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2564号
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楼1003.1005.1006.10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黎安镇双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三鑫膜公司)与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力海洋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富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62121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12116.75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对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4432562.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32562.90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签订《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琼富海字[2017]第056号)。后续又签订四个补充协议:《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编号:琼富海字[2017]第134号)、《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琼富海字[2018]第158号)、《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合同编号:琼富海字[2019]第291号)、《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合同编号:琼富海字[2020]第099号)。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工程也全部经过被告富力海洋公司验收和结算确认,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尚欠原告4432562.90元(含30000元押金)未付清,经多次催款,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仍未付款。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系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的母公司,因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对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金额及起算时间有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签订了《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钢结构和膜结构施工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在完工经被告富力海洋公司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第十条第3、4、5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结束且经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价为27688562.90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21年8月5日,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已付款金额为23286000元,则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应付结算款金额为4402562.90元(含质保金1384428.15元)。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并于2023年10月16日送交给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据此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23年11月20日到期,据此被告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并未到期,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签约主体,且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是独立运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情形。3、涉案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即使被告富力海洋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利息,质保期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2023年8月18日加25个工作日后起算。
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关联。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是独立运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有限公司,据此应由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对于相关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场馆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琼富海字[2017]第056号,以下称《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位于海南省陵水县的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场馆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该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发包,暂定总价为20432870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同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为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并已通过税务机关系统验证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乙方应在60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并签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答复乙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测量核算工程量并商定结算价,如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上述《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施工过程中需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与富力海洋公司协商后,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19日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照《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原告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完成结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结算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被告富力海洋公司目前已支付工程款2328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开具全额发票,于2023年10月16日送交给被告富力海洋公司。
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借用水电及场地,为此原告向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支付押金30000元。目前该部分押金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4432562.9元包含该押金30000元。被告富力海洋公司陈述押金30000是属于合同的价外费用,是需要原告在完工后对施工中的水电费用结算后发起退还流程,现结算中并未对施工中的水电费用进行结算,目前并没有达到退还节点,不确定是否应全部退还。
再,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200000万元,股东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持股80%,认缴出资额160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最终受益股份100%。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庭审问题的回复》称:经与公司负责结算的人员确认,水电费并未在结算中进行扣减,而是在结算完成后由三鑫膜公司申请,经被告公司行政管理部、财务部等部门签确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有关争议的30000元押金部分,庭后经过核实,此部分是工程过程中用水电的押金,在原、被告所做的结算中,水电部分并不包括,原告庭后与被告核实完水电的具体用量后,自行与被告结算此部分押金,不再在此诉讼中主张此押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场馆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也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且原、被告双方亦于2022年11月2日达成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3286000元,则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402562.90元(工程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已支付工程款2328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40256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案涉《钢结构及膜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且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同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日办理结算,则被告应在2022年12月7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26304134.76元(工程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95%),但被告仅支付23286000元,则该部分利息应以3018134.76元(工程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95%-2328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8月18日届满,则被告应于2023年9月22日内付清结算价5%的质保金即1384428.14元(工程总价款为27688562.90元×5%),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均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富力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402562.90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301813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8日起计;以质保金1384428.1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计,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4.86元(原告已预缴55284.82元,多缴部分退回给原告),由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5.91元,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88.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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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