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4509号之一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广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2825绿地国际花都1**12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的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8元,由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