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财、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161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张波,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财、***、***、张波、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被告**财、***,被告***、张波及其与欧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51919.8元,其中医疗费2769.8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残疾赔偿金52460元/年*20年*0.1=104920元、误工费250元/天*30天*4个月=300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519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汇公司系建湖县宝塔镇宝塔村新型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建商。张波系土建转包人、***系部分土建分包人、**财、***系合伙承包人,***将木工立模清包某、***施工,**财、***雇佣***等人施工,日工资为250元。2019年11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和其他工友一起拆模,在拆模中***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至地致腹部肋骨多处骨折受伤。事发后,**财、***仅给付治疗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愿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财辩称,我与***合伙并雇佣***是事实,***是代工班长,***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财合伙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下雨,我未与***联系出工,也不知晓当天拆模的事,***摔伤住院以后才与我联系,我支付了4000元住院费用。
被告***辩称,我从张波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中的木模工程转包某、***是事实,对***所述是受**财、***所雇佣不清楚,对***受伤不知情。我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如***所主张受伤的事实经法庭认定后,其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雇主**财、***承担。另外,项目部将木模工程承包给张波是170元/平方米,张波转包给我是90元/平方米,我转包某、***是88元/平方米、92元/平方米,我并未转包获利。
被告张波辩称,我从欧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木模工程,***从我处承包案涉工程是事实。后***将木模工程又转包某、***是事实。对***所述是受**财、***所雇用并不清楚,***如何受伤也不知情。我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如***所主张的事实经法庭认定,应当由***的直接雇主**财、***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以大包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价格为170元/平方米;后又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价格为90元/平方米,***转包某、***是88元/平方米、92元/平方米。
被告欧汇公司辩称,欧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工程中的木模工程转包给张波,但对张波将工程再转包的情况欧汇公司并不清楚。***与**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受伤,欧汇公司亦不清楚。另外,欧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波时,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欧汇公司不承担责任,张波对此约定是认可和清楚的,在张波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某、***时,均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合同约定,相关安全责任及其后果均由承包方承担。
另外,被告**财、***、***、张波、欧汇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相同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2769.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疾赔偿金10492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750元由法庭依法审核;***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靠偏高,对于日工资250元予以认可,但按照每月3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计薪日计算,期限由法庭依法审核;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汇公司承建建湖县宝塔镇宝塔村新型农民集中区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中的木模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将工程清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财、***。被告**财、***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约定日工资为250元,同时加薪性雇佣***为代工班长。2019年11月1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拆模,在拆模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钢管架上跌落至地致腹部肋骨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治疗费8769.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向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69.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了建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胸部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现原告***以事故受伤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赔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欧汇公司将木模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张波在非法转包的过程中获利。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财、***,被告***在转包工程的过程中并未获利。被告**财认可其与***合伙承接了该工程,并雇佣了原告***,因此,对被告**财、***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汇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波,被告张波、***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财、***,故被告欧汇公司、张波、***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根据各侵权主体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财、***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波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欧汇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带工班长,本应带头并监督安全施工,但原告***在工作中自身存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69.80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04920元(52460元/年*20年*0.1);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为250元,被告予以认可,按照月计薪日20.83天计算,误工费为20830元(4个月*20.83天/月*250元/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40499.8元。对应各自的责任,被告**财、***应赔偿21075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财、***还应再赔偿17075元;被告***应赔偿7024.8元;被告张波应赔偿28100元,被告欧汇公司应赔偿28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还应再赔偿原告***170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24.8元;被告张波应赔偿原告***28100元,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8100元,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2);
二、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对被告**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750元,合计5088元,由原告***承担2035元,由被告**财、***承担763元,被告张波承担1018元,被告江苏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被告***承担254元(上述款项一并汇至原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寿海
审 判 员 苏 兰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常 晨