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华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4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老好村。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永春乡拖枝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侯某,男,2001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金江镇仕达村委会。 上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维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某、原审被告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3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维西公司负责人王某、原审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云3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侯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侯某的个人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2月26日和某将侯某的电脑及公司公章锁在车内,要求再次进行结算,侯某出具结算单……2023年12月27日侯某向和某出具欠条……侯某通过微信向和某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未支付。”可知,和某与侯某的结算并非是某公司、某维西公司授权,而是二人的个人行为,是和某拦住侯某不出具结算就不让其离开而做出的,并非是侯某的职务行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和某自认2023年12月26日侯某不出具欠条,和某就不让其走,也不让侯某拿电脑包和公司公章,所以和某的行为不仅是锁车要求结算,而是不结算不让走。另外,侯某向和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是由侯某向和某归还款项,若结算单、欠条确定的支付义务人是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侯某自己还钱的行为不符合逻辑。该录音还能证明和某自认其向某维西公司负责人王某告知其与侯某签订了结算单、欠条的时间是2024年4月15日,同时自认如果是公司欠钱,侯某不会私下转给和某。综上,和某与侯某签订的结算单、欠条与某公司、某维西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采信赵某的证人证言错误,当庭询问时赵某表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对维西某有限公司供应给其项目的部分砂石料是和某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赵某当庭表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对赵某与和某约定由和某供应的砂石料款项直接支付到赵某名下的事情也不知情。二公司只知道其按照维西某有限公司的指示将砂石料款项支付到赵某名下,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结算单、欠条不仅是虚假结算,且和某认为其砂石料款未支付的主张应当基于赵某的当庭自认向赵某提出;3.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和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错误。高度盖然性不仅要求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还要求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规定,本案中和某主张由其供应的砂石料金额为957,559元,当庭自认未支付的砂石料款项为394,559元,其庭后补充提供的单据,暂不论约定的单价是多少,若按照和某提交单据的方量及单价进行计算,则总额为:美光沙场:641方×103元/方+龙宝沙场:2516方×103元/方+拖枝沙场:357方×95元/方=359,286元。和某未提供任何《证明》内容中2691㎥砂石料的供货单据,也未提供该水洗砂是供应给案涉项目使用的证据,该份《证明》不应认可。上诉人认可和某提供的砂石料款为353,000元且已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将侯某自行支付款项在应付给和某的款项中进行扣减,但未认定侯某为还款义务人错误。若侯某与和某签订结算单、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那侯某个人支付给和某的费用应由和某归还。一审法院之所以扣减了侯某个人支付的部分实则是认定侯某对本案有还款责任。侯某与和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结算单与欠条确定的金额是属于和某与侯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也一直由侯某还款,在其发现侯某无力归还时才于2024年4月15日告知某维西公司负责人。本案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方工作人员出具给施工班组结算材料有本质区别。本案中某维西公司与和某已于2023年11月28日完成结算,并已按该结算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有王某签字的施工班组结算单只是劳务结算,而和某主张的结算单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份施工班组结算单不仅包含施工劳务费,还包含拉柱河段魏某(施工班组组长)的水泥款、红坡二段与干昌四段丘某(施工班组组长)的木板费用、雨季观察员的费用、红坡四段杨某(施工班组组长)的模板损失费的费用。除202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外,其余6份结算单中上诉人与其他施工班组也存在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与7个施工班组(包含和某)之间的有效结算单依法应被采信,该7份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应作为2023年12月26日和某与侯某之间形成的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的参照。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期间和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反而能够印证其向上诉人供应的砂石料款项为35余万元,这与上诉人自认的砂石料款353,000元是一致的。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结清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24年9月2日,这是上诉人在开庭之前向砂石料供应商补的证据,其实某维西公司未与任何一家砂石料供应商有过书面结清材料。望二审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本案全部证据,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和某辩称,1.案涉项目从承揽开始一直就和侯某进行对接,包括打款、砂石料的提供等事宜,某维西公司的公章也一直由某维西公司保管、使用,我们一直相信侯某自始至终能够代表某维西公司,2023年12月26日侯某拿公司印章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某维西公司后期为了躲避债务不认可剩余欠款,其应该承担责任。至于某维西公司与侯某的关系以及某维西公司管理公章的行为,不能对抗和某;2.关于和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维西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并向赵某转账的210,000元,一审时已经提供转账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一审时已经充分了解证人所说的真实性,且该210,000元已经计入和某提供的砂石料中,也已经包含在欠条中,最终已经予以扣除,所以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正确;3.对方认为我提供的砂石料价值是957,559元,仅计算了美光沙场、龙宝沙场、拖枝沙场的部分砂石,没有计算公分石以及其他沙场的款项;4.证据显示对方2023年12月还在支付挖机费用,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5.关于结清证明问题,这些证据均是对方在2024年9月诉讼后补充的证据,既然2023年11月28日已经结清款项,但在2023年12月19日仍在支付挖机款,实际并未结清。 侯某述称,认可某公司、某维西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维西公司、侯某向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8日某维西公司与和某签订《承包合同》,将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一段)下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和某施工,合同由和某签字捺印、由某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上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和某施工,签字盖章情况同前。合同签订后,和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为工程提供挖机及砂石料,某维西公司多次通过转账向和某及其妻子陆某支付预支款、劳务费、挖机费(288,350元)、砂石费(353,000元;另有210,000元为某维西公司向案外人赵某的转账,系和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维西某有限公司购买砂石料的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付劳务费为176,031元,结算单上有和某签字捺印、侯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12月26日,和某将侯某的电脑及公司公章锁在车内,要求再次进行结算,侯某出具结算单,明确劳务费除质保金20,000元外已经支付完毕,挖机费、砂石费合计欠付584,108元(质保金20,000元),侯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及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12月27日,侯某向和某出具欠条,确认某维西公司欠和某工程款584,108元,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正月十五前支付184,108元,其余200,000元于2024年8月付清,和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出具欠条后,侯某通过微信向和某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未支付。某公司与某县水务局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维西县永春河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拨款等委托某维西公司进行。该工程于2024年4月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某维西公司与和某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维西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和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作为班组负责人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并与某维西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并无异议。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和某同时还为该项目提供了挖机和砂石料,和某虽未与某维西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是否存在胁迫情形;2.12月26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3.某维西公司是否欠付挖机费、砂石费及具体金额;4.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问题,侯某、某公司与某维西公司主张,侯某在签订结算单时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胁迫仅限于对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及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名誉、荣誉进行威胁的行为,且强度必须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本案中,某公司及某维西公司提交谈话录音,证实和某在向侯某要求出具结算单的过程中存在将侯某的电脑(公司公章)锁在车内的情形,结合结算单所涉金额584,108元分析,和某对电脑及公章进行控制并不构成对侯某及公司财产的威胁,也不足以使侯某产生恐惧心理,故该行为的强度不足以认定为胁迫;其次,结算单及欠条中涉及的金额为劳务费、挖机费及砂石费三个部分,某维西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和某已完成对挖机费及砂石费的结算,故结算单的内容具有事实基础;再次,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出具结算单、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责任以及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在事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至本案诉讼前,侯某及某维西公司均未行使撤销权,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侯某提出结算单及欠条的金额中包含其与和某之间的赌债,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在审查后认定无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侯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不存在胁迫情形,侯某为某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某维西公司与和某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故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及盖章行为同样为职务行为,效力及于某维西公司,某维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具体支付金额,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具体认定。某公司与某维西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挖机费与砂石费的支付,向法庭提交了某维西公司向和某支付挖机费与砂石费的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并非结算凭证,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已经进行过有效结算;同时,某公司与某维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个砂石料供货人出具的结清证明,却无法提交和某出具的结清证明,故对某公司与某维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12月26日结算单上并无王某签字一节,该结算单中包含劳务费、挖机费、砂石费三项的结算,某公司及某维西公司提交的有王某签字的六张结算单均为对班组劳务费用的结算,并不能就此推定公司对挖机费和砂石费的结算也同样需要王某签字确认,故结算单上是否有王某的签字不影响该结算的效力。关于某维西公司是否欠付挖机费、砂石费及具体金额的问题。一、挖机费部分。首先,庭审中双方对日立牌挖机的费用186,666元并无异议,仅对沃尔沃牌挖机的费用有争议,某公司与某维西公司提交的《付和某资金明细》上载明“沃尔沃共计用时3月15天,2023年3月15日进场,2023年8月5日退场,日立共计用时5月25天,2023年3月30日进场,2023年10月10日退场(调休15天)”,该记载中的日立机部分计算无误,但沃尔沃机部分存在计算错误,实际计算为4月20天。公司辩称施工期间因降雨导致停工进行了天数扣除,证人余某证言中关于“在8月28日至9月20日期间停工”的陈述与明细单上日立机的备注(调休15天)基本吻合,但沃尔沃机在8月初已经退场,不应受降雨停工的影响,且该明细中并无沃尔沃机调休的相关备注,故不予采信公司的辩称,某维西公司应当按照4月20天计算沃尔沃机的费用,计算为149,333元。其次,双方对明细单上的扣税1414元并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明细单上的柴油费12,817元,双方对该项费用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费用由谁承担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法核实双方对于油费承担的具体约定,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即6,408.5元。综上,某维西公司应当向和某支付的挖机费金额计算为(186,666元+149,333元)-已支付挖机费288,350元-扣税1414元-油费6,408.5元=39,826.5元。二、砂石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和某主张某维西公司欠付砂石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及欠条,庭后补充提交了砂石料发货清单、证明等证据,虽然补充证据存在部分瑕疵,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而某维西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全部砂石款的支付,应当提交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结算并按照该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款项的相关证据,但其在庭审中仅提交转账凭证为据,在法庭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亦未能补充提交有力证据进行证据补强,其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审法院认定某维西公司应向和某支付的砂石费金额为:957,559元-已支付砂石费353,000元-已支付赵某210,000元=394,559元。三、侯某在出具结算单与欠条后向和某支付的费用,和某在庭后补充举证阶段认可的金额为140,400元,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134,108元有差距,系当事人的自认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本案《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案涉工程于2024年4月竣工验收,和某可以在一年的保修期届满后另行向某维西公司进行主张质保金20,000元。综上,某维西公司应当向和某支付的费用为:挖机费39,826.5元+砂石费394,559元-侯某已支付140,400元=293,985.5元。关于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侯某系某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某维西公司负担,故某维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维西公司系由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某支付欠付的挖机费、砂石费合计293,985.5元;二、驳回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某公司、某维西公司负担2855元;由和某负担117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公司、某维西公司认为:1.遗漏认定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时某维西公司负责人王某在场的事实;2.某维西公司不清楚和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维西某有限公司购买210,000元的砂石料;3.遗漏认定2023年12月26日和某将侯某的电脑及公司公章锁在车内,并且不让侯某离开,要求再次进行结算的事实。和某、侯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为侯某,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写为“和某”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某公司、某维西公司有异议的案件事实涉及本案焦点,将在下文中一并予以评述。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算单、欠条的效力应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某维西公司向和某支付欠付的挖机费、砂石费293,985.5元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结算单、欠条的效力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称结算单、欠条是在和某将侯某的电脑及公司公章锁在车内,并且不让侯某离开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与欠条不是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维西公司不产生效力。经庭审查明,和某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上均有侯某的签字以及某维西公司的公章,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砂石料供货的相关证据、签结算单及欠条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双方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确认的结算款项有事实基础。侯某认为结算单、欠条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签字盖章之后又未及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主张撤销,亦无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和某将其电脑、公章锁在车内的行为足以让侯某产生不得不结算的恐惧心理,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某公司、某维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公司、某维西公司向和某支付欠付的挖机费、砂石费293,985.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欠付费用的认定。首先,针对砂石费。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称和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某维西公司提供了价值957,559元的砂石料及公分石料。本案中和某已经提交了有某维西公司工作人员侯某签字并由某维西公司盖章的结算单,结合其提交的入库单、发货单、证人证言、证明及欠条,与和某证明双方就砂石料及公分石料的最终结算为957,559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维西公司应向和某支付的砂石费为957,559元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有异议的和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维西某有限公司购买210,000元的砂石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和某一审中已经提供转账说明、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已计入和某提供的砂石料总费用中,也已从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对某公司、某维西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针对挖机费。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称其向和某支付的挖机费已经超付。经查,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付和某资金明细》载明和某向某维西公司提供的两辆挖机的进场、退场时间,其中日立牌挖机用时5月25天,费用计算为186,666元;沃尔沃牌挖机的用时天数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扣除停工天数按照4月20天计算沃尔沃牌挖机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主张《付和某资金明细》上载明的柴油费用应全部由和某承担,但因其并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若将侯某个人向和某还款的140,400元从应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就应让侯某也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侯某作为某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和某进行建筑材料、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并在结算后向和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侯某代某维西公司向和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侯某支付的140,400元从某维西公司应付和某的总款项中进行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某公司、某维西公司上诉称侯某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侯某作为某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结算单、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某维西公司的公章,且在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和某工程款的主体是某维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维西公司承担。和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侯某曾代表某维西公司与和某签订案涉两份《承包合同》,并一直就工程事宜与和某进行对接,且按照欠条的内容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维西公司应向和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某公司亦应向和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某维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