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立玻璃纤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破申12号
申请人:***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97916309Q,住所地:***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45号中华商务大厦319室。
法定代表人:卢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6508289B,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圩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消防工程公司)与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合立玻璃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港安消防工程公司同意,于2022年4月11日决定将合立玻璃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5月3日,本院对合立玻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合立玻璃公司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地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圩路东。合立玻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冰,注册资本505万美元,属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21)苏079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立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安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7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5元,由合立玻璃公司负担。经本院执行局调查合立玻璃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位于开发区××××××路××××(含办公),该房产上有6个查封,且抵押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2160万元抵押权,港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受偿。
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查询,全市涉及合立玻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件(含本院港安消防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所涉执行标的款589.6275万元。暂未查询到合立玻璃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案件。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反馈,合立玻璃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位于开发区××××××路××××(含办公),该房产上有6个查封,且抵押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2160万元抵押权。其他经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立玻璃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作为其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港安消防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合立玻璃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合立玻璃公司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申请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