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992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工程款106291.00元(大写:壹拾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东旭悦山湖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原告分包昆明经开区东旭悦山湖花园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样板间的精装修及东旭悦山湖花园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G2大堂及售楼部的精装修。2022年6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同一小区东旭悦山湖花园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13B及13C样板房的精装修,上述施工地址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果林路。上述合同涉及的精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186291元,被告方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80000元,现拖欠106291.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拖延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起诉金额,在劳务分包给原告时,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后,我方已按照约定付款,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824000,已经超出了我方与签订合同的价款及其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G2、A3抢工费55000元及合同(13B、C)未付合同工程款15000元,我方不予认可,55000元我方与被告结算合计70000元,会议纪要属于重复结算,其中1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结合我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多支付了原告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别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东旭悦山湖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工期、施工地点等双方权利义务,其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旭悦山湖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13B及13C,合同价款为320000元;其二约定工程名称东旭悦山湖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3A样板间,合同价款为19500元;其三约定工程名称东旭悦山湖二期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项目新展示区精装修工程G2大堂及售楼处,合同价格为450000元。同时三份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以处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为260元/普工、7380元/技术工,标准为9个小时/工日(以实际发生,业主给甲万签认书面签证资料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且双方就合同外发生的零星用工进行了确认。三个合同总价96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其中“3A样板间和G2售楼”处零星用工双方通过“工程变更洽谈”予以确认金额为80185元,抢工夜间加班费70000元,因二次现场运输条件原因材料二次搬运费5000元,新增售楼处楼梯间铺砖、墙顶面油工、应将电路管线及安装45000元。另外,“精装修工程13B及13C”零星用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电梯正面、侧面原玻璃墙改成木工基础100㎡×80=8000元,景观室、电视背景强增加木工基础面1个工=400元,由原来车库改成景观室、吊顶、墙面木工汽车地面贴瓷砖等总合计14500元,增加电梯内刮灰,天井刮灰外部阳台顶面刮灰合计8个工人×400=3200元,户外电缆280米4个人工×400=1600元,木饰面安装228㎡×65=14820元,停工3次共计160个工人、车费8171元、160×400=64000元、64000+8171=72171元,楼梯顶屋增加吊顶4个工人×400=1600元,合同(13B、C)未付合同工程款15000元,合计131291元。对于会议纪要记载“G2、3A”抢工费55000元,双方已经在“精装修工程13B级13C”进行了结算,在“会议纪要中”再一次结算55000元,属于重复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按照7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装修工程13B及13C合同为增加的零星用工共计131291元。共计工程款为1296476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24374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273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艺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施工,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被告尚欠工程款52736元,对原告主张的会议纪要记载“G2、3A”抢工费55000元,被告认可属于70000元,且已经结算并支付,“会议纪要”中属于重复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属于“精装修工程13B及13C合同”合同外的抢工费55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原告***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