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2389号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广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庵宝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与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春雨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立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装置,货款总额83万元,货物生产完毕后,卖方提供全额发票给买方,买方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给卖方,质保全5%待设备运行一年期满后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帐单,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2761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立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往来账项询征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后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口头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0日,原告春雨公司与被告立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装置,总价款83万元(含税价),交货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马壕污水厂;合同生效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20%给卖方,卖方组织生产备货,货物生产完毕后,卖方提供全额发票给买方,买方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发货款,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给卖方,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期满后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付清,若卖方款到逾期一个月未能提供发票,则卖方须按照未供发票金额的25%赔偿买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5月交付了设备,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应付帐款276100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诉讼前,尚余设备款135600元未能付清。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货款最晚在货到现场15个月付清,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