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伯兴。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勇。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陶航。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
原告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流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陶航,被告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代理费及差旅费516101.5元(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代理费为31.5万元,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代理费为18.9万元,差旅费1210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额外增加的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正联公司作为其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1号案件的代理方,并签订了协议编号为xxx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2014年元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正联公司作为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38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171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173号系列案件的代理方,并签订了协议编号为cc1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专利无效案件(xx号、xxx号)的代理方,并签订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2月支付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代理费56.7万元,尚未结算的差旅费2万余元,自2014年12月起按协议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逾期付款违约金85.702万元。
同时鉴于专利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本质在于市场竞争和时间及实际的掌控,在上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之外做了众多的工作,包括应被告要求向其目标客户沟通交流、发送律师函、专程赴北京与相关央企法律顾问磋商,会商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法律问题等,原告结合相关规定,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工作量,请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律师函等律师工作的费用共计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原被告双方在案件进程中均认真努力的开展了工作,合作良好,因上述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两原告在处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并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在被告应付款项为按期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发函告知,并应被告要求多次前往被告处催收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任何履行。时至今年,被告拖欠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已近四年。近日,党中央和国务院就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就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等问题予以重要关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诉请。
被告远洋流体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正联公司代理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1号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38号、171号、173号案件,更未与原告正联公司签订过本诉诉状中所说的两份《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二、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事实上代理委托协议书根本没完全履行,也没有出现过70%代理费应支付的情况,故原告正联公司不应收取被告代理费用;三、原告正联公司诉称在合同约定外做了众多工作,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被告三方代理费争议至今得不到解决,主要原因就在于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委托义务,未尽代理律师代理职责情况下,仍然坚持向被告索要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中30%提成、补充代理费20万元、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中70%代理费和所谓合同约定之外的代理费用,被告根本就不可能接受,故争议纠纷责任完全在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综上,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远洋流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收取的反诉原告案件代理费30.1万元,并赔偿自案件代理费收到之日起至实际退赔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1‰计算);2、判决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委托反诉被告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号为xxxx的侵权诉讼。2014年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委托反诉被告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号为xxxx的侵权诉讼。2014年4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委托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号为xx、x专利无效宣告案件。
上述三份委托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律师代理工作。而反诉被告却未尽协议约定义务和代理律师职责,对其所代理案件进展可能失去信心,该做的委托代理工作不努力去做,甚至不去做。例如,2014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办案人员主持下,对双方存在的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之前,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纵联律师事务所方顾晓宁律师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但顾晓宁律师无故未来参加。最终,反诉原告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就“现存的一揽子知识产权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五个知识产权纠纷,其中四个是由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的)。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两份《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第四条和《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即“受委托方应当认真负责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委托任务”;违反了两份《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第七条“如受委托方未尽委托诉讼义务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受委托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准予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辩称,反诉被告在代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尽职尽责,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诉的相关违约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2014年1月3日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律师函及回函、(2014)连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和解协议》、差旅费发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38号、171号、173号案件、xx号无效案件履行的相关情况、xxxx号无效案件履行的相关情况、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远洋流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1日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2014年1月3日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发票、《和解协议》、律师函、反诉被告的履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b),双方约定的案由:诉江苏长隆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事项: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代理xxx专利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代理费用:本诉讼案的代理费5万元,自本委托协议签订时,委托方应一次性交纳,本协议所涉纠纷胜诉或调解(包括和解、撤诉)后,委托方另行向受委托方支付胜诉或和解后所得标的(实际到账)百分之三十,本协议所涉纠纷,委托方同意和解,并同意不收取被诉方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的,委托方另行支付委托方补充代理费10万元;交款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见约定;受委托方应当认真负责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委托任务;涉及付款义务的,如有违反约定或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受委托方未尽委托诉讼义务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受委托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1月3日,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xx),双方约定的案由: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事项: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代理xxx专利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代理费用:本诉讼案的代理费8万元,自本委托协议签订时,委托方应一次性交纳,本协议所涉纠纷胜诉或调解(包括和解、撤诉)后,委托方另行向受委托方支付胜诉或和解后所得标的(实际到账)百分之三十,本协议所涉纠纷,委托方同意和解,并同意不收取被诉方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的,委托方另行支付委托方补充代理费10万元;交款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见约定;受委托方应当认真负责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委托任务;涉及付款义务的,如有违反约定或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受委托方未尽委托诉讼义务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受委托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两份委托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万元。
2014年1月2日,远洋流体公司为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安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6月10日,远洋流体公司为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个案件,分别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4年4月14日,远洋流体公司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的案由:编号为x(专利号xx)和编号为xxx(专利号xxxxx)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委托事项:代理x和xxx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费用: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代理费合计36万元,包括代理费、翻译费、咨询费、检索费、差旅费中的餐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中的车票和住宿费由委托方按实际另行支付;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的30%,即10.8万元;代理费的70%,即25.2万元,分以下情况支付:1、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均维持专利权有效,自有效决定下发之日(两案件有效决定下发之日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时间为准)起7内,委托方支付代理费25.2万元;2、……
上述委托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8万元。2014年9月3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万元。
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分别对于专利权人远洋流体公司的名称为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设备、一种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臂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专利号分别为xxx、xx,案件编号分别为x、xxx。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远洋流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审理。
2014年11月10日,远洋流体公司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远洋流体公司)乙(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双方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一揽子的协议:1.1本协议系双方解决现存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揽子协议,并将作为解决双方将来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基础;1.2双方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理机关撤回所有针对对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行动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01015××××.6的“一种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臂”发明专利(以下称“专利权A”)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2)乙方要求宣告甲方之专利权A无效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案号x;(3)乙方以甲方涉嫌商业诋毁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甲方于该案中提起的反诉,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64号;(4)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A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71号;(5)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1031××××.3的“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称“专利权B”)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1.3本协议的生效将视为双方在截止协议签署日前现存的所有争议和纠纷已全部了结。2.补偿:2.1鉴于甲方认为乙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投标中曾误用甲方专利权A之权利证书复印件,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乙方自愿给予甲方总额105万元的补偿。该《和解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3日,案件编号为xxx的无效宣告请求,因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2014年12月1日,案件编号为x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的审理结束。
2014年11月11日,远洋流体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述四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的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即被告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完成代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以及代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差旅费。
关于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原告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远洋流体公司签订两份《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已经给付约定的代理费5万元、8万元,被告远洋流体公司还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补偿款105万元的30%,即31.5万元给付原告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
关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按照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约定,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均维持专利权有效,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25.2万元,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已经支付6.3万元,还应支付18.9万元。
关于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每日1‰给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自有效决定下发之日(两案件有效决定下发之日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时间为准)起7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审理结束,故应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12101.5元,因双方约定差旅费中的车票和住宿费由被告远洋流体公司按实际另行支付,而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含有汽油费、餐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为5000元。
关于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的额外增加的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远洋流体公司所称的代理委托协议书根本没完全履行,原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未尽代理职责,也没有出现过70%代理费应支付的情况,原告正联公司不应收取被告代理费用等辩解理由,因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远洋流体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收取的案件代理费30.1万元,并按日1‰计算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9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差旅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97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