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7822某某与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782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90596C,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流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210983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09年4月9日至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2017年4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从事营销工作。至2019年4月,原告为公司创造巨大销售额,在公司营销部门一直名列前茅,2013、2014、2015年分别获得公司“销售标兵”称号。但2019年3月初公司暗箱操作安排所谓的“竞争上岗”的方式,致使原告停止原职务及工作,现公司已安排人接替原告原职务及工作,最终目的是逼迫原告辞职或者离职,达到其拖欠、少付甚至拒付绩效工资的目的。(二)原告从200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几十份,按照公司规定结合被告经过核算交给原告绩效工资计算方法,原告应当获得绩效工资2109835元,经索要被告没有支付。(三)该纠纷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裁决书,裁令被告给付申请人58万多元绩效工资。
被告远洋流体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余万元的绩效工资,不符合事实。理由:1、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少付、甚至拒付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历年来对营销人员的销售合同创效奖励都是按照当时实行的管销管理制度、办法,考核兑现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合同价格、价款、履行情况等,其中奖励额度与回款比例进度挂勾支付有明确规定,原告应拿出事实来证明自已的观点,否则就是虚假陈述。2、所谓被告逼迫原告辞职或离职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岗位变动是因为其参加竞聘落选而造成的。2019年2月被告对大区销售经理及营销员岗位实行公开竞聘,公布了竞聘方案,原告也报名参加并提交了大区经理竞聘报告,但最终落聘。2019年4月1日,原告对原营销岗位工作进行了交接。3、所谓拖欠绩效工资经索要没有支付无事实依据。原告在2019年5月8日提起仲裁前从没有提出过该要求。按被告制度规定,要经过严格考核才能给付创效奖励。4、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10余万元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二)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1、仲裁程序违规违法。2、裁决原告给付被告585614.76元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创效奖励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兑现奖励还应以公司2016年产品定价为基准价,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应收账款超过两年以上项目,不再给营销员创效奖励等进行考核。裁决金额按合同金额×兑现比例×回款比例进行计算错误,且存在多处具体计算金额错误,如:大榭中油输油臂维修保养合同于2018年1月签订,如有到账应由接任营销员享有创效奖,仲裁裁决将5年绩效工资裁给原告错误。3、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如裁决书对2018年营销管理办法真实性不予认定超越自身权限;裁决书表述庭审中原告当庭操作邮箱并查看邮件内容不实;裁决书对被告关于证人李某,4证言质证意见陈述认定有误;裁决书对无原告签名但有姓名打印字体的合同和他人代签合同均打包确认为原告所为,应分别有关证据佐证。4、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主张2009年至今10年绩效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绩效工资是否发放或应发多少确定最终考核方案,如原告不服该方案,方可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直至进入诉讼程序。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进入被告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3500元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制定了连流办字[2016]10号《关于下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营销人员创效奖励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规定:“公司除承担营销人员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基数的五险一金及福利、差旅费(不含出租车费)外,其余费用全部包含在创效奖励中”,“以公司2016年定价为基准价;以下产品的销售价格达到基准价的,按所对应的比例兑现创效奖:(1)常规产品输油臂、鹤管(含低温鹤管)、脱揽钩,登船梯、活动梯、软管吊机、栈桥等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4%。(2)阀门(含低温阀门)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3%。(3)常规自动化产品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8%。(4)备品备件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3%。(5)新产品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0%。(6)有销售代理商参与的合同,常规产品的创效奖励比例为合同总额的1.5%;由销售合作伙伴推广的项目,公司不再给营销员支付任何费用及创效奖励;低温撬装产品的创效奖励比例由公司按利润情况研究决定。”“销售价格达到基准价格,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创效奖励。销售价格高于基准价格,高出部分按20%计入创效奖励;销售价格低于基准价格5%以内,创效奖励降低20%;销售价格低于基准价格10%以内,创效奖励降低30%;销售价格低于基准价格15%以内,创效奖励降低50%;销售价格低于基准价格15%以上,创效奖励降低90%。”“创效奖励额度与回款比例同进度支付,支付比例最高至80%,全部回款后支付全部创效奖励。应收账款超过两年以上的项目,不再给营销员合法创效奖励。”“营销员根据合同回款情况,按照上述考核方式核算出创效奖励金额并扣除预先支付的费用后,在一周内发放。招待费用凭正规发票按流程审报并记录在账,在核发营销员个人创效奖时扣除此类费用后再兑现创效奖。”2016年6月20日起执行的“流体公司产品价格表”,包括鹤管定价表、脱揽钩定价表、登船梯定价表、软管吊-20160620、活动梯定价表、输油臂定价表,该价格表标注“绝密”。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台关于修订并实施《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原连流办字[2016]11号《关于下发<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推出公开竞聘大区销售经理及销售员岗位的方案,当月19日,原告提交竞聘大区经理的报告,因未竞聘成功,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完成其在销售员岗位的客户资料交接。双方因兑现绩效工资产生争议,原告申请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绩效工资585614.76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中支持其主张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认可;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理期间举证及质证意见继续适用于诉讼。本案共涉及36份合同项目,分述如下:
1、湖北500万方/天LNG工厂国产化示范工厂A、B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37H/12021Z,以下简称500万方合同),买方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远洋流体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该合同货物为LNG装车撬A/B,合同总价分别为25740000元、30610000元;该A/B合同均由市场部经理陶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在签署该合同过程中参与了相关协同工作,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0000元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该项目从消息获知、前期公关操作、后期安装调试、验收催款,到款项进度回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并操作成功,现该项目已回款90%,应给付原告绩效工资28175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买方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签约人是陶某而非原告,该合同时公司行为,原告不享有创效奖励。
2、宁波--舟山港老塘山港区舟山实华公司原油码头二期工程装卸臂制造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M16021/D16005,以下简称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该合同产品有:四台D×××××原油装卸臂、一台登船梯、一套消防设备及相应备件和配件等,合同总价为9590000元;2917年3月补充合同,增加一台消防炮、阀集中控制柜,二台炮塔根部现场控制箱,一台遥控器现场中续箱,二座24立方米立式常压泡沫液储罐等,补充合同总价741400元。合同总金额10331400元,被告开具发票税率调整为16%,总金额为10243097.4元。该装卸臂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装卸臂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5月25日已回款7231980元,收款回单签有“***”,回款比率占10243097.4元的70.6%。该合同总成本8772384.73元,其中***报销业务费用67426.5元,成本总额中不含营销人员差旅等零星费用及营销人员创效奖奖支出。该合同产品RC20DEQ(即DN500原油装卸臂)2012年已生产销售,有8台销售的记录。2017年3月24日,被告根据业主指定,与江苏海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备购销合同,购买消防设备一套,采购金额1840000元;与无锡沪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登船梯购销合同,采购金额86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委托该公司在舟山实华码头设备的吊装及相关安装作业,总费用71500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产品2012年已生产,不属于新产品,且被告根据业主指定购买产品,合同额应扣除;原告认为税率调整,合同变更减少与原告无关,应按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金额,以新产品10%计算绩效工资。
3、湖北新捷500M3LNG加注趸船低温装卸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1020M/11140H,以下简称新捷低温装卸臂合同)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6套低温装卸臂及配套电/液控制系统:(1)DN50低温装卸鹤管2套,销售单价35万元,金额70万元;(2)DN50低温船用装卸臂2套,销售单价177.5万元,金额355万元;(3)DN100低温船用装卸臂2套,销售单价180万元,金额360万元;(4)配套电/液控制系统2套,销售单价26万元,金额52万元;(5)液压分站4套,销售单价12.5万元,金额50万元;(6)运费10000元。合同总金额8880000元。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2015年1月29日,***签发的致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公函记载,被告与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三方协议,被告为湖北新捷天然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套LNG加注臂,至今未发货,请求尽快履行义务;提交的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回复三方协议尚未实质生效,待董事会(股东会)对泵船项目作出决议后,与被告商讨合同执行及变更事宜。被告主张新捷低温装卸臂合同涉及退货退款,原告不认可被告该意见。
4、山西太原燃气项目鹤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16022/Z16001/F16013,以下简称太原鹤管合同),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该合同产品有:(1)1套LNG装车撬A,销售单价1255000元,金额1255000元,备注双LNG装车臂(配进口球阀);(2)1套LNG装车撬B,销售单价697000元,金额697000元,备注1套LNG装车臂+1套乙烯鹤管;(3)1套上位机系统,销售单价65000元,金额65000元;(4)1套重烃装车鹤管,销售单价11000元,金额11000元;(5)1套丙烷装车鹤管,销售单价9000元,金额9000元,备注单管,20#管道;(6)1套异戊烷卸车鹤管,销售单价9000元,备注单管,20#管道。该合同总金额2046000元。该合同产品第(1)至(3)项备注详见技术协议,但被告未提交;第(4)项备注双管、20#管道,第(5)至(6)项备注单管、20#管道,均无具体规格型号。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为原告与周某共同完成,业绩各占50%。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12月28日已回款1107300元,占合同总金额2046000元的54.12%。被告认为该合同定价2046000元,低于公司定价24.06%,无创效奖励。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5、山西阳泉燃气项目鹤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16028/Z16002/F16017,以下简称阳泉鹤管合同)于2016年4月5日签订,该合同货物名称或服务名称为陕西阳泉项目采购鹤管等装置,产品有:(1)LNG装车臂4套,规格型号远洋LA-07201E/F,销售单价140000元,金额560000元,备注每套含2个拉断阀;(2)定量装车系统4套,销售单价32000元,金额128000元;(3)上位机系统1套,销售单价65000元,金额65000元;(4)乙烯装车鹤管1套,规格型号远洋LA-09201,销售单价70000元,金额70000元;(5)重烃装车鹤管1套,规格型号远洋,销售单价11000元,金额11000元;(6)丙烷卸车鹤管1套,规格型号远洋,销售单价9000元,金额9000元;(7)异戊烷卸车鹤管1套,规格型号远洋,销售单价9000元,金额9000元。该合同总金额852000元。该合同第(1)至(4)项备注详见技术协议,但被告未提交;第(5)项备注双管、20#管道,第(6)、(7)项备注单管、20#管道,均无具体规格型号。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12月28日已回款426000元,占合同额852000元的50%。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为原告与周某共同完成,业绩各占50%。被告认为合同定价852000元,低于公司定价18.96%,创效奖励应降低90%,即852000×4%×49.42%(应为50%)×10%×50%=842.12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6、山西万盛园项目鹤管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18122/F18117/Z18008,以下简称万盛园鹤管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5套装车撬及控制系统:(1)LNG装车鹤管3台,销售单价200000元,金额600000元;(2)LNG装车鹤管2台,销售单价50000元,金额100000元;(3)乙烯卸车鹤管1台,销售单价65000元,金额65000元;(4)重烃装车鹤管1台,销售单价11000元,金额11000元;(5)丙烷卸车鹤管(异戊烷)1台,销售单价9000元,金额9000元;(6)上位机系统1套,销售单价63076元,金额63076元;(7)装车控制系统5套,销售单价29000元,金额145000元;(8)读卡器5套,销售单价2000元,金额10000元。合同总金额1003076元。该合同各产品均备注详见技术协议。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6月12日已回款501538元,占合同总额1003076元的50%。被告在回款记账标注2019年6月12日回款10800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认为合同定价1003076元,公司定价1175941.5元,合同定价低于公司定价14.7%,创效奖励应降低50%,即1003076×4%×50%×50%=10030.76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7、嘉兴港独山港区B区1号、2号泊位技改工程输油臂供货合同(合同编号M17009,以下简称独山港区输油臂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输油臂9套,供货范围详见合同附件二供货设备清单及技术协议,供货设备清单记载:(1)双管液压船用装卸臂主机2套,规格DN250/DN150,型号RC10/06DE,销售单价51万元,金额102万元,备注含紧急脱离装置,但未注明规格型号;(2)双管液压船用装卸臂主机1套,规格DN300/DN150,型号RC12/06DE,销售单价71万元,金额71万元,备注含紧急脱离装置,但未注明规格型号;(3)单管液压船用装卸臂主机2套,规格DN250,型号RC10D,销售单价16万元,金额32万元;(4)单管液压船用装卸臂主机3套,规格DN250,型号RC10D,销售单价30万元,金额90万元;(5)单管液压船用装卸臂主机1套,规格DN400,型号RC16DE,销售单价77万元,金额77万元;(6)防爆电气控制柜3套,型号脱离型,销售单价7万元,金额21万元;(7)液压总站3套,型号脱离型,销售单价6万元,金额18万元;(8)液压分站4套,型号脱离型,销售单价6万元,金额24万元;(9)液压分站5套,型号普通型,销售单价3万元,金额15万元。该合同总金额为450000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7年8月1日该合同已回款1349923元,占合同总金额为4500000元的30%。被告认为该合同定价4500000元,公司定价6030250元,合同定价低于公司定价25.38%,创效奖励应降低90%,即4500000×4%×30%×10%=5400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8、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独山港B区泊位技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17002/T17001,以下简称独山港区设备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该合同产品有:(1)快速脱揽钩16套,规格型号2*1250KN,销售单价75000元,金额1200000元;(2)登船梯1套,无规格型号,销售单价700000元,金额7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900000元。该合同乙方联系人处有原告名字的打印体,卖方代表签有“***”名字。截至回款记账日2017年9月20日该合同已回款570000元,占合同总金额1900000元的30%。被告认为该合同定价1900000元,公司定价2348300元,合同定价低于公司定价19.09%,创效奖励应降低90%,即1900000×4%×30%×10%=2280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9、嘉兴市嘉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输油臂维修和备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18003,以下简称嘉港输油臂维修和备件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该合同产品:(1)输油臂主机1台,规格型号RC10DE,20#,销售单价40.13万元,金额40.13万元,备注DN250,配置紧急脱离装置;(2)液压分站1套,规格型号脱离型,销售单价10万元,金额1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501300元。该合同无原告签名,但收款回单有2笔系原告签名。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12月11日该合同款已回款451170元,占合同总金额为501300元的90%。被告认为创效奖励支付最高比例80%,即501300×4%×80%=16041.6元;原告称回款情况无法核实,应按合同金额给付绩效工资。
10、大榭中油输油臂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18107),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项目为输油臂维保:DN400液压输油臂4台,DN250液压输油臂6台,合同金额为1750000元。付款方式:每台输油臂3.5万元/年,10台合计35万元/年,每年1月预付50%,每年12月结余50%。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6月12日已回款35万元,占合同总金额1750000元的2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2019年6月12日回款175000元系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认为五年维保合同金额1750000元,仅回款一年合同款35万元,创效奖励应按一年计算,即350000×3%=10500元;原告称按照合同金额及提取比例给付绩效工资。
11、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源码头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16028,以下简称信源码头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该合同标的物为:(1)脱离式液压控制系统1套,销售单价870000元,金额870000元,备注含电控系统、遥控系统及液压总站、配套数量液压分站等;(2)RC12DE-20#输油臂3台,销售单价280000元,金额840000元,备注不包括预埋件;(3)输油臂预埋件1批15套,销售单价20000元,金额20000元。该合同总金额1730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名,但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截至回款记账日2017年7月13日该合同款已回款854845元,占合同总金额1730000元的49.41%。被告认为该合同定价1730000元,低于公司定价15.68%,创效奖励应降低90%,即1730000×4%×49.41%×10%=3419.17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12、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源码头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18015,以下简称信源码头合同),于2018年8月签订,该合同标的物为:(1)脱离式液压控制系统2套,销售单价840500元,金额1681000元,备注含电控系统、遥控系统及液压总站、配套数量液压分站等;(2)输油臂2台,规格RC8DE,20#,销售单价160000元,金额320000元,备注不包括预埋件;(3)输油臂2台,规格RC10DE,20#,销售单价249000元,金额498000元,备注不包括预埋件;(4)输油臂2台,规格RC12DE-20#,销售单价280000元,金额560000元,备注不包括预埋件。该合同总金额为3059000元。该合同落款处签有“***”姓名,但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截至本案审理中该合同回款为0。
1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18089/F18076,以下简称镇海采购单)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鹤管1台,规格型号DN50PN50L5500(Ⅱ加裂鹤管LA-1001),销售单价57000元,总金额为57000元。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4月25日已回款57000元,占合同总金额5700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收款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以该合同定价57000元,公司定价66460元,合同定价低于公司定价14.23%,认为创效奖励应降低50%,计算创效奖励为57000×4%×50%=1140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14、装车台改造9台货物买卖合同液化烃鹤管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17061,以下简称液化烃鹤管合同),于2017年签订,该合同产品为装车鹤管9套,规格型号PN50/DN50/25,销售单价44440元,总金额为399960元,该合同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4月22日已回款399960元,占合同总金额39996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该合同价款由左效锋要回。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399960×4%=15998.4元,原告认可但称未支付。
15、物资购销合同(丙类物资适用),合同编号D19001,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BL4型登船梯1台,登船梯销售单价790000元、运输费及保险费70000元、安装费28000元、培训费8000元、随机备件及工具2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98000元。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3月25日该合同款已回款269400元,占合同总金额898000元的30%。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898000×4%×30%=10776元,原告无异议。
1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19010),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1)鹤管主体2台,规格型号DN50/DN25、304,销售单价3万元,金额6万元,备注接口法兰FM面;(2)拉断阀2只,规格型号DN50、德国RS、钢丝拉断、法兰式,销售单价1.15万元,金额2.3万元,备注4.0Mpa;(3)拉断阀2只,规格型号DN25、德国RS、钢丝拉断、法兰式,销售单价8000元,金额16000元,备注4.0Mpa。合同总金额为99000元。该合同截至2019年5月27日回款记账日已回款99000元,占合同总金额9900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明细中标记2019年5月27日回款69000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以该合同定价99000元,低于公司定价3.97%,认为创效奖励应降低20%,计算创效奖励为99000×4%×80%=3168元。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
17、物资采购订单(合同编号B18166),于2018年签订,该合同产品为拉断阀密封件等备件,合同金额69580元。截至记账日2019年5月15日已回款69580元,占合同总金额6958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明细中标注回款69000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作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69580×3%=2087.4元,原告认可但称未支付。
18、物资采购订单(合同编号B18309/818363),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旋转轴承、水平控制液压缸等备件,合同总金额为3980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4月22日已回款39800元,占合同总金额3980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明细中标注回款39800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39800×3%=1194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19、输油臂备件报价单(合同编号B19001),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输油臂备件旋转接头主密封6只,合同总金额7800元。被告称2019年5月创效奖励正常报送并已发放,原告认可合同金额7800元,并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回款对应绩效工资已发。
20、市场采购单(合同编号B19002),采购日期2018年12月19日,该合同产品为备件高压管、真空破坏器,合同总金额1495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4月25日已回款1495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该合同价款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14950×3%=448.5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1、市场采购单(合同编号B19019),采购日期2019年1月10日,该合同产品为备件快速接头,合同总金额16500元。截至2019年4月25日回款记账日已回款1650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该合同价款由左效锋要回,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16500×3%=495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2、输油臂备件报价单(合同编号B19026),于2018年1月4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输油臂备件旋转接头主密封,合同金额5920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回款记账日已回款5920元。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5920×3%=177.6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3、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19028),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备件批控器显示屏1块,合同金额3000元。截至本案审理中回款为0。
24、输油臂报价单(合同编号B19031),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输油臂备件高压胶管等,合同总金额25776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5月21日已回款25776元,占合同总金额25776元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该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25776×3%=773.28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5、采购合同(现货),合同编号B19033,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备件旋转接头主密封、连接盘O型圈等,合同总金额13799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6月21日已回款137990元,占合同总金额13799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办法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137990×3%=4139.7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6、市场采购单(合同编号B19035),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备件快速接头、专用软管,合同总金额8496元。截至本案审理中回款为0。
27、鹤管备件报价单(合同编号B19036),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鹤管备件伸缩垂管、伸缩垂管内管、垫片,合同总金额518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6月12日已回款5180元,占合同总金额5180元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该合同价款中3300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部分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5180×3%=155.4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结果认可,但称未给付。
28、输油臂备件报价单(合同编号B19070),2018年3月1日,该合同产品为输油臂备件旋转接头主密封,合同金额296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5月27日,已按调整后税率16%回款2883.45元,占调整后合同总金额2883.45的100%。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注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部分也未规定如何处理。被告计算该合同创效奖励为2883.45×3%=86.5元,原告认可绩效工资,税率与绩效工资无关。
29、市场采购单(合同编号B19080),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备件旋转接头主密封,合同金额4620元。截至本案审理中回款为0。
30、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16091),于2016年10月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工作梯,合同总金额43400元。被告说明并提交《流体公司营销人员2017年3月份创效奖励核算审批表》佐证,该合同金额43400元,回款43400元,回款比例100%,创效奖励1536元,兑现比例100%并已发放100%,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发放80%。被告提交《流体公司营销人员2017年3月份创效奖励核算审批表》,载明该合同创效奖励为1536元。被告称该合同创效奖励已全额发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收款,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已发放80%。
31、船用装卸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17030),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印章,签字打印印刷体“***”),产品为(1)流动装卸臂1台,规格型号RC08/04DE、20#,金额为895000元;(2)安装费300000元。合同总金额1195000元。约定合同价款的5%计59750元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30日内。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10月11日已回款1133502.3元,欠款512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被告称税率由17%变更为16%,合同金额调整为1184786.3元,其余20%绩效工资因质保金未回而未付;原告称回款、欠款无法核实,税率与绩效工资无关,应按合同金额给付全部绩效工资。
32、三江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原告标注合同编号H17111/F17075,被告标注合同编号H17111/F17074),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低温乙烯装卸臂2台、丙烯装卸臂3台,合同总价380000元。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买方代表签发的“无扣款证明”、质保金收据、法人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并确认无误后的30天内,支付给卖方质保金共计38000元。截至回款记账日2018年8月10日已回款342000元,欠款3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其余20%绩效工资以质保金未回款为由未付。原告称回款、欠款无法核实,应按合同金额给付全部绩效工资。
33、储某二部输油臂备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18008),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该合同产品为备件回转支承,合同总价293550元。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14677.5元作为质保金,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5月21日已回款293550元,占合同金额293550元的100%。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被告在回款记账中标记该合同价款中14677.5元由左效锋要回,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业务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励说明中未提及,创效奖励部分也未规定如何处理。原告称回款无法核实,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已支付80%绩效工资;被告计算其余20%绩效工资为293550×3%×20%=1761.3元。
34、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废氢利用年产22万吨双氧水技改项目定量装车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18002),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签字打印印刷体“***”),该合同标的物为自动化产品1套(3路)装车系统+二年备件+专用工具,合同总价208800元。约定合同价款的10%即2088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性能考核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2月13日已回款187920元,欠款20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其余20%绩效工资以质保金未回款为由未付。原告称回款、欠款无法核实,应按合同金额给付全部绩效工资。
35、储某一部软管吊2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18002),于2018年签订,产品为软管吊2件,规格型号RGD0906,合同总价298300元。约定合同价款的10%即2983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正常运行后12个月/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保证期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截至回款记账日2019年1月21日已回款266175.38元,欠款29575.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其余20%绩效工资以质保金未回款为由未付。原告称回款、欠款无法核实,应按合同金额给付全部绩效工资。
36、工业品供需合同(合同编号H18041),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打印“***”),合同产品为鹤管,合同总价63175元。约定合同价款中6325元作为质保金,实际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截至记账日2018年8月17日已回款56850元,欠款63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的绩效工资,其余20%绩效工资以质保金未回款为由未付。原告称回款、欠款无法核实,应按合同金额给付全部绩效工资。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业务费用报销凭证,剔除D17002/T17001重复的2403元,共计177838.8元(包括原告差旅费9761.33元),其中:M16021合同项目中,舟山实华原油码头有限公司二期费用为67426.5元(包括原告差旅费1415元、招待业务费66011.5元),与被告提交“2016-2017年舟山实华项目业务费用明细表”中原告报销费用一致,其他子项目与M16021无关,在被告提交“2016-2017年舟山实华项目业务费用明细表”中也未体现;M16028合同项目中差旅费621元、D19001合同项目中差旅费397.33元、王某签字报销686.33元,M17009合同项目中装卸费10000元、差旅费1090元,M18015合同项目中差旅费768元、左效锋签字报销1159元;M18003合同项目中差旅费620元、原告名义签字报销914元,D17002/T17001合同项目中差旅费640元,B18107合同项目中差旅费715元、原告名义签字报销449元,Z18002合同项目中差旅费721元、原告名义签字报销1371元,R18002合同项目中差旅费1883元、原告名义签字报销156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组成,而被告制定的创效奖励办法又约定其除承担原告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基数的五险一金及福利、差旅费(不含出租车费)外,其余费用全部包含在创效奖励中,由此可见,被告所约定的创效奖励为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绩效工资,即属于劳动报酬,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绩效工资无法律规定标准,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该标准。本案被告制定的创效奖励办法即为原告享受绩效工资的条件及标准的规定。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创效奖励办法进行公示或告知,但原告认可该办法中所涉业务品名及提成比例等规定,加之被告曾经向原告兑现过绩效工资,说明原告应该知晓相关内容,该办法并无不合理性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都应当依法遵照执行。被告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违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连劳某案字(2019)第349号裁决书,因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因原被告提起诉讼而不生效,故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无需撤销,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存在他人签约或原告无签名、他人代签、打印姓名等现象,此类合同是否属于原告业绩问题。第1份500万方合同(合同编号1237H/12021Z)签约人非原告,原告是否享有创效奖励。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公司市场部经理陶某签约,故原告不应享有创效奖励,被告鉴于原告参与相关协同工作,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绩效工资,现原告主张绩效工资281750元不予支持。第2份M16021/D16005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被告方签名“***”虽非本人签名,但被告未指出其他签订人,且公司盖章并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函件,被告提交原告报销费用,以及被告对回款主体未作特别说明等情节,可以认定该合同业绩属于原告;第3份11020M/11140H新捷低温装卸臂合同,该合同被告方签名“***”虽非本人签名,但被告未指出他人签订且公司盖章并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分管领导审批的“项目计划书”、***签发、接收的函件,可以认定该合同业绩属于原告;第4份H16022/Z16001/F16013太原鹤管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为原告与周某共同完成,业绩各占50%;第8份D17002/T17001独山港区设备合同,该合同乙方联系人处有原告名字的印刷体,卖方代表签有“***”名字,且被告在合同回款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说明中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此合同业务属于原告业绩;第9份M18003嘉港输油臂维修和备件合同,该合同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签订而被告并未指出其他签订人,结合收款回单中有原告签名,以及被告在合同回款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说明中未就此提出异议并计算创效奖励,可以认定此合同业务属于原告业绩;第11份M16028信源码头合同、第12份M18015信源码头合同、第15份D19001物资购销合同(丙类物资适用),该合同落款处签有“***”,虽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已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指出其他签订人,且在合同回款情况及是否给付创效奖说明中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此合同业务属于原告业绩。
关于第2份M16021/D16005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第28份B19070输油臂备件报价单、第31份M17030船用装卸臂采购合同、第35份R18002储某一部软管吊2台买卖合同税率调整,第2份M16021/D16005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买方指定购买产品,是否影响计算绩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税率调整,原告并未否认,因税率调整导致合同金额和回款金额调整,应按调整后合同金额计算绩效工资;被告与买方签订合同后,即使根据买方指定购买产品,被告仍有依据原合同享有货款权利,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金额兑现创效奖励。
关于被告自己标注他人回款是否共享收益问题。被告在H18122/F18117/Z18008万盛园鹤管合同、第10份B18107大榭中油输油臂维修保养合同、第13份H18089/F18076镇海采购单、第14份H17061液化烃鹤管合同、第16份H19010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7份B18166物资采购订单、第18份B18309/818363物资采购订单、第20份B19002市场采购单、第21份B19019市场采购单、第22份B19026输油臂备件报价单、第24份B19031输油臂报价单、第25份B19033采购合同(现货)、第27份B19036鹤管备件报价单、第28份B19070输油臂备件报价单、第33份B18008储某二部输油臂备件买卖合同等合同回款明细中自己标注他人回款情况,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创效奖励办法中并未约定,且原告离开原销售员岗位并非其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由于原告对其掌握的客户资料进行了交接,已无法对回款工作进行后续的跟进,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在非因其本人原因离开原销售员岗位的情况下,还应享受其原开展业务对应回款的绩效工资。但需强调的是,该处采信原告所持主张,系对被告未举证情况下应承担不利责任的分配,并不构成对于他人权益有无的判定。
关于质保金未回是否支付相应绩效工资。被告以质保金未回拒付相应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创效奖励按照合同金额和回款比例等结算,质量问题与绩效工资无关。本院认为,绩效工资依据包括合同金额、回款,质保金保金从合同价款中预留,属于担保货款,质保金未回,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本案不予计算。据此,第31份M17030船用装卸臂采购合同、第32份三江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原告标注合同编号H17111/F17075,被告标注合同编号H17111/F17074)、第34份Z18002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废氢利用年产22万吨双氧水技改项目定量装车系统供货合同、第35份R18002储某一部软管吊2台买卖合同、第36份H18041工业品供需合同,可待回款后另行主张相应部分绩效工资。
关于部分合同定价是否低于公司定价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公司制定基准价格的《流体公司产品价格表》,认为第4、5、6、7、8、11、13、16份合同低于公司定价。原告认为公司定价、回款原告不知情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有的标注技术协议,但被告未提交;有的产品无规格型号,有的规格型号不能一一对应《流体公司产品价格表》,因此难以判断合同定价是否低于公司定价,且公司定价标注绝密,原告并不知情。因此,上述合同仍应按合同总金额计算绩效工资。
关于个别合同是否存在退款退货、分期维保合同金额如何确定、合同产品是否新产品判断依据问题。第2份M16021/D16005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有争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产品于2012年已销售市场,不属于新产品,应按4%计算创效奖励。第3份11020M/11140H新捷低温装卸臂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发的致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公函及昆仑能源长航(武汉)天然气有限公司复函,被告提出该合同退款退货予以采信,故本案暂不计发原告创效奖励。第10份B18107大榭中油输油臂维修保养合同,原被告对分期维保合同金额有争议。本院认为,鉴于该合同系分期维保而非买卖产品合同,该合同第一年创效奖励应为350000×3%=10500元,其余创效奖励待合同实际履行结算。
关于原、被告计算绩效工资是否支持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其因信息不对称,不能掌握回款进度,且对被告提供的回款的完整性提出质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完整提供回款进度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回款进度的反馈数据。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以上阐述理由,本院计算36份合同绩效工资如下:第1份500万方合同原告非签约人不再计发;第2份M16021/D16005舟山实华装卸臂合同10243097.4×4%×70.6%=289265.07元;第3份11020M/11140H新捷低温装卸臂合同因退款退货暂不计发;第4份H16022/Z16001/F16013太原鹤管合同2046000×4%×54.12%=44291元;第5份H16028/Z16002/F16017阳泉鹤管合同852000×4%×50%×50%=8520元;第6份H18122/F18117/Z18008万盛园鹤管合同1003076×4%×50%=20061.52元;第7份M17009独山港区输油臂合同4500000×4%×30%=54000元;第8份D17002/T17001独山港区设备合同1900000×4%×30%=22800元;第9份M18003嘉港输油臂维修和备件合同501300×4%×80%=16041.6元;第10份B18107大榭中油输油臂维修保养合同计算一年350000×3%=10500元;第11份M16028信源码头合同1730000×4%×49.41%×=34191.72元;第12份M18015信源码头合同无回款暂不计发;第13份H18089/F18076镇海采购单57000×4%=2280元;第14份H17061液化烃鹤管合同399960×4%=15998.4元;第15份D19001物资购销合同(丙类物资适用)898000×4%×30%=10776元;第16份H19010工业品买卖合同99000×4%=3960元;第17份B18166物资采购订单69580×3%=2087.4元;第18份B18309/818363物资采购订单39800×3%=1194元;第19份B19001输油臂备件报价单,原告仲裁中自认已发,本案不再计发;第20份B19002市场采购单14950×3%=448.5元;第21份B19019市场采购单16500×3%=495元;第22份B19026输油臂备件报价单5920×3%=177.6元;第23份B19028产品购销合同无回款暂不计发;第24份B19031输油臂报价单25776×3%=773.28元;第25份B19033采购合同(现货)137990×3%=4139.7元;第26份B19035市场采购单无回款暂不计发;第27份B19036鹤管备件报价单5180×3%=155.4元;第28份B19070输油臂备件报价单2883.45×3%=86.5元;第29份B19080市场采购单无回款暂不计发;第30份H16091物资采购合同1536×20%=307.2;第31份M17030船用装卸臂采购合同已支付80%绩效工资,其余20%为质保金,因未回款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暂不计发;第32份H17111/F17075(F17074)三江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已支付80%绩效工资,其余20%为质保金,因未回款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暂不计发;第33份B18008储某二部输油臂备件买卖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80%绩效工资,被告计算其余绩效工资为293550×3%×20%=1761.3元,应予计发;第34份Z18002平湖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废氢利用年产22万吨双氧水技改项目定量装车系统供货合同已支付80%绩效工资,其余20%为质保金,因未回款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暂不计发;第35份R18002储某一部软管吊2台买卖合同已支付80%绩效工资,其余20%为质保金,因未回款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暂不计发;第36份H18041工业品供需合同已支付80%绩效工资,其余20%为质保金,因未回款相应部分绩效工资暂不计发。综上,本案应计发原告绩效工资合计544311.2元;其余因未回款而不计发的,原告可在回款后另行主张。
关于报销费用是否扣除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及创效奖励办法规定,结算创效奖励时应予扣除报销业务费用,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M16021合同项目中招待费42914.5元、装卸费20000与***无关,其余费用与本案合同无关,系之前兑现绩效工资发生的费用。D19001合同项目中王某签字报销686.33元、M17009合同项目中装卸费10000元、M18003合同项目中原告名义非本人签字报销914元、B18107合同项目中原告名义非本人签字报销449元、M18015合同项目中左效锋签字报销1159元、Z18002合同项目中原告名义非本人签字报销1371元、R18002合同项目中原告名义非本人签字报销1562元,与原告无关;其余同M16021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M16021合同项目费用96001.5元,根据项目名称及被告提交的“2016-2017年舟山实华项目业务费用明细表”,确定该项目费用67426.5元,扣除非原告个人业务装卸费20000元、差旅费1415元,认定46011.5元;M16028合同项目费用23433元,扣除差旅费621元,认定22812元;D19001合同项目费用5095.33元,扣除差旅费397.33元、王某签字报销686.33元,认定4011.67元;D17009合同项目费用28986元,扣除差旅费1090元、非原告个人业务装卸费10000元,认定17896元;M18003合同项目费用1809元,原告认为其中914元非本人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该合同项目费用1809元,扣除差旅费620元,认定1189元;D17002/T17001合同项目费用2403元,扣除差旅费640元,认定1763元;B18107合同项目费用2166元,原告认为其中449元非本人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该合同项目费用2166元,扣除差旅费715元,认定1451元;H16022/Z16001/F16013合同项目费用3690元,原告无异议,认定3690元;H17061合同项目费用5066元,扣除差旅费155元,认定4911元;M18015合同项目费用3901元,扣除差旅费768元、左效锋签字报销1159元,认定1974元;Z18002合同项目费用1371元,原告认为非本人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该合同项目费用1371元,扣除差旅费721元,认定650元;R18002合同项目费用2756元,原告认为其中1562元非本人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确定该合同项目费用2756元,扣除差旅费1883元,认定873元;M17030合同项目费用1161元,原告无异议,认定1161元。据此,认定原告报销费用为108393.17元,根据创效奖励办法规定,在支付创效奖励时应予扣除。但因M18015、Z18002、R18002、M17030合同本案未计算绩效工资,故该四份合同认定的费用合计8030元不计入扣除项。据此,支付绩效工资时扣除报销的费用为100363.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绩效工资544311.2元,扣除原告***报销业务费用100363.17元,余款44394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各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5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梅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