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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合同附件明确规定一共有服务对象六家且每家单位的空调参数数量详尽,某甲公司进场服务的三个月内实际落实四家,而且进场时间前后不统一,造成某甲公司人力资源浪费。合同是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先生主动联系某甲公司签订。2022年05月18日,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一期的全部服务费。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思路清晰主观意识强。某乙公司作为出资方,在合同签订前应当知道合同范围内的六家万达广场是否具备发包资格。某甲公司签合同前一再声明无论怎样,合同项目利润必须要保证人工费为前提。某乙公司明知合同范围内的天水万达、定西万达、酒泉万达,某甲公司履约实际无利可图,要靠兰州万达茂、兰州城关万达、武威万达三家产生的利润维持合同的继续履行,六家缺一不可。合同履行中某乙公司只安排四家,且有75%为亏钱项目,某甲公司按照合同付出人工和劳务费大于某乙公司的支付数量,因此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二、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支付30000元,某甲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一期服务(2个月)和二期服务的1个月,共计完成了3个月的服务;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某甲公司履约六家万达商业广场空调保养有错在先,又减少了合同中盈收好的两家万达广场,造成某甲公司实际亏损。合同约定的六家万达商业广场,合同履行中只有兰州万达茂、兰州城关万达和武威凉州万达三家盈利,合同总利润为5780.71元(净利润率5.5%)属于微利项目。某甲公司定员定岗,实际工资支出29700元,还不包括差旅费、职工餐费、税费和其他费用。由于某乙公司实际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本来盈利的兰州万达茂和武威万达两家落空。某甲公司三个月履行了合同中的四家万达商业广场,其中三家是赔钱服务,一家盈利且盈利金额尚不足抵消其他三家亏损。某甲公司支出的工资和差旅费税费和其他费用超过某乙公司实际支出,因此某甲公司没必要退换某乙公司任何费用。一审判决未考虑某乙公司的错误,又未考虑某甲公司的亏损,不符合合同诚信原则,应当撤销。三、某乙公司签订合同隐瞒其中两家无实际发包资格,又在履行合同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导致某甲公司履约中止,某乙公司违约,某甲公司不得以退出并无过错方,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预付合同款项19794.13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水处理服务费总金额的30%,31527.71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5月18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维保标的为对万达广场所属的营业场所内的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进行水质处理所必须的人工操作和劳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20日至2023年4月1日止,具体以各万达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甲方提供本服务期内水处理技术服务所必需的药剂;如乙方无法或未正确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或因乙方过失、疏忽、故意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及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水处理服务费总额15%的违约金;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药剂和投药方案执行清洗保养却无法达到万达商场对水质要求的,经过乙方书面提交后甲方无视乙方的提交不对清洗药剂和清洗方案作出修改,导致甲方空调清洗不合格、阻垢效果不理想等情况致使乙方不能按时合格完成维保的,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不能收回款项的责任,甲方要全额支付保养费并支付单个项目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列明处理清单:(1)酒泉肃州万达广场,制冷量2783;(2)兰州城关万达广场,制冷量3847;(3)天水秦州万达广场,制冷量2986;(4)武威凉州万达广场,制冷量3644;(5)定西万达广场,制冷量1772.7;(6)兰州万达茂,制冷量8477.9;以上制冷量合计23510.6,对应合同价款105092.38元。2.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用途为分包款。2022年8月14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通知某乙公司“我就这一期,干完就退了。”2023年8月25日,某乙公司诉讼来院。3.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武威某某广场与上一家的维保期尚未终止,故未安排某甲公司进场武威某某广场。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已完成水处理服务13次,陈述自2022年8月27日退场后未再履行案涉合同;某甲公司陈述使用某乙公司提供的清洗药剂和清洗方案后水处理不达标,但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4.关于案涉合同期内某乙公司有无取得兰州万达茂的中央空调水处理维保资格的问题,某乙公司未在庭后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不再组织质证;但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与兰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兰州某某空调水处理的工程合同服务期限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即案涉合同服务期内某乙公司未取得兰州万达茂的中央空调水处理维保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认可《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某乙公司要求解除《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认可2022年8月27日后未再履行合同,故《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已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退还预付合同款19794.13元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提交计算清单,某甲公司认可仅完成水处理服务13次,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清洗药剂和清洗方案不合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提交书面意见便单方解除合同,确属违约;但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服务期内其已经取得兰州万达茂(制冷量8477.9)的中央空调水处理维保资格,且认可未安排某甲公司进场武威某某广场(制冷量3644),案涉合同约定总制冷量为23510.6,现未安排进场服务的制冷量达12121.9,占合同总额的51.56%,即《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的合同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抗辩使用某乙公司提供的清洗药剂和清洗方案后水处理不达标,但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方才质疑合同约定的制冷量是否真实存在,签订合同时核实相应情况是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已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二、被告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款19794.13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以下证据:证据一、维保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人工的安排,且已经发放了人工工资。证据二、维保计划表。证明某甲公司参与的四家万达商业广场服务因为路程远近不同,产生的费用也不同。双方合同签订的是六家,实际落实的只有四家,兰州万达茂利润和产值最高,占总利润的49.02%,某乙公司没有落实,武威万达占总利润达5.7%,某乙公司也没有落实,某乙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故能够盈利的服务某甲公司没有赚到利润,其他的业务是某甲公司赔本做的。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某甲公司发工资是正常的义务,并不是因为本案合同才应该给员工发工资,一个项目一个月清洗2次,所有项目共计清洗12次,其他天数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更不应该承担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义务,某乙公司只是支付合同服务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某甲公司自己制作,没有经过某乙公司的具体核算。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未能尽到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未履行的合同款项19794.13元是否正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甲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目的在于承包某某集团西北六家万达广场的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其中包括了兰州万达茂以及武威某某广场,且兰州万达茂与武威某某广场是某甲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的最大利润点,但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时,明知兰州万达茂尚未开业,某乙公司还未取得兰州万达茂空调养护等工程的资格,武威某某广场亦处于与上一家合作商家的协议期内,客观上无法使某甲公司进场进行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使得某甲公司在本案合同框架内的最大利润点落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发出过兰州万达茂和武威某某广场的进场通知,故某乙公司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负有一定责任。 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退场,某甲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案涉《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空调循环水水质处理工程合同》已于2022年8月27日解除正确。案涉合同《中央空调水处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附件清单所列项目执行。该附件清单第6项兰州万达茂项目的开业时间是2022年9月29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该项目还未开业。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该部分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是否能够按时正常履行未进行审查核实,故对该部分合同无法履行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某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9794.13元承担30%的责任,即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返还5938.24元。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全额返还剩余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38.24元; 四、驳回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甘肃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铧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