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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9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5)闽098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鼎市某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鼎市某某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背公序良俗,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认定为部分无效法律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同意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双方已达成结算,本案不应启动鉴定,且鉴定机构出具的亦是选择性鉴定意见,一审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由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若其出具造价报告存在单价错误,过错应归为作为委托人的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本案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承担,其可依据造价咨询合同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错误。四、福鼎市某某幼儿园起诉时,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未支持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15日,案涉结算评审征求意见后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报送其主管部门福鼎市教育局审核,福鼎市教育局委托专业机构审核后,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依据结算结论支付工程款。福鼎市某某幼儿园知道单价计算存在错误也许是在2024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审计结果之日,但其收到造价评审报告时就应进行审查、核实,两级审查过程中,其依法就应知道存在单价偏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福鼎市某某幼儿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部分结算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点不能成立。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为事业单位法人,其管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结算行为虽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报告,但该报告在材料调差、钢板桩使用费等关键计价项目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实际支付工程款远高于应付金额,已构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国有资产流失不仅损害国家利益,也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结算行为无效,正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案例是在结算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重大错误或违法情形的前提下,方才具有合法效力。二、原审法院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未违反司法解释规定。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是在审计发现错误后,才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目的是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并非全部推翻原结算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准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此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判令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材料调差、钢板桩使用费等工程造价具有专业判断能力,其在结算中明知或应知计价标准是否合理,不能以"善意相对人"身份推卸责任。其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孳息属于法定返还范围。原审令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实际支付之日(2020年4月13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上限,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福鼎市某某幼儿园系在2024年11月19日收到福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后,才首次明确知悉结算存在单价错误,工程款超付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24年11月19日起算,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于202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完全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 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735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464365.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向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福鼎市某甲幼儿园项目中标人。2018年1月15日,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552145.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结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第1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中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合同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由承包人在投标时自行考虑,为包干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专用合同条款11.1条规定的原则执行。第12.4.2条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价的85%;③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淮)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第(3)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受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的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受证书。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第四款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约定: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争议解决约定处理。第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2)项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并后28天内完成支付。案涉福鼎市某甲幼儿园项目于2018年1月24日开工,2019年1月28日竣工,2023年3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15日,经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委托,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并出具亿达宁审[2019]0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显示送审金额为23201236元,审减金额为1937736元,审定金额为21263500元。 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分别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175.52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进度款207万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进度款80万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进度款114万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进度款105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进度款213万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进度款66万元;2018年11月16日进度款133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进度款107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进度款20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进度款91.4万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款项2632945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结算款3711355元;合计支付21263500元。 2024年11月19日,福鼎市审计局出具鼎委审办报〔2024〕5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发现,在对福鼎市某甲幼儿园项目2019年8月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抽查中发现,因钢围檩使用费价格过高和材料价差计算错误等原因,多支付工程款73.53万元。福鼎市某某幼儿园遂于2025年4月15日以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735300元,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诉至法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福鼎市某甲幼儿园项目水泥、商品砼、管桩、钢筋等主要材料调差等价款造价鉴定委托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2月18日,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税金利率是否需按法定利率进行调整鉴定分析为: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条款未提及因政策调整导致的增值税税率上调或下降可调整,本次鉴定认为因政策调整导致的增值税税率属于风险包干范围,不应调整。选择性鉴定结论为:(1)水泥、商品砼、管桩、钢筋(不包含型钢)等主要材料调差,原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调差金额472929.59元,本次鉴定金额119942.70元,较原报告金额少352986.89元。(2)拉森钢板桩使用费、钢围檩使用费,原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拉森钢板桩使用费、钢围檩使用费金额273813.8元,本次鉴定金额162435.17元,较原报告金额少111378.63元。(3)材料调差及钢板桩费用本次鉴定金额比原结算金额少464365.52元(大写:肆拾陆万肆仟叁佰陆拾伍元伍角贰分),此部分费用是否需由被告单位退回,由法庭根据在案证据选择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主张原审核结算存在结算单价错误、税率未调整的情形,造成超付工程款,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原结算部分无效并请求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无效部分取得的工程款予以返还。结合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提交鼎委审办报〔2024〕5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1月19日为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所主张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在202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以2021年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支付64万元质保金之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不符合诉讼时效计算期间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结算行为效力问题。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材料调差及钢板桩费用本次鉴定金额比原结算金额少464365.52元。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亿达宁审[2019]07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经价格调整后结算工程造价,存在结算单价错误的事实。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双方的结算行为发生在2019年,对于原结算行为的效力认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结算虽然经第三方审核且由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和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但第三方审核时未能发现送审材料存在结算单价错误的情况,现经司法鉴定已能确认原结算错误导致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见,当时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依据原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巨大差额,故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主张原结算存在错误,造成工程款超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结算行为无效。故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就该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效力,应予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主张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原结算行为部分无效,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无效部分取得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故对福鼎市某某幼儿园请求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46436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超付工程款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期间确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主张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法律规定上限,具有事实基础,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鼎市某某幼儿园464365.5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386元,鉴定费39339.62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对诉讼时效、原结算行为效力、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一审对诉讼时效、原结算行为效力、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福鼎市某某幼儿园也是自福鼎市审计局出具鼎委审办报〔2024〕5号《审计报告》后发现,而该审计报告系在2024年11月19日出具,此时,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才明确知悉原结算可能有误,存在多付工程款情形,自此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自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福鼎市某某幼儿园收到福建省某某工程咨询公司造价评审报告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符合诉讼时效计算期间的规定。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结算行为效力问题。结算不具有绝对效力,在有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的情况下,结算可以被推翻。本案中,双方虽于2019年进行过结算,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水泥、商品砼、钢筋(不包含型钢)等主要材料调差,根据合同约定调差基准价应按《福建工程咨询信息》发布的2017年9月福鼎信息价,原结算报告调差基准价按施工单位投标报告,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该部分核减352986.89元。2、拉森钢板桩使用费、钢围檩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应适用《福建省建设工程定额相关材料综合价格(2019)》,原结算报告适用单价错误,导致该部分核减111378.63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原结算行为确有错误。因原结算行为错误,导致福鼎市某某幼儿园超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审认定该部分错误结算行为无效,并无不当。至于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管桩应进行调差的问题,鉴定机构对此已进行明确说明:“根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因桩基施工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22日,施工期间宁德市未发布桩基信息价,且原结算报告中也未对桩基进行调差,故本次鉴定不对桩基进行调差”。故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管桩应进行调差,缺乏充分依据,其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及前文论述,福鼎市某某幼儿园超付工程款、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福鼎市某某幼儿园因此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福鼎市某某幼儿园起诉时提供了审计报告初步证明原结算行为存在调差等错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主要材料调差等价款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