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神宇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神宇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庄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钰博,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神宇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远洋流体装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袁洋,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聂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远洋公司支付居间合同报酬555.35万元。3、驳回远洋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系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我方向远洋公司报告了相关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我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我方系流体装卸臂的生产制造企业,具有丰富的参与投标的经验,通过分析所获得信息最终确定投标所需设备的名称和造价,系我方智力成果的体现。3、居间合同虽约定我方保证远洋公司中标,但也约定如未中标,我方双倍返还定金。故该条款系双方处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远洋公司辩称,1、居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神宇公司在招标前已经获得招标方案、价格等实质性信息,且对信息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2、即使合同有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石化分公司)是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我方自行组织投标并最终中标。而神宇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给付报酬。3、因最终合同成交价远低于神宇公司承诺的保底价,故神宇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的条件未成就,亦无权请求给付报酬。
神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远洋公司履行《居间合同》,支付酬金555.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神宇公司返还远洋公司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峰向远洋公司发送名为《码头泊位输油臂配置ERS及脱缆钩》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附件系名为《码头泊位输油臂配置ERS》的文档,该文档载明:ERS/QCDC的设备8台购置费用2631万元;输油臂设备购置费29台,费用合计1954万元;总价4585万元。该文档还载明了上述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事项。
2013年5月14日,远洋公司(委托人)与神宇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一、××受委托人委托,负责协助委托人与中石油广东揭阳大炼油(第三方)就港口码头设备(输油臂、紧急脱离)项目的招标事宜进行产品推介和商务指导,保证委托方中标。二、××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合同,输油臂、紧急脱离总价在不低于4450万元成交,委托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报酬,同时××开具相应的发票。三、本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支付××100万元作为定金,如委托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定金直接转成委托方付给××的酬金,如委托方未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必须双倍返还委托方定金。委托方与第三方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到后支付至剩余30万元,最后30万元待货款剩余质保金后支付。四、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至委托方与第三方合同执行完毕。五、委托人应确保为第三方提供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委托人承担,不影响委托人对××报酬的支付。六、××应积极做好委托人产品推介工作,保证合适的价格签订合同,协助货款回收,协调与第三方的关系,并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同日,远洋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
2014年1月21日,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了《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码头船用装卸臂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广东石化分公司委托对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码头船用装卸臂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该公告还载明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资金来源、招标范围、合格投标人条件等内容。此后,远洋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中标。
2014年4月8日,远洋公司与广东石化分公司签订《码头船用装卸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4369万元。
一审争议焦点为:1、居间合同是否有效;2、如居间合同有效,神宇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3、如居间合同无效,神宇公司是否应返还远洋公司100万元定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工程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神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神宇公司保证远洋公司中标及中标底价,相关报酬以远洋公司与广东石化分公司签约即远洋公司中标为支付时间节点。并且该合同约定神宇公司进行产品推介和商务指导,神宇公司虽称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对其具体履行行为未能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在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前9个多月,神宇公司已将相关招标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告知远洋公司,神宇公司也未能明确陈述上述内容的合法来源。故涉案居间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无效。
因居间合同无效,神宇公司要求远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故对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远洋公司100万元定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神宇公司依据案涉居间合同的约定取得100万元定金,因该合同无效,该款应当返还。对于远洋公司要求神宇公司赔偿的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居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远洋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远洋公司100万元;二、驳回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神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神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简介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神宇公司系流体装卸设备生产企业。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商准入证、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商准入证、中国石化网络证明(复印件)、优秀供货商证书,证明神宇公司系上述企业的合格物资供应商。3、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神宇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九份,证明神宇公司曾多次独立参与流体装卸臂的施工项目。4、神宇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三份,证明神宇公司与远洋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5、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海峰的个人履历,证明其对流体装卸臂行业具有丰富经验。6、中委合资广东石化2000万吨/年重油加工工程项目动工报道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设计院)产品码头部分、原油码头部分基础设计(均系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在2012年通过国家发改委的批复,且相关设计文件在2012年设计完毕,文件对流体装卸臂的相关参数、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均作出明确要求,神宇公司系在分析上述文件的基础上形成相关电子邮件。
远洋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和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中国石化网络证明,远洋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他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1、3、4和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中国石化网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他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项目信息的取得渠道,神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所有项目信息是通过合理方式取得的,但这些信息一般不等开标后不会公开,是居间合同形成和达成的基础。关于电子邮件问题,神宇公司陈述,是招标的底价,是设计院做的概算,招标不能超过此价。关于居间合同约定的产品推介和商务指导问题。神宇公司陈述,产品推介是负责对远洋公司的产品向石化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最好的介绍和推荐。商务指导是在具体投标过程中应该报价多少能确保其中标。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居间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如果居间合同有效,神宇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支付约定的居间费555.35万元。三、如果居间合同无效,神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
一、案涉居间合同无效。第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居间合同系神宇公司为远洋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提供撮合服务的媒介居间,其居间合同内容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神宇公司在招标公告前9个多月,就通过电子邮件将所获得的招标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告知远洋公司,并作为订立居间合同、获取高额居间报酬的基础,存在扰乱招投标正常秩序的行为。神宇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对流体装卸臂行业具有丰富经验,曾独立参与相关施工项目投标,并与远洋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可以分析出案涉工程项目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神宇公司提交的产品码头部分、原油码头部分基础设计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中交设计院印章,既不能证明相关设计来自于中交设计院,也不能证明项目信息来源合法。其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相关资料来自于项目技术交流会,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以及法庭要求其提交的成功居间案例。加之其在一审阶段自认相关项目信息一般不等开标后不会公开,所涉价格是招标的底价,招标不能超过此价。故神宇公司主张电子邮件中所载信息系在分析公开信息的基础上得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居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
二、神宇公司无权请求远洋公司支付居间费555.35万元。因案涉居间合同无效,神宇公司要求远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神宇公司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取得100万元定金,因该合同无效,该款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5元,由上诉人神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