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大厦**206、212。
法定代表人:林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金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李某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认定作为雇主的***对李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却判决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中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234687元由金玖公司自行承担,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11月23日,宁德福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因在宁德市古田县××工业区建设年产10万吨再生铝及3000吨精密铝合金压铸件深加工项目,将该项目工程总发包给金玖公司施工。2019年12月,金玖公司将前述项目中1#厂房等模板工程分包给***,***自行雇佣李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4月15日,金玖公司与***就前述模板工程分包事宜补签一份《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金玖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具、包机械形式将前述模板工程发包给***,***还另行签署了一份《班组长进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模板班组长将如实登记招用的工人信息,如实准确结算工人工资等。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雇员在从事相关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与李某不仅存在雇佣关系,而且系堂兄弟关系,在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不仅带领李某家属“携尸要价”,还全程参与大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其对调解达成的一次性赔偿金额112万元系明知且认可的,其述称未参与调解且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毫不知情,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构成虚假陈述。(三)***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发生事故,其应对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对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款金额确定为112万元系明知且认可,故金玖公司在垫付全部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234687元。***作为案涉项目模板工程分包人及模板班组长,其在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时,应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死亡的事故发生,而***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不仅未对赔偿款金额112万元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或举证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李某的死亡事故已被古田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工亡家属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金玖公司又以雇佣关系为由向***追偿没有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在工作过程伤亡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既然本案已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就不可能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与***形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李某家属在取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不得再享有提供劳务者受害应获得的赔偿款,同理,金玖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向***追偿。(二)金玖公司所主张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协议人自行承担,其不再享有追偿权,该超出的项目与***无关。金玖公司、福晟公司和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赔偿112万元,该协议仅对协议签署方具有约束力,不及于***,金玖公司超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支付的赔偿系自愿给付行为,不管是出于人道主义补偿,还是赠与,均与***无关。不管李某是否是***的雇员,根据相关规定,金玖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当工人发生伤亡事故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均是发包方即金玖公司,其不得再行使追偿权。(三)金玖公司与***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追偿条款也相应无效。(四)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金玖公司与李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经过与***的合意,更无法证明***同意就超出部分承担责任。
金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金玖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34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23日福晟公司与金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晟公司将地点位于古田县大甲镇的“新建年产10万吨再生铝及3000万吨精密铝合金铸件深加工项目1#厂房及1#检测楼工程”项目发包给金玖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包括厂房、检测楼、厂内道路等相关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3日。金玖公司于2019年12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全部分包给***,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补签《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形式、计量计价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4日***签署《班组长进场承诺书》,承诺:如实登记本人招用的班组工人信息,报送公司(项目部)备案;按公司(项目部)规定登记班组工人出勤表,确认后报送项目部备案,定期报送工资表以供项目部核对确认;积极配合公司(项目部)如实准确结算班组工人工资数额,确认后同意由银行代发到工人个人工资卡内,工资卡由工人本人使用和保存,临时性用工的工资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经确认后由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工人本人;若公司(项目部)支付给我班组工人的工资款超过本人的承包款,超过部分的款项本人愿意归还;通过正当法律渠道依法追讨本人的承包款项,等等。
2.2020年1-2月,李某到案涉模板工程工地进场做工,成为模板班组工人。5月4日李某签署《工人进场承诺书》,承诺:知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自愿配合公司落实“项目实名制”各项工作;公司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由本人使用和保管,本人定期与班组长核实确定工资款,等等。5月17日13时许李某、李仰言、李祖延在冷却循环水池泵房楼梯平台安装模板,14时许李某从平台上摔落,工人合力把李某抬到***的小轿车上送往宁德市医院。在运送过程中与120急救车相遇,医护人员到小轿车上对李某进行检查诊断发现李某已没有生命体征。经古田县大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5月19日福晟公司、金玖公司与李某近亲属(配偶、子女、母亲)共同签署甲人调(202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福晟公司、金玖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赔偿金112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本人工资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务工费等一切法律所规定的费用),该款分两笔转账支付,于5月19日前支付50万元、于7月1日前支付62万元;李某近亲属必须配合公司有关保险理赔的事宜,及时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材料;因保险公司原因导致赔偿款在7月1日前未能到位,由福晟公司、金玖公司垫付剩余赔偿金;如保险公司最终理赔金额超过剩余赔偿金额陆拾贰万元,超过的部分李某近亲属应在到账当天转还至福晟公司指定账号,死者姐夫自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还清时止。福晟公司受金玖公司委托通过财务人员王琴的银行账户于5月18日、8月1日先行支付赔偿金50万、62万,共计112万。8月1日李某亲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额赔偿金。
3.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于2020年8月5日由古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批通过,核发的工伤待遇885313元(丧葬补助金38133+工亡补助金847180),该款已发放至金玖公司账户,金玖公司为直接收款人。
4.2020年5月下旬***退场。6月10日金玖公司与***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双方确认已经结算工程款348210元,已付***班组人工费用268210元,还剩余工程材料款8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金玖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雇佣了李某,李某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死亡。金玖公司因非法分包行为成为法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主体。李某之死被认定为工亡事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了工伤保险金885313元。金玖公司出于先行履行工伤赔偿责任的目的自愿与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却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协议的赔偿金数额,对于金玖公司已按照协议完全履行的给付义务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234687元,应由金玖公司自行承担,不享有对***的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金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计2410元,由金玖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玖公司提交古田县大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全程参与调解、明知且认可最终赔偿金额112万元。该情况说明载明***参与调解,但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认可赔偿金额,对金玖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李某、***与金玖公司三者的关系问题。金玖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金玖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二者形成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自行购买材料、招募工人、组织施工。李某系案涉模板工程工人,与***同一班组施工,结合上述***与金玖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可知,李某系***招募的工人,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以李某之死被认定为工伤为由,主张李某与金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金玖公司系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依法被确定承担该自然人所雇工人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其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倒推金玖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二)金玖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34687元是否有依据问题。金玖公司为其承包工程办理了项目工伤保险,李某工亡的保险待遇经核定为885313元,该款发放至金玖公司账户。金玖公司收到该款之前,已与李某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协商确定赔偿款为112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虽然***与李某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李某工作中从平台摔落死亡,其与***之间的过错未经厘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得到确定。金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赔偿款234687元系***应予支付的法定赔偿款,也未举证***授权其代为垫付款项,金玖公司主张***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234687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金玖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支付了赔偿款112万元。金玖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款中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234687元系代***支付,缺乏依据,其要求***返还垫付款,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金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