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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1117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120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71688元、鉴定费14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初,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乡镇入口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开展树坑开挖、种植土换填、苗木采购及种植等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8800000元,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最终造价以业主方指定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23年4月完工,2024年1月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共同召开会议形成验收纪要,但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与书面结算。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036437.90元。原告经核算,主张施工产值为14913241.42元,扣除已付款后应得余款8313241.42元,但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在本案调解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对2025年2月至11月养护费563397.9元的主张,并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761206.20元(已经包含种植土单价差额264534元);同时,原告主张施工所用材料为种植土而非红土,应按65元/立方米单价计价,而非鉴定报告采纳的42.51元/立方米,由此产生264534.00元差额应予补足,并提交现场种植土照片、养护记录截图及鉴定费发票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施工内容与费用计算依据的合法性与准确性。 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与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第5.1条,工程款应以业主方指定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准;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036437.90元,超出按暂定价8800000元计算的应付额度,原告主张的14913241.42元结算金额虚高,审计单位初步审定仅约10000000元,原告未配合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拖延结算责任在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种植土单价差额264534元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按红土单价计价合理,且养护费已包含在鉴定范围内;被告否认原告关于税金仅应扣9%的主张,强调20%系双方合意扣除的综合费用,涵盖企业所得税、管理成本及协调费用,非单纯转嫁增值税义务;被告指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远超合理范围,构成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在调解阶段坚持仅认可1761206.20元为应付余额,对鉴定申请持反对态度,认为与合同约定的审计优先原则冲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二、2.1《保障性安居工程峨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四期项目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欲证明2022年4月12日,峨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保障性安居工程峨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四期项目。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峨山县住建局项目负责人为李某;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条计量原则约定了案涉工程量计价规范;合同专用条款第14.1和14.2条约定: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峨山县住建局应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14天内完成审批,并在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0天内完成竣工付款。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当中专用条款的约定,可以体现出被告怠于履行结算报审的义务,导致原告取得工程款的正常的合同权利受到阻碍。 2.2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欲证明1.2024年1月11日,案涉项目经项目建设单位(峨山县住建局)、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共同现场踏勘、召开会议后验收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被告确认,保证性安居工程峨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四期工程自评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县财政局意见为:工程尽快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2.原告施工项目已于2024年1月11日验收,具备结算条件,但被告长期怠于履行结算义务。 2.3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公司人员王某,参与案涉项目验收会议。 三、绿化材料询价表、绿化工程主材定价单,欲证明经峨山县住建局项目负责人李某主持,项目造价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完成绿化材料询价、定价工作。案涉项目绿化材料计价依据明确。 四、《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2022年初,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乡镇入口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8800000元,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中,合同第5.4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的8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5%;余款为尾款,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在具备结算条件情况下,长期拖延、怠于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同时进度款是根据完全的工程产值计算,而非被告在答辩时提到的根据合同暂定总价进行计算。 五、工程现场签证单,欲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和被告人员共同签署签证,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且附有签证过程当中的照片,具体的地点、时间是非常明确的。 六、竣工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结算书完整版详见证据附件),欲证明原告依据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和材料单价进行结算,原告完成案涉项目施工,结算金额为14913241.42元,并已向项目造价单位人员发送结算资料。 七、付款凭证及发票明细表(附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截至2024年7月12日,被告仅付款6600000元,仍欠付原告8313241.42元。原告已对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9%的税金,应当在第四组证据分包合同约定的20%税收、管理费中扣除。 八、《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峨山县老旧小区改造四期项目整改工作的通知》(2024-70号),欲证明1.2024年12月23日,峨山县住建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加快推进项目资料报送和结算工作;2.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结算义务。 九、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完成的绿化工程景观整洁优美,感官良好,是城市更新的显著成果体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十、诉前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十一、发票,欲证明被告证据四所述的两笔款项,原告方确实已经收到,但是和本案无关,该两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墨江县的老旧小区改造的工程款,因为发票上已经注明了工程的服务内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这两笔费用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扣减。 十二、玉汇鉴字(2025)第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经鉴定后,原告主张欠款的具体数额。 十三、13.1现场种植土照片,欲证明原告施工使用的是种植土,是红土+腐叶土+砂的拌合土,与签证单记载的种植土一致,鉴定意见中采用红土单价进行计价错误,应当采用种植土单价进行计价。 13.2养护记录截图及照片,欲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移交后,原告一直垫资养护至今,鉴定报告中计算了一年养护费(2024年1月-2025年1月),被告还应当支付2025年2月-11月的养护费563397.9元。 十四、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本案鉴定费1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1.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为8800000元,最终以业主方指定的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基础,被告提取20%的税费管理费等;2.原告收款时应提供专票;3.进度款按产值的80%支付;4.等到验收结算完毕后才需支付至应付款的95%;5.根据上述约定,按暂定款计算,被告至今需支付的款项为5632000元;6.合同第11.1条结算原则,明确约定进度付款和工程量计算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按照专用条款,假设其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的结算,都不作为最终依据,最终金额必须按照协议书当中的业主审定金额为准。 三、会议纪要、整改通知,欲证明1.工程至今仅进行了预验收,并非正式竣工验收;2.因原告的施工存在多项问题,经发包人多次催促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导致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四、付款明细、付款回单、交易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协议,欲证明被告已付款项至少在7036437.90元以上,已超出合同约定,多付了1404437.9元。 五、情况说明,欲证明审计公司的审核初稿,在收到部分结算资料之后,已经于2025年的1月18日送达原告核对,但是原告既没有核对确认,也不向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也不认可审计单位的数额,案涉金额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没有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组织调解后,双方确认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437.9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761206.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2年初,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峨山县农村人居环境乡镇入口景观升级改造工程园林绿化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包括树坑开挖、种植土换填、苗木采购及种植等,合同暂定总价为8800000元,计价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最终工程造价以业主方指定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23年4月完工,2024年1月11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共同召开会议形成验收纪要,但未完成正式竣工验收及书面结算文件。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437.90元。双方确认未就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对2025年2月至11月养护费563397.9元的主张,并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761206.20元,同时主张施工所用材料为种植土,应按65元/立方米计价,而非鉴定报告采纳的42.51元/立方米,由此主张差额264534.00元应予补足。本院依法委托玉溪汇通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出具《玉汇鉴字(2025)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鉴定委托书及工程量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6437.90元,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1761206.20元。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明细表》《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工程现场签证单》《2025年1月21日庭审笔录》《2025年2月13日询问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工程量核定表》《玉汇鉴字(2025)第0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现场种植土照片、养护记录截图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业主方指定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准”,该条款系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审计程序长期停滞,结算陷入僵局,双方已就工程量达成一致,并共同委托玉溪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玉汇鉴字(2025)第0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双方对鉴定委托书及工程量核定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虽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能举证证明审计迟延系原告所致,亦未采取合理措施促成审计完成,且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多年,长期占有施工成果而不予结算,其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不当怠于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动放弃养护费563397.9元,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差额1761206.20元,该金额已剔除税费及其他争议项目,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合意性结算基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种植土单价差额264534.00元,鉴定机构依据市场普遍价格与施工规范,采用红土单价42.51元/立方米进行计价,但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及养护记录、监理确认文件等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所用材料确系符合市场标准的种植土且单价达65元/立方米,经核对证据资料《工程现场签证》中种植土的总用量,单价65元/m³和42.51元/m³的差异额为264534.00元。故该笔款项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14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促成审计完成,且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多年,长期占有施工成果而不予结算,其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不当怠于履行,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为查明工程价款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该费用系为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抗辩未被采信,且在调解阶段曾认可该结算金额,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与保全费。本院确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与保全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结算义务引发诉讼所致,其作为败诉方,依法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761206.20元; 二、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诉前保全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1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普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