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2294号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56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5977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并安装了5处户外大屏。2021年10月,双方正式签订了《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H××××32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5处户外大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合同总价款为1531400元。约定分两次付款,在签署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022年6月,支付剩余的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2021年10月25日,双方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于2021年7月9日开始实施,于10月25日完成项目整体服务上线,功能模块齐全且实现所有功能点,符合标书及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765700元。2022年6月,第二笔款项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款。2024年11月,原告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24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付款项,原告放弃逾期利息并撤诉。202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欠款,原告于2024年12月16日撤诉。但双方协商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大屏故障率过高,严重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使用,而且原告维修不及时使某乙公司遭受损失,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暂缓支付剩余款项。本案所涉交易中,某乙公司的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户外大屏用于直播节目、发布商业和公益广告、旅游推介、景区介绍等。双方签订的《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户外大屏合同》)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大屏用于进行网络互联,实现黄河风情线19屏联网联播,用于直播节目、发布公告、公益广告、公益宣传、旅游推介、景区介绍等。关于质量保证、故障维修及对应的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交付某乙公司的新建大屏质量不合格,且未尽到约定的维修义务,造成某乙公司重大损失。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暂缓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和某乙公司就本案争议还存在并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暂缓支付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款项。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通过宣传采购方式,委托某乙公司在黄河风情线11处大屏投放两年期限的广告,广告代理费总价值50万元,实际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只投放一年,未投放第2年,某丙公司违约在先,对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双方案涉争议发生后,2024年某丙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再次就案涉争议,以及某丙公司承诺的继续投放第2年广告事宜,沟通交涉并达成合意: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后某丙公司撤诉;某丙公司继续向某乙公司投放第2年户外广告,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的进度,按期向某丙公司支付本案承揽费用。上述合意达成后至今,某丙公司并未按约兑现承诺,因此,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暂缓支付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款项。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计算错误,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互负债务,即使认定某乙公司应当付款,也应当将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债务、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与某乙公司欠付的款项予以抵消。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户外大屏项目费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截至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未付合同款项为759772元,减去某乙公司在2024年12月9日向某丙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外,某乙公司未付款项为559772元,并非某丙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565700元。2.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在先,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85元不成立。而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6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双方互负债务,即使认定某乙公司应当付款,也应当将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187714.80元、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广告费债务89839元、未投放广告的25万元损失、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0628元,与某乙公司欠付的款项予以抵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供应并安装5处户外大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安装并完成试运行,合同总价款为15314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署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765700元;2022年6月支付剩余的5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硬件设备质保期2年,自设备的供货、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1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盖章签字确认,《黄河风情户外大屏项目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于2021年7月9日开始实施,于10月25日完成项目整体服务上线,功能模块齐全且实现所有功能点,符合标书及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765700元。2022年6月,第二笔合同价款付款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2023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致送《关于配合支付黄河风情线户外大屏项目业务服务费用的函》,告知某乙公司案涉合同第二笔款项已超出合同付款约定期限16个月,从2022年11月其某甲公司按照中小企业优惠为某乙公司主动申请了互联网专线9折优惠,整体节约费用5928元,截至目前总欠费759772元,要求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底前完成欠费支付。
另查明,2024年11月15日,我院受理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于同年年12月9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0万元,某甲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撤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合同价款为5597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验收单、验收证书、付款凭证、函件、民事裁定书、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足额给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付款项为559772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抗辩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大屏故障率过高,严重影响某乙公司的正常使用,某甲公司维修不及时使某乙公司遭受损失,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提交的故障维修台账及损失费用清单均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某甲公司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未经双方确认,现本院无法认定,该主张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某乙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某乙公司抗辩双方还存在并存的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本案剩余款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双方所负债务需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为2021年9月24日双方所签的采购合同,并非本案案涉合同,属于不同的独立合同,合同中的义务亦彼此独立,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合同价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某甲公司公司造成损失,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累计滞纳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27988.6元(559772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5597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88.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兰州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