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369号
原告:***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45号中华商务大厦319室。
法定代表人:卢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顾圩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消防公司)诉被告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系统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5000元未支付,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付款期限截止日未完成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被告合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港安消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公司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消防管线、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2.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具体日期随土建及装修进度同步进行),总日历日期60天。4.合同价款①工程固定总价为壹佰零捌万元整。②工程垫资利息为年息6%。本合同为乙方(原告港安公司)垫资项目,利息计费为合同签订后30天后计息,每次付款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为乙方垫资项目,甲乙双方约定付款为合同签订日期六个月后分批支付,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日期壹年内,2018年3月30日前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乙方”。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合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在第一条第4点书写“因排烟系统原材料上涨,原价格上调53000元整。工程总价变更为113.3万元”。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117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款余额1075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款,从消防验收结束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付款,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全部责任与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未按该结算书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发生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港安消防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投标材料,车间通风系统投标材料,竣工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75000元,约定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合同签订30天后即2017年3月31日计息,按照年息6%计算。双方另在合同第十四条第1点约定,合同签订日期六个月后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2018年3月30日前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在竣工结算书约定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款按年利率6%计息付款。被告未按结算书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7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