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3444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单继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AB座。
法定代表人:顾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27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戴勇,该所主任。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流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洋流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代理费用504000元及违约金,差旅费5000元;2.改判支持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委托完成代理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诉讼以及代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上诉人与江苏长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石化公司)现存的所有争议和纠纷通过上诉人与长隆石化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解决,系由上诉人自己完成。二、上诉人无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105万元的30%,即31.5万元。案涉委托协议约定的所涉纠纷是指代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而上诉人得到的105万是长隆石化公司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投标中曾误用上诉人专利权的权利证书复印件后,自愿给予上诉人的补偿,与被上诉人代理的案件无关;且该105万元补偿,是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上诉人与长隆石化公司谈判所得,而非被上诉人代理工作所得。在调解前,上诉人通知了委托协议指定的代理律师顾晓宁,但顾晓宁未到庭参加调解。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依据案涉《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再支付18.9万元,无事实依据。该协议约定“代理费的70%即25.2万元,分以下情况支付:1.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均维持专利权有效,自有效决定下发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支付代理费25.2万元”,这里所指的“有效维持决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张重新作出实质上的有效维持决定书面法律文书,而非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一审法院将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分别为视为撤回和申请撤回)认定为是两专利无效案件的“有效维持决定”,不符合事实和法理。该两案件是请求人放弃了自己的主张,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已存在的专利权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更不是被上诉人代理工作的结果。四、上诉人违约不成立,违约金也不存在,故违约金的给付时间无从谈起。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两份《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第四条和《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公平适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案件代理,被上诉人履行相关代理职责,参加庭审诉讼代理工作,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多次往返连云港、苏州等地履行代理合同中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代理费用。
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洋流体公司支付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及差旅费516101.5元(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代理费为31.5万元,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代理费为18.9万元,差旅费1210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2.判令远洋流体公司支付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额外增加的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3、判令远洋流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洋流体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收取的远洋流体公司案件代理费30.1万元,并赔偿自案件代理费收到之日起至实际退赔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1‰计算);2、判决反诉费用由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2013011202702),双方约定的案由:诉江苏长隆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事项: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代理201010151566.6专利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代理费用:本诉讼案的代理费5万元,自本委托协议签订时,委托方应一次性交纳,本协议所涉纠纷胜诉或调解(包括和解、撤诉)后,委托方另行向受委托方支付胜诉或和解后所得标的(实际到账)百分之三十,本协议所涉纠纷,委托方同意和解,并同意不收取被诉方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的,委托方另行支付委托方补充代理费10万元;交款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见约定;受委托方应当认真负责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委托任务;涉及付款义务的,如有违反约定或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受委托方未尽委托诉讼义务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受委托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1月3日,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2013011202701),双方约定的案由: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事项: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代理201110318425.3专利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代理费用:本诉讼案的代理费8万元,自本委托协议签订时,委托方应一次性交纳,本协议所涉纠纷胜诉或调解(包括和解、撤诉)后,委托方另行向受委托方支付胜诉或和解后所得标的(实际到账)百分之三十,本协议所涉纠纷,委托方同意和解,并同意不收取被诉方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的,委托方另行支付委托方补充代理费10万元;交款方式及期限: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万元,其余见约定;受委托方应当认真负责地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委托任务;涉及付款义务的,如有违反约定或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受委托方未尽委托诉讼义务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受委托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两份委托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万元。
2014年1月2日,远洋流体公司为与长隆石化公司、连云港安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6月10日,远洋流体公司为与长隆石化公司、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个案件,分别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4年4月14日,远洋流体公司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的案由:编号为4W102703(专利号201010151566.6)和编号为4W102806(专利号201110318425.3)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委托事项:代理4W102703和4W102806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费用: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代理费合计36万元,包括代理费、翻译费、咨询费、检索费、差旅费中的餐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中的车票和住宿费由委托方按实际另行支付;自本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委托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的30%,即10.8万元;代理费的70%,即25.2万元,分以下情况支付:1、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均维持专利权有效,自有效决定下发之日(两案件有效决定下发之日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时间为准)起7日内,委托方支付代理费25.2万元;2、……。
上述委托协议书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8万元。2014年9月3日,远洋流体公司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3万元。
长隆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分别对于专利权人远洋流体公司的名称为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设备、一种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臂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专利号分别为201110318425.3、201010151566.6,案件编号分别为4W102806、4W102703。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远洋流体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审理。
2014年11月10日,远洋流体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远洋流体公司)乙(长隆公司)双方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一揽子的协议:1.1本协议系双方解决现存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揽子协议,并将作为解决双方将来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基础;1.2双方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理机关撤回所有针对对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行动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01015××××.6的“一种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臂”发明专利(以下称“专利权A”)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2)乙方要求宣告甲方之专利权A无效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案号4W102703;(3)乙方以甲方涉嫌商业诋毁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甲方于该案中提起的反诉,案号(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64号;(4)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A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71号;(5)甲方以乙方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1031××××.3的“低温陆用流体装卸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称“专利权B”)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1.3本协议的生效将视为双方在截止协议签署日前现存的所有争议和纠纷已全部了结。2.补偿:2.1鉴于甲方认为乙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投标中曾误用甲方专利权A之权利证书复印件,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乙方自愿给予甲方总额105万元的补偿。该《和解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3日,案件编号为4W102806的无效宣告请求,因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长隆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2014年12月1日,案件编号为4W102703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江苏长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的审理结束。
2014年11月11日,远洋流体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述四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完成代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以及代理专利无效宣告案件,远洋流体公司应当给付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差旅费。
关于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两份《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远洋流体公司已经给付约定的代理费5万元、8万元,远洋流体公司还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长隆石化公司补偿款105万元的30%,即31.5万元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
关于专利无效宣告案件,按照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与远洋流体公司签订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均维持专利权有效,远洋流体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25.2万元,远洋流体公司已经支付6.3万元,还应支付18.9万元。
关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按照每日1‰给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自有效决定下发之日(两案件有效决定下发之日有先后的,以在后的时间为准)起7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审理结束,故应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关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12101.5元,因双方约定差旅费中的车票和住宿费由远洋流体公司按实际另行支付,而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含有汽油费、餐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差旅费为5000元。
关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的额外增加的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远洋流体公司所称的代理委托协议书根本没完全履行,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未尽代理职责,也没有出现过70%代理费应支付的情况,正联公司不应收取代理费用等辩解理由,因远洋流体公司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远洋流体公司要求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收取的案件代理费30.1万元,并按日1‰计算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远洋流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远洋流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9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差旅费5000元;三、驳回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远洋流体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负担9753元,远洋流体公司各负担97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远洋流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洋流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本院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起诉状、上诉人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纵联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诉状内容未涉及和解协议中长隆石化公司因参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投标误用上诉人专利权权利证书复印件而自愿给予上诉人补偿105万元的事实;顾晓宁律师是上诉人本案诉讼代理人,理应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顾晓宁代理本案没有出过庭审也不参与调解。证据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00171号、0017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三个案件,顾晓宁律师均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协议约定的指定律师),但顾晓宁律师从未出过庭,违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证明苏州三个案件诉状内容也未涉及涉案和解协议中补偿105万元的相关事实。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案件编号4W102703和4W102806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证明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和未参加口头审理视为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只能说明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愿放弃自己的主张,并非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存在的专利权作出的有效维持决定。被上诉人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述诉讼中已经尽到代理人职责,和解协议中涉及的105万元是侵权人基于所有侵权行为支付的赔偿款,属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额;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顾晓宁律师庭前做了大量的工作,虽然其实际未参加庭审,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由其他律师共同参与案件代理,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指派相关律师参加庭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于宣告专利无效代理协议中的工作,已经尽职尽责履行。被上诉人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远洋流体公司(甲方)与长隆石化公司(乙方)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3.3约定:本协议生效且甲方收到全额款项后(105万),甲方将于专利权A和专利权B的保护期内在全球范围内无偿许可乙方使用该等专利权。并且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该等使用许可已生效,无须双方另行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案涉《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编号2013011202702、2013011202701)约定:本案委托方指定顾晓宁律师为代理律师,可由其他律师或专利代理人参与共同代理。在(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晓宁;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案件中,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晓宁、殷秋宝;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1号案件中,远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晓宁、蔡栋;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3号案件中,洋流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晓宁、蔡栋。
又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远洋流体公司诉长隆石化公司、连云港安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长隆石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ZL20101015××××.6(专利权A)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4年11月10日,在(2014)连知民初第00064号原告长隆石化公司诉被告远洋流体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被告双方达成本案所涉《和解协议》。
还查明,案涉《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四、支付方式及期限:……7.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审查期间,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审前撤回其请求的,收取70%的代理费减半收取,即每件6.3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有无履行受托义务,其应否退还相应费用、赔偿损失或上诉人应否支付约定的代理费用;2.本案所涉和解协议中的105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按30%支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3.涉及专利无效案件的代理费用应否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的签订系远洋流体公司、正联公司和纵联律师事务所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远洋流体公司主张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00171号、00173号三个案件中,顾晓宁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在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中指定顾晓宁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亦约定了可由其他律师或专利代理人共同参与,纵联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后,指派该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8号、00171号、00173号等案件的诉讼,并在立案、庭审等环节履行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职责。虽然顾晓宁律师在上述案件中有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仅是其履行受托责任的工作内容之一,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不代表未履行受托职责,且连云港中院、苏州中院相关文书载明顾晓宁律师确系上述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故纵联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委托协议中不构成根本违约。远洋流体公司上诉主张纵联律师事务所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远洋流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收取的相应费用、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涉和解协议中的10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本院(2014)连知民初第00064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约定该105万元系长隆石化公司就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投标误用远洋流体公司专利权A之权利证书复印件行为向远洋流体公司作出的补偿,但该调解的达成系解决包括在连云港、苏州两地法院所涉专利侵权诉讼,明确“本协议系双方解决现存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一揽子协议”,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与连云港、苏州两地法院所涉专利侵权诉讼存在紧密关联性,纵联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活动形成的法律意见对促进达成和解必然产生影响,故远洋流体公司应当依据案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纵联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代理费用。但鉴于涉案和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纵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直接结果,一审法院完全按对纵联律师事务所自身代理调解金额的代理费用约定进行判决确有不妥,本院对《知识产权纠纷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予以酌情减少30%,远洋流体公司应当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105万元补偿费用30%中的70%,即22.05万元。理由如下:1、涉案和解协议达成,乃系涉案专利在国家专利复审委被申请宣告无效,本院受理的由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的(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1号案件被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况下,由本院主持在并非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本院审理的(2014)连知民初第00064号案件中,由长隆石化公司、远洋流体公司直接协商达成的协议,纵联律师事务所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和解协议没有通知他们,完全不知道,签完后才通知他们,表明该所对和解协议达成的贡献仅是此前提供法律服务活动的影响,和解协议内容并非纵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的直接成果,和解协议所涉和解金额与纵联律师事务所通过自身代理诉讼调解活动形成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调解金额并不完全一致,纵联律师事务所不能完全依据诉讼代理协议约定主张诉讼代理费用。2、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105万元补偿费用,虽系围绕涉案专利权纷争达成的相应补偿,具有专利侵权的补偿性质,但依据协议3.3“本协议生效且甲方收到全额款项后(105万),甲方将于专利权A和专利权B的保护期内在全球范围内无偿许可乙方使用该等专利权。并且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该等使用许可已生效,无须双方另行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该补偿金亦具有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性质,不能完全依据专利侵权约定的调解金额标准来确定涉案诉讼代理费。3、纵联律师事务所蔡晓宁律师作为远洋流体公司委托代理协议指定的代理律师,虽然在相关诉讼文书中载明,但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涉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2014年3月25日、4月28日的庭审时仅注明远洋流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殷秋宝律师;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1号案件8月15日、10月17日庭审中注明远洋流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人,即纵联律师事务所蔡栋、殷秋宝律师,该案虽在撤诉裁定书中载明远洋流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顾晓宁、蔡栋,表明顾晓宁律师参与了涉案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一方仅能委托最多两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该案诉讼中在一个时间段内由于蔡栋、殷秋宝律师的参与,顾晓宁律师不能成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至少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符合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73号案件诉讼中,也曾在2014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出现远洋流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纵联律师事务所蔡栋、殷秋宝律师的情形,10月17日的庭审中变更为顾晓宁、蔡栋,也表明顾晓宁在一个时间段未能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具有履行瑕疵。4、涉案和解协议达成虽非纵联律师事务所直接进行诉讼代理调解的结果,但远洋流体公司因涉案专利在连云港、苏州两地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以及在国家专利复审委被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审理中,委托纵联律师事务所、正联公司进行相应的代理活动,纵联律师事务所、正联公司相关专业法律服务活动和法律意见必然对双方的诉讼结果预期形成影响,从而影响长隆石化公司愿意接受和解,故涉案和解与纵联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涉案代理活动具有因果联系,纵联律师事务所理应获得相应的诉讼代理回报。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专利宣告无效案件的代理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接受远洋流体公司委托后,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参与口头审理、出具《意见陈述书》,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在编号4W102806和4W10270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两案分别被视为撤回和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该委托协议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结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远洋流体公司应按约定向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关于专利宣告无效案件代理费用数额问题,远洋流体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转账给付纵联律师事务所6.3万元,对于该笔费用,远洋流体公司主张系在4W10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申请人未参与口头审理、被裁定视为无效宣告请求后,依据《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向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4W10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被裁定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中“两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审查期间,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审前撤回其请求的,收取70%的代理费减半收取,即每件6.3万元”的约定,远洋流体公司应当全额支付4W10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全部代理费用,即12.6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未参加4W102806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被裁定撤回其请求,应当视其在口头审理前撤回无效宣告请求,远洋流体公司就此案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6.3万元的代理费用,符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2.6万元的代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编号4W102703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申请人系在口头审理后撤回请求,该情形虽然不符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中关于在口审前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约定,但该协议书中亦未对此种情况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量撤回申请系因远洋流体公司与长隆石化公司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的约定,并非被上诉人直接代理的结果,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工作量和影响力,酌情认定远洋流体公司应当就4W10270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向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费用中尚未支部分12.6万元的70%,即8.8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违约金问题,一审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调整上述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具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远洋流体公司提出异议的差旅费,一审法院依据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正联公司、纵联律师事务所主张的额外增加的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迟延金,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洋流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论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05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22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82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88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差旅费5000元。
三、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9506元,应收18309元,由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13625元,由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5元(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预交8890元),由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87元,由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共同负担3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