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3091号
原告:***,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寻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2.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814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与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受聘到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寻甸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运营的汉族食堂工作。某甲公司仅与***签订为期5个月的服务员劳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便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下午13时,下午16时至18时,某甲公司按月给***发放工资。后某甲公司注销,由某乙公司继续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自2018年12月由某乙公司按月开始给***发放自2018年11月的工资,工作时长不变。2014年8月至2022年12月,***在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工作期间,上述二用人单位没有为***缴纳过社会保险,且工作期间内某乙公司多次与***连续订立数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多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是以全日制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周期均能证明,某乙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之名行全日制用工之实,但某乙公司为规避全日制用工责任,在2020年5月,在工资发放周期上做了改变,每月间隔不等的时间内分两次发放工资或同一天内发放两次工资,实际***的每月工资是固定不变的,某乙公司只是每月两天内将上月工资拆分为两笔分别支付。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2023年6月16日,***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寻劳人仲字〔2023〕97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审查双方实际用工时间及特点,就错误认定***与某乙公司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驳回了***的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4年8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寻甸供电局食堂工作,后***与某甲公司每年一签,续签至某甲公司注销时止。2018年,某乙公司中标寻甸供电局食堂的承包经营业务,经与***协商一致,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自2019年1月起在食堂工作,双方每年一签,续签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二,***系主动自愿与某乙公司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又因2023年寻甸供电局食堂承包经营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标,***同意于2023年1月1日起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而不愿再与某乙公司继续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23年2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某丙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第三,不存在某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上可知,***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均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协议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随时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更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另,***虽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一直在寻甸供电局食堂工作,其间由于食堂承包人经营主体变更导致更换用人主体,但是,并未因此造成***失业,直至2023年2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所以,不存在某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的证言,虽然证人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的案涉食堂工作人员的上下班时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1.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交易信息明细。对记载的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劳动报酬支付记录予以确认;2.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的争议经过仲裁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提交的:1.***与某甲公司签订的2014年《劳务合同》(2014年),对***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对***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该申请书予以确认;3.《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20年、2021年、2022年),对***与某乙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予以确认;4.员工离职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到某丙公司就职后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某甲公司。2014年8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服务员。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试用期满每月1800元。后***一直在某甲公司运营的食堂工作,至2018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注销,后***继续在原食堂工作。2020年、2021年、2022年,***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工作时段:上午8:30-10:30,下午2:00-4:00,每周工作5日,工作岗位为炊事员,具体内容为食堂餐饮服务。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某甲公司按月支付***报酬。2018年12月至2022月12月期间的报酬均由某乙公司发放。其中,2022年1至12月某乙公司共支付***28100元。自2023年1月1日,该食堂运营主体变更为某丙公司,***继续在该食堂上班,至2023年2月1日,***向某丙公司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023年6月20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请,***提出申请请求:1.裁决某乙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814元;2.裁决某乙公司向***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68元;3.裁决某乙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84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96728元;4.裁决由某乙公司为***补缴2014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寻劳人仲字〔2023〕9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用工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的问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完成其基本举证责任,证人证实***的工作时间显然超过非全日制用工时间限制条件,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某乙公司抗辩本案用工系非全日制,仅提交相关合同。但是,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的工作时段,该时段与***的岗位性质不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某乙公司亦未对该食堂日常运营涉及的供餐方式、工作人员构成、工作内容等作出陈述或举证,故***主张的当事人之间是全日制用工存在高度可能,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用工的具体时间,某甲公司注销后,某乙公司继续支付***的劳动报酬,应视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开始陆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月1日起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23年食堂更换运营主体,某乙公司未与***协商一致或提前告知情况下,单方停止劳动关系,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某乙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以经济补偿的二倍计算,***主张工作年限为2014年8月至2022年12月,***从某甲公司到***工作,符合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42元,亦有工资支付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9814元(8.5×2342×2)。
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理,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寻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寻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39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寻甸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