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住所地:甘南州合作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02民初1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39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横向和纵向编排体系,本案案由系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的正确确定决定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13日,山西某某项目部(系合同甲方)与贾某(系合同乙方)签订《中国某某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某某甘肃分公司2018年度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第二次补充采购】;…第九条项目价格及结算方式9.1项目劳务分包价款的计算:对应乙方所实施的单项工程结算(不含税)价款,以甲方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支付费用时,乙方须开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结算方式:本框架协议下具体合作项目价款的支付,实行滚动式结算金额以甲方实际到账借为依据。所有的结算均以甲方对应项目金额到账为前提,为结算依据。'”以及上诉人的主张,案涉纠纷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第九条的9.1“项目劳务分包价款计算:对应乙方所实施的单项工程结算(不含税)价款,以甲方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支付费用时,乙方须开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案涉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对应乙方所实施的单项工程结算(不含税)价款,以甲方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乙方”,由此,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该举证其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支付给乙方(上诉人)。另,被上诉人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应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费共计2259268.69元,分别是:中国移动甘肃省2019年市管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甘南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鸿英造咨字(2021)第00014号),审定金额为239544.72元;中国移动甘肃省2019年扩容及延伸覆盖项目甘南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鸿英造咨字(2021)第00112号),审定金额524890.78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19年甘南农村切块投资一期结算审核报告((2020)中兴核字第1071号,审定金额2151522.41元,其中应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施工费566422.03元;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移动2018甘肃省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甘南驻地网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陕鸿信工字(2020)第4225号),审定金额2167678.80元,其中,应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施工费928441.16元。另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其分6次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680048.88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79219.81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综上,按照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第九条9.1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1680048.88元×65%”,即1092031.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2714.5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费为689317.27元,二、***有义务支付案涉劳务费。***庭在一审中自认“与贾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诉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在陇南市徽县人民法院起诉)中,***也主张与贾某之间有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且***直接向贾某支付劳务费402714.5元的事实。另从项目的施工、管理、收益来看,***直接参与、管理案涉项目。***向贾某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贾某诉求其承担案涉劳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在拖欠工程款579219.8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责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另,在一审中,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未退还,且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审定报告,审定金额为2259268.69元,该款项是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应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680048.88元,还拖欠工程款579219.8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是发包人,有义务在拖欠工程款579219.8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一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判处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交付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却背弃合约,不向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导致上诉人向多地法院起诉。2020年8月6日,上诉人将四被上诉人起诉至甘肃省临潭县人法院主张劳务费,但临潭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又于2020年10月份,向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礼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礼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但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上诉人在网上预交诉讼费,因上诉人未收到交费通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为由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维权心切,于2023年以邮寄的方式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从立案至作出本案判决,本案审理期限远远超出了一审的6个月审限。本案虽然原告只有贾某,但数十名农民工的工资至今尚未支付。农民工仍然期盼案件能够尽快解决,以解决拖欠的工资。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这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将可能导致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权利的渠道被堵塞。
某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不承担上诉人诉求的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贾某要求答辩人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存在工程欠款。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贾某要求答辩人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针对被答辩人贾某要求答辩人在某甲公司留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进行如下说明。第一、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就多个单项工程签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中有全部项目质保金的约定,但是,具体到本案涉及的单项合同,没有相对应的保证金。第二、答辩人与所有承包方之间,具体的质保金以银行保函的形式存在,并非承包方在答辩人处另行交付保证金。而是承包方自行在银行开立对应框架协议金额、质保期的保函,再将保函原件交付答辩人。若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那么保函到期后因银行会自动将资金退还给客户。在此期间,保函原件也会退还给承包方。第三、针对本案承包方某甲公司,经答辩人与某丙公司核实,某甲公司的保函原件已退还,即答辩人、某丙公司均已无质保金需要退还。二、针对被答辩人贾某在上诉状就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计算错误,答辩人已向某甲公司付清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针对《某戊公司2019年市管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甘南驻地网单项工程施工结算审计报告》,就某甲公司施工项目审定应付金额35763.64元,已付金额65472.64元,超付29709元。而被答辩人贾某在上诉状中主张239544.72元,系答辩人该项目4个施工单位的总审定金额,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审定金额仅为35763.64元。针对《中国移动甘肃省2019年扩容及延伸覆盖项目甘南驻地网单项工程施工结算审计报告》,就某甲公司施工项目审定应付金额119713.05元,已付金额119713.05。而被答辩人贾某在上诉状中主张524890.78元,系答辩人该项目5个施工单位的总审定金额,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审定金额仅为119713.05元。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答辩人欠付某甲公司579219.81元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相同。
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00元(暂定:因为截至2020年7月23日山西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城市切块和扩容两项工程向业主方申报结算书、原告搭建项目部费用5万元、垫资5万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以550000元基数、按照36%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清偿550000元劳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未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3日,山西某某项目部(系合同甲方)与贾某(系合同乙方)签订《中国某某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某乙公司2018年度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第二次补充采购];1.2工程地点:甘肃省合作市临潭县、卓尼县;1.4工程量:本工程为中国某乙公司2018年度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第二次补充采购]、中标总造价约1400万元人民币;1.5合同周期: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5月30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2.2.4乙方必须以公司正式在册,能依法独立享用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九条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9.1项目劳务分包价款的计算:对应乙方所实施的单项工程结算(不含税)价款,以甲方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给乙方支付费用时,乙方须开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结算方式:本框架协议下具体合作项目价款的支付,实行滚动式结算,结算金额以甲方实际到账金额为依据。所有的结算均以甲方对应项目金额到账为前提,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审理中,某甲公司不认可该《中国某某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协议上“山西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本院移送鉴定后,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5月9日因鉴材不足予以退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除前述《中国某某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外,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费还提供了以下证据:《项目确认表》、《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总表(表一)》、《建筑安装工程量结算表(表三)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结算表(表三)乙》、《建筑安装工程仪器仪表使用费结算表(表三)丙》、《核定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70006.4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亦变更为67000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劳务费的证据除案涉协议外,均为复印件,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费款项的结算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劳务的具体内容及实际费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二审中,贾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1.1***身份证复印件;1.2山西长丰材料领用申请单、出库单(共计17页)。证明目的:1.***的身份信息;2.***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指派的领料人。第二组证据名称:2.1《工程建设通知书》(附工程清单)、《山西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甘南项目部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整改的通知书》;2.2《关于临潭县电普工程验收结果的通报》(附清单2张);2.3《借支》(3张,今借人分别:***、***、***);2.4《民事起诉状》(***起诉贾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2024年7月29日贾某复印)、《证据清单》(3张,***提交);2.5《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起诉贾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2021年4月21日代理人调取)。证明目的:1.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在起诉贾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承认与上诉人贾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3.证据2.3与证据2.4中的《证据清单》相互印证,证实***、***是由上诉人组织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4.***在诉状中也认可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贾某庭后补交了***支付款项401431.5元的凭证。
某甲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某甲公司指派的领料人,只能认定领料人是***,***不是我们公司指派的,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公章代理人需经公司进行核实,公司并没有该公章,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第2-5份证据是上诉人和***之间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
***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和某甲公司一致,补充***是***的人,其他质证意见一致。关于第二组证据,2.1***不知情也不发表质证意见,2.2***是***雇佣人员,上面加盖的公章我们不知情,庭后核实,2.3不知情,2.4和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劳务活是上诉人干的,但是我方认为已经超付,上诉人认为没有支付完毕。***对贾某补交的已付款明细,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01431.5元仅为***支付给贾某的部分,***向贾某工人还代付近20余万元。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称,关于第一组证据,1.2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即使该工程单真实性确认,也只能证明某戊公司和某甲公司的相关事宜,就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发表意见。其他证据和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贾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当,理由如下:贾某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贾某并非提供其个人劳务,其个人的技能和体力不足以完成整个分包作业。贾某需组织其他个体务工人员提供劳务,贾某在案涉工程中与赚取劳务费的单个务工人员的身份地位并不相同。贾某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行为。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建设部2019年3月13日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劳务作业承包人或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承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其次,关于贾某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贾某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但因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较多,故不能仅依据印章确认合同相对人,还应当审查签订合同的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经查,在贾某举证的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1227民初745号***诉贾某不当得利纠纷的开庭笔录中载明:***陈述其是“2包”,贾某是“3包”,“把活包下来给贾某。***是***项目部经理。”贾某陈述:“原告所说属实,劳务合同签字盖章是与***签订的。”法庭辩论阶段,贾某陈述:“***是挂靠山西某某公司”。依据上述开庭笔录的记载,贾某明知***挂靠某甲公司的事实,***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贾某,***作为***项目部人员与贾某签订的案涉合同。***、***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故***、***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贾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贾某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再次,关于案涉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贾某提交了收到***付款401431.5元的凭证,***认为401431.5元仅为部分,但并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其向贾某付款的凭证,故对***关于401431.5元仅为部分付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贾某举证的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甘1227民初745号***诉贾某不当得利纠纷的开庭笔录中载明:贾某认可***付款金额为408214.5元。贾某在两次诉讼中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不同,依据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已付款认定为408214.5元。虽然双方签订的《中国某某集团专线、IMS及有线宽带一体化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但贾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以甲方实际到账的项目金额(除税)的65%作为劳务费用支付给乙方。”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支付给某甲公司1650339.88,虽然某丙公司认为超付29709元,但并未退还。故应按1650339.88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实际到账数额。关于合同约定的“除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明确,酌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确定为9%。***欠付贾某劳务工程款计算为:1650339.88元-(1650339.88元×9%)=1501809.29元×65%=976176.04-408214.5元=567961.54元。关于贾某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对贾某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未按约定向贾某付款,实际给贾某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贾某的请求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贾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贾某虽为案涉项目分包人,但系多层分包、转包下的分包人。贾某所招用的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和劳务合同主张农民工工资,贾某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地位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能够产生的影响尚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宜认定贾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另,贾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故贾某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贾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139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贾某支付劳务工程费用567961.54元,并以56796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共计1575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23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