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瓦屋头镇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中卫市。
一审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现住河南省清丰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陕民申45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泽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广泽建筑公司就案涉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分包项目实际缴纳税款79645.76元。2.在计算广泽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时,应扣除广泽建筑公司已缴纳的各项税款。广泽建筑公司应支付给***下余工程款为24391.24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广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391.24元;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提交意见称,1.广泽建筑公司提交的税务局证明只能证明所有税是广泽建筑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的已向税务局全部缴清,但***购买材料后由其要求各材料供应商根据购买的金额进行开票,该部分开票金额所产生的税金后可以抵扣因广泽建筑公司向宁煤公司开具税票而产生的税金,二者在相互抵顶后,广泽建筑公司可以更多的获取利润。但广泽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税金是否全部进行缴纳,应当结合本次***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后材料上进行开具的票据抵扣金额予以确定。2.***转账给***的款项并非材料款而是税款。案涉工程在签合同时已全部竣工,所有开具的发票只缴税并无实物交易,所以并无材料款。请求:驳回广泽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泽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0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按照年息3.6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广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泽建筑公司与承包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签订《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广泽建筑公司分包建设承包人宁煤公司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哈拉沟煤矿,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1约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12.2约定“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一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系广泽建筑公司的员工,广泽建筑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与承包人宁煤公司处理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后广泽建筑公司由***负责将涉案项目转包于***,由***进行施工。另查明,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经2018年11月、2019年12月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46000元、117070元,共计663070元。承包人宁煤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向广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9月27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元、2000元,计817000元。另分别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工程款310478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90747元;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9月6日支付26808元;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49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45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559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虽未与广泽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且结合承包人宁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向***多笔转账附言哈拉沟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代表广泽建筑公司与***达成就涉案工程的口头转包协议,并代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广泽建筑公司、***辩称***系广泽建筑公司雇佣的工长,涉案工程系广泽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实际施工,并与承包人宁煤公司进行结算,***向***转账系支付***工资、代买材料款等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经审查,首先,广泽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因对当地较为熟悉,故***雇佣***为工长,由其负责雇佣工人、代买材料,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任命文件;其次,广泽建筑公司、***辩称***向***付款附言哈拉沟工程款系银行标注,且所支付款项为支付***工资及代买材料款,其所述不符合常理及转账业务交易习惯;另外,再结合承包人宁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泽建筑公司将***任命为涉案项目全权代理人,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并由其向***转账支付款项(附言哈拉沟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系广泽建筑公司作为分包人向***全部转包,由***实际施工的事实。广泽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虽转包协议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泽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63070元,承包人宁煤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于广泽建筑公司,***代广泽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59033元,剩余104037元未支付,故广泽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4037元。***请求支付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广泽建筑公司员工,其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广泽建筑公司,而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037元及其利息(从2023年3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负担9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广泽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应否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广泽建筑公司由***负责将涉案项目转包于***,由***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进行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46000元、117070元,共计663070元,后***陆续向***支付工程款55903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无异议,现广泽建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税费79232.03元,但广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涉案项目实际纳税金额,亦无广泽建筑公司缴纳税款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广泽建筑公司主张扣减税费79232.03元的上诉理由,故二审法院对广泽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广泽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因双方之间转包协议无效,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管理费,另一审时广泽建筑公司认为***系其雇佣工长,广泽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现二审时又称双方约定管理费2%,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另广泽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工程日常施工管理工作,故对广泽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扣减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泽建筑公司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广泽建筑公司承担。
再审庭审中,广泽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税务总局清丰税务局仙庄分局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广泽建筑公司就案涉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分包项目实际缴纳税款79645.76元。
***质证意见: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采信意见:该证据经承办法官于2025年5月8日与国家税务总局清丰县税务局仙庄分局工作人员联系核对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清丰税务局仙庄分局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广泽建筑公司就案涉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分包项目实际缴纳税款79645.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税款是否应当从广泽建筑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广泽建筑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清丰税务局仙庄分局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广泽建筑公司为案涉哈拉沟煤矿彩钢结构房屋改造工程缴纳了税款共计79645.76元。据此,该税款应当从广泽建筑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即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4391.24元(104037元-79645.76元=24391.24元)。***主张其已向***转账7万多元,该款项应为税金。广泽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转账为***支付的材料款,且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鉴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广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亦表明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广泽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391.24元及其利息(从2023年3月6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111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