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902民初878号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
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0万吨/年大型天然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装车臂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所需设备。而被告却违背合同支付设备款的约定,屡次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欠不付,至今长达近5年半时间。双方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装车臂采购合同尾款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8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至今还是未能切实履行。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备采购款265万元人民币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双方协议约定每日按5‰计算);2、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337)第18.2条规定:“如果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优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通过协商仍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装车臂采购合同尾款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依法通过前述合同、协议就管辖权约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申请人行政管辖属于巴中市平昌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申请人所在的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60万吨/年大型天然气汽车清洁燃料项目装车臂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1337)》第18.2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装车臂采购合同尾款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巩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