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5763号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郁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单继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与被告***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流装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流装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为被告办理档案以及社保转移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违背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岗位安排,于2019年8月23日以不符合事实的理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后,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微信通知被告来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被告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已超过60曰不应受理。
被告***辩称,本人自2019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本人无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本人通过多次申诉与原告沟通无果,被迫予以诉讼,本人的诉求不变,依然要求原告依法及时的办理退工手续,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合法有利的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与远洋流装设备公司签订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23日,***以远洋流装设备公司欠发其绩效工资为由,邮寄向远洋流装设备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于同月25日收悉,并以***解除事由不成立、未按公司通知履行相关义务等为由未予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0年6月24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市仲裁委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裁决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在提起本案仲裁请求前,于2019年5月初以远洋流装设备公司未支付其绩效工资2109835元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市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裁决裁决书裁决远洋流装设备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85614.76元。***及远洋流装设备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苏0706民初7822号判决书,判决远洋流装设备公司扣除***报销业务费用100363.17元后,支付***绩效工资443948.03元。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上诉阶段;同年8月23日,***又就请求解除其与远洋流装设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申请(连劳某案字[2019]第639号),市仲裁委在该案仲裁庭审时,以***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其受理范围,当庭作出对该事项不作审理处理,并对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以法院审理涉及的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裁决的处理结果与该请求事项有利害关系,该案尚在法院审理期间,对连劳某案字[2019]第639号案中止审理。
远洋流装设备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提出***解除事由不成立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案(连劳某案字[2019]第639号)现处于中止阶段,不应为***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院庭审中则提出***未依法履行返还公司个人欠款前,公司不应为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5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于2020年6月提起涉案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关于被告提起的涉案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主张的依据是基于其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起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涉案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原告主张被告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被告没有还清公司个人欠款时,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能就存在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被告确有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原告亦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以此为由,在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其依法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员 乔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华
书 记 员 刘婷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
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