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02民初1467号
原告:***,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16641917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