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第6434号
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100587237655P。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丽、费林森,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广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12551179799Q。
法定代表人:姜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原告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环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丽、费林森与被告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卸货费17600元、维修费78647.29元,共96247.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中环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环公司就界首市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工程,向春雨公司采购刮泥机、格栅、加药系统等设备及相关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含卸货、安装、调试、验收等费用;中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预付款,设备全部交付、开60%发票、提供收料单及开箱验收报告后付40%到货款,设备工程验收合格、提供终验收报告及开40%发票后付30%验收款,24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并提供质保期满证明报告后付10%质保金;春雨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具备发货条件,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交付开始计算设备到货日期,该到货日期作为付款和索赔的依据;春雨公司延期交货的,每延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设备调试后由中环公司进行3个月的实际使用验证,验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瑕疵、缺陷,由春雨公司无条件维修、更换,维修、更换后使用验证期顺延3个月;对于不合格设备,中环公司随时有权要求春雨公司降价、换货、退货、赔偿损失、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质量索赔而发生的检测、维修等费用及修复设备缺陷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由春雨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8日,春雨公司出具了《供货日期安排情况表》,确认全部设备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交付。上述《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春雨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全部交付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已交付的刮泥机、搅拌机、气浮加药设备等均存在质量瑕疵,多次出现故障,导致项目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中环公司亦因此额外支出设备卸货费、维修费共计96247.29元。春雨公司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自2018年1月12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标准向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中环公司支出的96247.29元卸货费、维修费等违约责任。中环公司多次要求春雨公司承担维修和更换相关设备、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设备卸货费、维修费等违约责任,但春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1日《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预付款;设备全部交付、开60%发票、提供收料单及开箱验收报告后付40%到货款;设备工程验收合格、提供终验收报告及开40%发票后付30%验收款;24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提供质保期满证明报告后付10%质保金。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交付开始计算设备到货日期,该到货日期作为付款和索赔的依据。春雨公司延期交货的,每延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110万元总价款中包含卸货费、检验、调试、验收等费用,即该等费用应由春雨公司承担。设备调试并测试合格后由中环公司进行3个月的实际使用验证,验证期内设备发生故障、瑕疵、缺陷,由春雨公司无条件维修、更换,维修、更换后使用验证期顺延3个月。对于不合格设备,中环公司随时有权要求春雨公司降价、换货、退货、赔偿损失、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质量索赔而发生的检测、维修等费用及修复设备缺陷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由春雨公司承担;证据2、2017年12月28日《供货日期安排情况表》。证明春雨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交付全部设备;证据3、2017年11月21日《合同技术协议附件》,证据4、2018年2月24日《会议纪要界首市光武项目非标设备问题》。证明春雨公司已交付的刮泥机、格栅机、搅拌机、气浮加药设备等存在质量瑕疵和故障,不符合合同约定。春雨公司确认其所供设备分批多次发货,由此导致的卸货费用由扬州春雨公司承担;证据5、2018年3月5日《开箱初验报告》,证据6、2018年8月7日《关于加快完成界首市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工程尾工的函》,证据7、2019年3月19日《关于催促界首市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工程工艺、电气、自控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设备问题整改并索赔的通知》,证据8、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8月17日微信沟通记录。共同证明春雨公司确认其所供刮泥机设备、搅拌机设备、气浮加药设备等均存在质量瑕疵,所涉整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扬州春雨公司承担。春雨公司逾期履行交货义务,至今仍未全部交付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证据9、《经济签证审批表》,证据10、2019年6月18日《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9年3月,因扬州春雨公司设备供货违约,致中环环保支出卸货费17600元、维修费78647.29元,共96247.29元;证据11、2019年6月18日《关于出具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用户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最终用户界首市创业水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向春雨公司出具的《用户意见》不能表明春雨公司所供应设备无质量瑕疵;证据12、《合同协议书》。证明因为春雨公司违约,导致中环公司与项目业主方合同项下需要承担大额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总额3468万的5%的逾期违约金以及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算的整改违约金。
被告春雨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发货时间以现场项目部发货时间为准,都是按照中环环保要求时间发货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春雨公司初步的供货计划,按照中环公司要求分批发货,依据土建工程的时间进行发货的;对证据3无异议。春雨公司是按照合同附件协议要求进行发货的;对证据4的2018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仅是对运营过程中的瑕疵提出来,春雨公司发现问题后也及时更正,中环公司也从会议纪要中截取的时间节点,并不存在延期交付一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开箱验收报告中提到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在第一次开箱时检查时的说明会议纪要后春雨公司已经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更正,该份初验报告是在第一次到货后对货物检查情况的描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证据是对于中环公司的项目多方面问题提出以及要求解决的一个函,大部分内容都是与春雨公司无关的;对证据7的2019年3月19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表明中环公司负责的工程存在多方面问题,与春雨公司无关,是中环公司自己没有解决,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雨公司接到通知后即安排人员去协商解决,生活垃圾过多,导致设备损坏,但春雨公司员工认为不是本单位设备问题就没有维修,且春雨公司清理了垃圾,另外一台设备停水一个小时左右,工作人员到井下焊接完成,但是验收方要求必须有焊接证件才可以,且中环公司拒绝到场,因为维修条件不具备所以没有完成维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发货都是中环公司通知后春雨公司即发货,发货后因暴雪等原因导致,并非是春雨公司的原因,每次发货后春雨公司都会将物流单反馈给中环公司,没有拖延发货情形;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是中环公司单方制作,并且定价,春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有无实际发生卸货费、维修费,春雨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且在数个单据中提到的问题中环公司并未与春雨公司联系,从中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中环公司只要反馈给春雨公司就相关问题,春雨公司都已经派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第三方出具的说明,不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补充证明说的很明确并非是春雨公司设备问题导致用户不满意,而是中环公司多处设备有问题,导致业主方要求整改,在维修完成后设备反映良好,2019年2月26日的用户意见中,业主单位对春雨公司的用户体验是至今运行效果良好;对证据12《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中环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该证据不能证实中环公司因春雨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损失,春雨公司仅仅是中环公司污水设备厂项目的供应商之一,参与整个项目的还有安装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中环公司在与界首创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谓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不能证实因春雨公司设备原因给中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春雨公司辩称:中环公司诉请要求春雨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悖。主张的卸货费金额不予认可,维修费相关事实不存在,春雨公司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春雨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情况,管辖法院,付款方式的约定;证据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证据4、《用户意见》原件。证明业主单位出具说明,证实设备安装运行情况以及使用情况;证据5、《对账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3万元;证据6、从网上打印的《验收报告》。证明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具备竣工环保验收条件,竣工环保验收合格;证据7、光盘1份(系原告员工张孝海与被告员工程彦彬的通话以及相关通话录音、现场的照片,其中照片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5、9的回复)。
原告中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恰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20%预付款;设备全部交付、开60%发票、提供收料单及开箱验收报告后付40%到货款;设备工程验收合格、提供终验收报告及开40%发票后付30%验收款;24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及提供质保期满证明报告后付10%质保金。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交付开始计算设备到货日期,该到货日期作为付款和索赔的依据。即中环环保支付第二笔款(设备到货款的前提是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交付、60%发票、收料单及初验合格的开箱验收报告。很显然,该等合同第二笔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货,目前尚有超声波液位差计、刮泥机电环等设备尚未到货。发货清单所载发货时间明显滞后于双方约定。不能证明扬州春雨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等义务,实际上扬州春雨公司交付的刮泥机、格栅机、搅拌机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按合同第6.1条“直到所有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到齐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到货日期,此到货日期为设备付款及设备索赔的基本依据。”的约定,扬州春雨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配套培训指导服务等义务;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总价为110万,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合同价60%,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即用户意见所称设备投入使用不等同于供方设备交付验收合格,该投入使用实际是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验证”,设备在使用验证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如中间可能涉及需方或第三方的相关设备另行配置、维修、检测、安装、调试等;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是财务会计口径的对账,载明的账面结欠金额仅是财务按照合同总额与已付金额计算的差额,对账单所载结欠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项目通过环评验收,不等于供方扬州春雨公司设备的交付验收合格、不代表扬州春雨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的供货及配套义务;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春雨公司(供方)与中环公司(需方)签订了《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需方就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项目向供方采购刮泥机、格栅、闸门、加药系统类等非标设备。合同2.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油漆、保险、利税、管理、运杂、卸货费、技术使用、图纸、培训、调试、验收、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合同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3.2条约定设备全部交付给需方且供方将全部设备60%的增值税(17%税率)专用发票和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的收料单(五联单)和开箱验收报告交给需方后,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设备到货款。3.3条约定设备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设备终验收报告后,且供方开据全部设备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再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验收款。3.4条约定剩余10%设备款留作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质保期限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供方提供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质保期满证明报告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6.1条交货期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最迟2017年12月20日)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以现场项目部通知为准。(如不能按时交货,从该日期计算违约日期)另因供方的原因错发、漏发货物的,视为整体设备未到场,直到所有满足合同要求的设备全部到齐之日起,开始计算设备到货日期,此到货日期为设备付款及设备索赔的基本依据;合同7.2.3约定:设备通过测试后由需方进行实际使用验证,实际使用验证期为3个月,从双方签字输设备单机调试合格后第二天计算,在使用验证期内发生设备故障、瑕疵、缺陷,供方无条件维修、更换,且维修、更换后使用验证期限须顺延3个月;合同7.2.4约定:验证期满后(使用验证期顺延的,则在顺延的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双方组织人员(需方人员包括工艺、设备、生产等单位)对设备进行终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出具终验收报告;合同8.1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双方出具终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合同8.3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由于供方的过失(如供方的设计错误,制造不良,用材不当,组装不当,运输不当等)致使设备在现场出现缺陷或损坏时,供方收到需方产品缺陷的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应由供方自费到现场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以令设备恢复正常运行状态,质保其顺延24个月;合同15.1约定:供方延期交货(包括安装调试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延期15天不能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无条件返还设备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直至赔偿需方全部损失为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三份:技术协议、包装运输要求、检验监制要求。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
2018年2月24日,春雨公司、中环公司以及中环公司在界首市光武项目中的安装公司安徽皖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祯公司)就该项目非标设备问题召开协调及整改会议,三方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厂家分批多次发货,同一设备配件经多次催促后分批到厂,根据合同约定由厂家负责卸货。由安装单位提供卸货费用清单,费用由厂家承担;2、3台刮泥机稳流筒技术要求高度3米,现场直接到货2.4米,吊杆0.6米,厂家需出具承诺函,保证提供设备满足实际使用要求,该问题由三方到现场协商解决,如发生整改费用由中环公司承担,并追究相关责任;3、快速慢速搅拌……8、应业主要求,厂家需要在3月10日前完成以上问题的整改;9、我司(中环公司)承诺严格遵守合同要求付款,厂家需提供现场人员提供的开箱初验报告和发票,项目部据实填写,我司根据现场到货情况进行付款。
2018年3月5日,春雨公司与中环公司共同签署《开箱初验报告》,载明:依据供货合同中供货范围清单,快速搅拌机、慢速搅拌机桨叶及搅拌轴材质不合格;气浮加药系统2套酸液投加泵、4套PAC投加泵、3套PAM加药泵防护等级不合格。其余清单货物验收合格,同意入库。
2019年1月20日,中环公司向春雨公司出具《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财务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月20日,中环公司账面结欠春雨公司63万元。
2019年2月26日,水务公司向春雨公司出具《用户意见》,载明:界首市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及二期扩建工程项目2018年1月由春雨公司提供的主要非标设备有:快慢立式搅拌器各1套、周边传动刮泥机3套、粗格栅2套、螺旋输送机1套、电动闸门4套、电动调节堰门2套、污泥浓缩机2套、气浮加药间加药设备1套,自2018年3月投入使用运行,至今运行效果良好。
2019年6月18日,皖祯公司向中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春雨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卸货费用为17600元、维修费用为78647.29元。
同日,水务公司向中环公司出具《关于出具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用户意见的补充说明》,载明:我司2019年2月26日向春雨公司出具的用户意见函,针对于函件中“运行效果良好”,我司现做出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解释,设备运行效果良好,并不代表设备运行期间无故障,在设备出现故障后,我司多次函告施工单位中环公司组织维修进行问题整改,在排除故障恢复设备正常运转后设备能满足光武循环经济工业园集中污水处理厂正常的生产运行,我司方视为设备运行效果良好。
2018年4月2日、2019年12月5日,春雨公司分别向中环公司出具发票66万元、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春雨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案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开箱初验报告》,春雨公司已提供了合同清单中所约定的设备,虽对部分设备的质量问题载明了异议,但并未就设备的数量提出异议。中环公司主张春雨公司逾期交货证据不够充分,故对中环公司主张春雨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卸货费用,中环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春雨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费用,虽然中环公司与春雨公司并未就费用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但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关于涉案设备维修费,虽然相关整改内容并不仅因春雨公司所供设备导致,但中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就整改问题通知过春雨公司,且能够证明春雨公司所供设备亦进行过部分整改。2019年6月18日,皖祯公司向中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春雨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卸货费用为17600元、维修费用为78647.29元。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春雨公司应当给付中环公司卸货费用17600元、维修费用78647.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卸货费用17600元、维修费用78647.29元,合计96247.29元;
二、驳回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由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62元,扬州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琦
人民陪审员 薛维铸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