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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朱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202民初2424号 原告:***,男,彝族,生于1996年9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9日。 被告:甘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22430447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乙、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甲,男,彝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乙,男,彝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某公司甲。 负责人:司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公司乙。 负责人:徐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公司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8386521N。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朱某某、甘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信公司)、兰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兴信公司)、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中某公司甲(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某公司乙(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某公司丙(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甘12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甘12民终396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3)甘120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为查清本案案情,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甘肃通信公司、联通公司,被告兰州兴信公司申请追加阳光公司、人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兰州兴信公司代理人代某某、李某某乙、被告朱某某、被告甘肃通信公司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42257元(以赔偿清单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2021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朱某某(代工)雇用原告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为被告兰某公司安装线路,在工地上劳动时从高处不慎坠落摔伤,伤后原告被被告送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脊柱骨折、胸椎骨折、腰椎等多处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兰某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满三月后,原告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编号:甘陇正司2021(法临)鉴字第108号,原告拿到伤残鉴定结论后多次从四川老家前来陇南找被告协商解决原告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辩称,其以保险理赔款的标准最高3万元为由,同意最高赔偿原告3万元,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了不少不应有的交通食宿费及诉讼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未得到应得的赔偿,同时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及心灵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精神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兰州兴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甘某公司陇南分公司,分包方为甘某公司定西分公司,兰某公司系由承包方向分包方指定合作的劳务公司,答辩人所承包的活及该劳务公司转包的工程,答辩人将该分包劳务又转包给杨某某乙、杨某某甲、中国联通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甘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辩称,兰州兴信公司是我们的劳务分包单位,兰州兴信公司的意见,就是我公司的意见。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其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工地上作业时因自身原因从高处坠落摔伤,请求答辩人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其是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工地作业时因自身原因从高处坠落摔伤,而通过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安全施工协议》可以清晰的得知:该项目名称:“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陇南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地点:陇南市,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朱某某和杨某某乙,并非是兰某公司。故兰某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朱某某是兰某公司的职工,对此诉称根本与事实不符,理由是:①该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朱某某和杨某某乙,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联;②朱某某也根本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我单位的授权委托关系;③原告是在被告朱某某的雇佣带领下进行的施工作业,说明原告***和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伤残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应由我单位和朱某某共同承担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单号:PZBV202162010000000402)这一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通过多方查询,该保单的保险费并非由我单位缴纳,保险合同也并非我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2、所有与我单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费,是需要我单位统一安排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统一账户缴费,并且由专人办理;而该意外伤害保险(单号PZBV202162010000000402)并非我单位签订,费用也并非我公司缴纳。3、原告作业的场所并非我单位承包施工的项目场所,况且原告与我单位并不存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我单位也从没有为原告***购买过该项目的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利。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朱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兰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发、承包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朱某某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其次,就事实而言,2021年3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仅与甘某公司签订了《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将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标段1以招投标的方式仅承包给了甘某公司,对于案涉其他公司及个体答辩人与之不仅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对于案涉所谓的分包及转包的事宜也均不知情。最后,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是为兰某公司及职工朱某某在洛塘镇安装线路时而受伤,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完全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朱某某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及答辩人在与甘某公司签订及履行《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甘某公司是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并且资质等级上为通信工程总承包一级。另该企业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资质及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因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之签订《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并不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2021年5月22日9时49分许,***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镇工地安装线路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报案人耿于2021年5月22日早上10时01分向我司报案,伤者前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胸椎腰椎骨折,手术治疗后出院。该事故未做工伤认定。二、被答辩人:兰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间:202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2021月5月10日做保单批改进入保单内,2021年5月11日零时生效。保单期限内保险责任,医疗费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投保人:兰某公司。三、费用明细类具体意见:1、关于医药费,需提供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经审核后赔付(审核依据为医保报销目录,甲类100%,乙类80%,丙类0)2、误工费和伤残赔偿: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第25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26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三)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依据条款约定,我司对于答辩人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诉求为9级伤残认可赔付金额为80万*4%=32000元。其他诉求在不保险范围内,故我司不予赔付。综上: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因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合理的、合法的、有效证据支持的、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贵院予以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必须进行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公司仅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人保公司)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可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情形,阳光保险公司愿意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但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事故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三、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胸椎骨折的事实;四、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五、朱某某与原告家属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医院费用的事实;六、鉴定书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八、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是原告***的子女;九、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我没有给原告转过任何费用,都是***给原告转的。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子女抚养与本案无关。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联通公司合同项目下的工程,病历不能证明其与联通公司之间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住宿费票据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再住院期间产生,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委托病历资料不全,请法庭酌情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医疗费用发票认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交通费,子女抚养费我方不认可,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阳光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证明:朱某某与杨某某乙、杨某某甲签订将该工程分包给杨某某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单是定西分公司发给我,保险是雇主责任险,里面有***,投保人兰州兴信公司,没有告知保险条款,且付款的是兰州分信。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缴纳医疗费、并且自愿与原告协商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是被告与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签订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我公司的用工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保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写了投保人,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我公司,该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况且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我单位办理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我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就是联通公司合同项目下的工程,联通也不是发包人。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投保人是兰州兴信公司,缴费方是兰州分信公司,他是提供了各种材料,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保险也无法成立,其他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通过该保险单看出是兰州兴信进行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资料后,向兰州人保公司提供了投保资料,我们是和兰州人保公司有合同,我们相当于中介的作用。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2021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我方在本案中只与兰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朱某某、***等人无合同关系,非我方雇佣人员。合同中第八条8.1对赔偿有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适格被告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作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适合被告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省通讯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1项、第二条2.2项、2.5项、2.5.1项的明确约定,双方仅仅约定了框架协议,具体的项目施工事宜,我公司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的要求,与甲方(省公司)另行签订具体合同或者“订单”,因此该框架协议不能说明我公司就是“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陇南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方,我公司也没有和省公司达成任何实质性的协议;2、该框架协议是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并且在该框架协议中并不包含“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陇南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这个项目,况且被告朱某某和***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日期是2021年4月10日,更能说明我公司根本不知该项目的内容,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承包方;3、法庭中联通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了该公司是发包方,工程公司陇南分公司是承包方、施工方。因此根据该框架协议可以得知,我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为空白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其他条款来看也不能反映出其签订的合同项目内容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联通公司。另外重申一下,我方所举中标通知书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但是这不能说明我方中标通知书中的项目即为案涉的项目,这个举证责任也不在我方,故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兰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购买保险材料一份,证明兰某公司购买保险都是走的公户,兰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购买过保险;三、合同一份,证明当时兰某公司在陇南没有工程。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认可。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无异,我没有给原告付过任何费用,都是***付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如果合同是真实的,我方无异议,且更加说明不是联通公司合同项目的工地。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有劳务合同成立立即按照合同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仅对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主。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联合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联通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的基本信息;二、《中标通知书》、《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新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通信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1、证明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与甘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新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标段1由甘某公司中标的事实。联通甘肃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合同相对方为甘某公司,对于案涉其他项目公司及个体与联通公司无关系,其转包及分包的事实联通公司不知情;2、依据上述合同内容2.5及5.2.13的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及对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赔偿责任均由乙方(甘某公司)承担,与甲方联通公司无关;三、甘某公司建筑企业质证证书、甘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许可证,证明:《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的承包方甘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资质及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及联通公司与之签订及履行《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联通公司无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法院认定。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法院认定。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与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存在关联性,施工方与安全单位都是甘肃通信公司,发包方是联通,承包方是甘肃通信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们只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三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我们与兰州兴信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进入保险,进行保障。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险是甘肃通信公司买的,具体保险内容不知情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险期间是一年,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兰州兴信公司,根据规定,单位不能投保人,对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具有异议;保险公司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是19年,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之后签订的,存在重大过失,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我公司与原告雇主关系。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投保人不是我方,保险责任也不再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通阳光保险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阳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经纪合作协议》,证明:证明阳光保险公司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也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二、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关于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通知;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批单。证明:兰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出具相应保单。 原告***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某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不知情的。 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单,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我单位,没有征得我们同意,有违公平,该投保无效;我们单位没有去变更手续,况且该变更手续的公章我单位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单位法人的授权。 被告联通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前面财产保险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据、鉴定报告、出生证明、亲子证明、病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及其光盘证据、交通食宿费,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全案酌情参考、综合认定。 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甘肃联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施工合同、保险单,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兰州兴信公司提交营业执照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交的购买保险证据、合同证据,其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甘肃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酌情予以参考。 就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在武都区洛塘镇加油站附近务工,主要从事高空安装网线工作。2021年5月22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不慎跌落摔伤,同日,同行工友将原告***送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胸椎骨折。后原告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脊柱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案外人甘某公司定西分公司人员及案外购买保险人员,曾去医院照顾原告。 经查明,根据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为70174元,本地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标段1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了甘某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服务地点:陇南市(武都区)。 2021年3月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甲方)与甘某公司(乙方)签订了《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合同》1.1载明:工程内容:包含本地网核心汇聚光缆、接入主干光缆、县乡主干光缆,本都网基站接入,一干、二干光缆网整治,本地光缆网整治专业中的光缆线路工程实施及附属设施0DF、光缆交接箱安装等。1.2.地点:陇南市武都区。5.2.5.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若有此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免于支付工程余款,并要求依法返还不当得利;同时乙方须按照本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需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2.6.乙方应制定施工项目的安全技术规范,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使所有施工人员掌握工程特点及施工安全措施。5.2.7.开工前必须召开安全会议,并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5.2.13.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以及对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完全的和最终的法律责任,和甲方无关。5.2.14.施工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颁发的高空作业人员操作证书。 2021年4月30日,被告甘肃通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兰州兴信公司(乙方)签订《2021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2.1.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21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2.约定,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要求,与甲方另行签订《施工合作简式合同》(“具体合同”)或《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订单》(“订单”)。8.1.约定:乙方应认真履行与甲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告知》中明确的安全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责任和注意事项。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乙方在施工中的所发生的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因此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 2021年3月1日,被告甘肃通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兰州兴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服务采购合同-框架下简易合同(B-1)》。合同概况约定:本合同为甘肃通信公司与兰州兴信公司签订的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附件,本合同未明确事项,均遵照《框架协议》进行。2.1.工程名称:2020年定西分公司接入网维护服务项目。2.4.工程地点:定西市。4.3.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受《框架协议》约束,各方均应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将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解决。 2021年4月10日,被告朱某某(甲方)、杨某某乙(乙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照施工进度拨付或者结算工程款。施工项目: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陇南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地点:陇南市。被告杨某某乙未出庭,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查明。 再查明,2021年4月2日,兰州兴信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起始至结束: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保险费用:14895元,投保人:兰某公司,被保险人:兰某公司。适用条款:雇主责任险条款(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第25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26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保险人依据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助误工费用,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365天;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本条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附表载明,九级伤残对应比例为4%。 2021年5月10日,兰州兴信公司向人保公司发送雇主责任险中变更及新增人员名单,包括***。该变更名单加盖兰州兴信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梳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兰州兴信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效力问题及赔付标准。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乙之间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效力问题。四、责任划分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根据被告朱某某的辩称,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是甘肃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朱某某并非甘肃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的员工,朱某某是以个人的身份去定西分公司“要活干”,经过定西分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口头授意,未签订任何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案涉工程应属于甘肃通信定西分公司,原告***是工地上的其中一只施工小队的人员。庭审中被告甘肃通信公司表示对于朱某某承包工程这一事实并未否认,但该工程由陇南分公司建设还是定西分公司建设未向本院阐明。被告朱某某以上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被告中通联通公司的证据,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甘某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签订了《2020年中国联通甘肃通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施工采购项目集中采购合同》,服务地点是甘肃省武都区。根据双方的证据和辩称,前后不一,具有矛盾冲突。根据本庭询问原告***方,原告对于自身干活的工程属于哪一分公司,也不知情。但本院认为,不管是甘肃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还是陇南分公司,均是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建设主体应为甘肃通信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亦为甘肃通信公司。 关于被告兰州兴信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甘肃通信公司辩称,其与兰州兴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出现劳务问题应由被告兰州兴信公司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交《2021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佐证。被告兰州兴信公司为证明其在2021年在陇南市没有工程,向本院提交《工程服务采购合同-框架下简易合同(B-1)》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通信公司所提交的《2021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下没有细分的协议或者约定,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由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分包。被告兰州新兴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服务采购合同-框架下简易合同(B-1)》只能表明,该公司在2021年在定西市有相关工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在陇南市武都区没有建设工程。根据两份证据的合同条款,里面没有关于案涉工程的约定。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双方主张。此外,被告兰州兴信公司辩称,其非劳务分包方,对案涉工程完全不知情,但为何却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该点存疑。被告兴信公司其辩称保险费并未由其公司缴纳,但变更人员通知有该公司印章,且保险合同由该公司签订并已生效。被告兰州兴信公司未在庭审中就这一点做出合理说明,亦未对被告甘肃通信公司的抗辩、及第一次庭审中证人阿作史者称为兰州兴信通讯技术公司安装线路的主张,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组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综上,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雇主责任险的效力问题。被告中通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一致。在《雇主责任险》人员变更名单中,盖有被告兰州兴信公司的公章。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行为,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公司雇主责任险应当正常理赔。关于被告兰州兴信辩称,该保险合同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疏于审查,对于人员变更通知中的公章不予认可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乙之前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因被告杨某某乙未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被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乙其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甘肃通信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到安全及管理义务,对于工程的分包情况、建设情况模糊不清,对于该工程的建设主体不明,疏于管理审查。被告兰州兴信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但并未提供足以佐证其抗辩的证据,且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对为何为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未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甘肃通信公司、被告兰州兴信公司对于双方之前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不明,二公司均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朱某某明知自身无资质,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违法承包该劳务。综上,由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甘肃通信公司、兰州兴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被告杨某某甲的责任,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甘肃通信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阳光公司协助被告人保办理保险手续,合法有效,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甲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被告杨某某甲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838.63元(70174元/年1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60元/天×9天)。 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1.67元(50806/年×60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0288元(37572元/年×20年×20%)。 6、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庭审中举证2023年3月19日出生的孩子***也应当支持被扶养生活费,本院认为,***出生于原告***受伤近两年之后,不应当被计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里,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应以定残日作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时间点。至定残日止即2021年10月26日,原告***长子***年满10个月,扶养年限应为17年2个月,故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266.25元(25207/年6265天÷2人20%)。 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 10、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治疗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31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均不符合,故本院酌定按照陇南-兰州-成都车票价格支持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 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为238784.55元(28838.63元+540元+8351.67元+150288元+43266.25元+5000元+1000元+1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的应赔付的金额,根据《雇主责任险(2015)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32000元(80万×4%)。剩余不足部分,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方便赔付,本院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某乙、杨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元; 二、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206784.55元; 三、由甘某公司、兰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