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流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远洋流体公司给付降低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02300元、病假工资36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正确,但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远洋运输公司与远洋流体公司并非母子公司关系;其与远洋流体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远洋流体公司与远洋运输公司多次诱导的结果。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被误导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不能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其主张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病假工资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远洋流体公司上诉及辩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与连云港远洋运输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请求,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书载明的***的用人单位为连云港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故应认定他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到远洋流体公司工作,是按其与用人单位连云港远洋运输公司(远洋流体公司的上级单位)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指派,属企业内部管理和工作安排,他人不应干涉。二、关于76000元奖金问题。***提供的申请上明确写明项目款到后再行发放,该两项目尚有2600余万元销售款至今未收到,***有义务将余款追回,***认可该事实,故一审判决公司现在给付属越权审理。***称公司已发给业务员方舟奖励金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认定公司未对拒付原因进行举证,遂判决给付,违反举证规则,显失公平。
***对远洋流体公司的上诉辩称,远洋流体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撑,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LNG产品销售奖金76000元、被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10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为青海第二机床厂职工,1990年3月工作时右眼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向其核发了工伤证书。后青海第二机床厂被远洋运输公司兼并,***自1998年1月起在远洋运输公司的子公司即远洋流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2月,***因右眼发生病变进行治疗,同年12月起中止工作。201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员工休病假协议》,约定***休病假应取得指定医院的休假证明,远洋流体公司从其岗位工资代扣社会和公积金等事项。此后,双方因病假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于2015年10月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洋流体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病假工资。该委员会经审理认定远洋流体公司已超额支付,遂于2015年12月14日裁决不支持***的申请。该裁决作出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3月18日,***向远洋流体公司申请支付“中石油泰安、湖北LNG项目奖金”,远洋流体公司负责人陶新宇、XX智在其申请书上批示“奖金共计140000元,已发放70000元,余款待项目款到后再行发放。”2014年5月,***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洋流体公司支付上述奖金,该委受理后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对该案予以撤销。
2014年6月,***向原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1990年的工伤,被该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向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待遇,因其未提交证据材料,该案未被受理。同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远洋运输公司向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参保地在北京,根据规定应由北京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8月9日,***因身体原因向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远洋运输公司于同年9月2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月18日,一审法院以故意规避仲裁机关的审理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同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伤残五级的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应当受理,指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原审庭审中,远洋流体公司提供了***与远洋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主张其与远洋流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撤回对远洋运输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进行认定。***自原单位被兼并后一直在远洋流体公司工作,即使其与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远洋流体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接受远洋流体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远洋流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以远洋流体公司为用人单位进行了多次仲裁和诉讼,而生效法律文书也认定远洋流体公司是***的用人单位,现***主张其与远洋流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持有的十级工伤证书虽为1994年所发,但该证书作为有权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和公定力,远洋流体公司持有异议又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主张工伤复发并按五级伤残要求给付工伤待遇,后因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撤销致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现***自愿按原伤残等级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远洋流体公司辩称***已在原单位享受工伤待遇无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向远洋运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鉴于该公司是远洋流体公司的母公司,且同意解除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可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故远洋流体公司应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连云港市下浮10%执行的规定确定为13500元(15000×90%)。但***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远洋流体公司承担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工资。因***工伤复发的事实未经劳动部门确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病假工资。2015年10月前的病假工资已经仲裁,而裁决书已生效。至于此后至辞职前的病假工资,***并未提供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休假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处于法定医疗期,故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销售奖励金。中石油泰安、湖北LNG项目奖励金余款70000元经远洋流体公司确认,远洋流体公司主张项目回款后给付,则应就回款情况举证证实,但其未能举证。***诉称另有与业务员方舟销售浙江中泰公司LNG产品奖励金6000元而方舟已发,远洋流体公司未对拒付原因进行举证。据此,远洋流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支付***奖励金76000元。远洋流体公司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最后需要指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心情无可厚非,但其在仲裁程序拒不提供证据、故意规避仲裁机关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远洋流体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奖励金共计89500元,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奖励金共计89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远洋流体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次性给付***。
二审中,远洋流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个项目回款还没有到账,***主张的7万余元项目奖励金应在项目到款后再发放,现还有一半没到账。***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司自行书写,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事实上是***完成公司的项目应当获得奖金是100余万元,后来公司因为奖金数额太大以办公费的形式否定了公司的奖惩制度,给***十几万元,其中7.6万元没有给付,后公司书写了款项回款后再付奖金的批示,这是公司行为,并不是***对奖金附条件给付的承诺。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远洋流体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行出具,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在远洋流体公司工作的实际状况,以及此前多次仲裁、诉讼情况,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76000元奖金问题。依据远洋流体公司确认的相关事实,其应支付奖金给***,其认为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应就此进行举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不符合支付奖金的相关条件。三、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已经明示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了相关单位同意,且劳动关系也已实际终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病假工资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远洋流体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