项目上线报告》,确认“承建单位已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建设过程规范,合同所涉及的各项服务功能、性能均满足合同要求,经建设单位评审,项目符合上线要求和标准,同意正式上线”。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024年12月26日,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合同编号为CMGS-202302056的《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原告已于2024年9月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华亿安可公司已于2024年12月3日验收,合同结算金额为19186064元,截止目前欠原告的金额为19186064元。华亿安可公司承诺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欠款50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1064766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1738629.74元。还承诺由于华亿安可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由华亿安可公司承担。同时,如华亿安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上述所有欠款或有任意一期款项逾期,则原告有权终止与华亿安可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及合作,且华亿安可公司将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等。但被告华亿安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酿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电信公司是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业务的上游,中电信公司与华亿安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又将合同中的一部分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华亿安可公司陈述其与原告只存在涉案一个合同,与被告中电信公司有好几个合同,案涉合同与被告中电信公司的合同应该也有牵连,但不确定;中电信公司还欠华亿安可公司合同款,但金额不确定,应该欠的不多了。中电信公司陈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电信服务合同,相关电信法律条例不适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软件,并负责安装、运营维护和培训,运营维护和培训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仍为买卖合同。本案的案由也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五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中电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对欠付原告合同款19186064元无异议。虽然涉案《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如果华亿安可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亦抗辩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虽然被告华亿安可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并未按照该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款,故原告按照《甘肃省医保信息平台服务支撑能力提升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24年6月25日起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合同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9186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亿安可公司签订,且本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被告中电信公司在欠付被告华亿安可公司款项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电信公司欠付被告华亿安可公司具体合同款数额。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9186064元,并承担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合同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9186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58元,由被告甘肃华亿安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