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91民初2067号
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员工签字的发货清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设备,相应的调试验收合格应由项目的业主方向被告出具,且调试验收亦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而从原告举证的合同来看,所有交货至今均已超过半年甚至长达四年半时间。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结合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和调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售货物均已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虽然部分合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目前已不再经营,且涉诉金额较大,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丧失了商业信誉,没有履行能力,从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本院认为质保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而由双方约定的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支付的款项,而非在期限到来后必然支付的款项。现部分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以全额货款为基数扣除已付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51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6月29日及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付款金额为4229720元(296200+50000+208000+305000+103200+1000000+125000+72600+65500+135000×95%+219600×95%+44000×95%+33000×95%+55200+760000×95%+860000×95%),被告已经支付2567140元,还应支付1662580元。对于其余货款,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258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6元,减半收取103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3元,由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1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2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维维
书记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